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易字第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994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坤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判決(原審案號:100年度易字第1465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起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394、1395號、
100年度偵緝字第4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本件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營生,反以詐騙為業,尤其詐欺集團犯罪屢經政府或媒體宣導防範並一再呼籲勿觸法網,猶漠視此情,以身試法,惡性重大,然原審僅就被告之詐欺取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4月,與法院對於單純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犯罪者所量之刑度相仿,無從區別正犯與幫助犯於刑罰上之評價,且被告未與各該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故此部分量刑應屬過輕,況本件原審判決被告犯幫助詐欺1次,量處有期徒刑2月,又犯詐欺取財罪共11次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合併之刑期共46月(3年10月)原審竟僅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不及原合併刑期之三分之一,似已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參酌今刑事政策下,對於詐欺集團不宜輕縱,蓋破獲詐欺集團實屬不易,且詐欺集團成員遭查獲後,多以單純受雇、並非核心人物及未實際分得不法利益等詞矯飾卸責,以期獲取較輕之刑罰,殊不知渠等之工作分工,均屬「詐欺行為」,屬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若未能對於集團成員加以嚴懲,亦難遏止繼續從事詐欺獲取金錢暴利之風氣。原審未酌及上情,就被告量處前述之輕刑及定應執行刑,罪刑顯有失衡,難謂已符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實未能實現國家刑罰分配之正義,難認妥適云云。
三、惟經查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予評斷。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倘條件有別,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適度量處,禁止恣意為之。且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原審業已審酌被告為謀職而提供前開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作為向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其行為助長犯罪之不良風氣,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性,間接造成更多人之遭受損害,固屬可議,惟因被告犯罪後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並未因提供金融帳戶而獲得任何利益,本身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為輕微,考量告訴人 羅中冠 受騙金額達11萬7000元;另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生活所需,為貪圖每月4萬5000元之高額報酬,即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協助領取詐騙款項之工作,敗壞社會治安,致使被害人 唐嘉伶 等人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誠屬可議,且被告未能提供共犯即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鍾哥 」、「陳大哥」之成年男子之行蹤下落,俾供追查,惟因被告於犯罪後,業經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考量本件被害人唐嘉伶等人受騙損失之金額合計約13萬0220元非鉅,而被告於本件案發期間即99年5月至7月間,按月領取4萬5000元之報酬,合計約13萬5000元,為警查獲後,已將犯罪所得10萬元部分提領交警扣案,被告雖參與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然其對於詐騙集團內部所知有限,顯非重要角色,涉案程度亦非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原審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本院再參酌被告係擔任提款之車手工作,其因本件犯行所獲分配之直接利益甚少,本院認原審所處之刑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理由猶認原審量刑過輕,亦與被告犯罪情節、惡性顯不相當云云,此部分上訴理由難認係構成應予撤銷原審判決之具體理由。檢察官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林清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雅惠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46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坤昌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路○○○號居彰化縣○○鄉○○路○段○○○巷○○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
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394、1395號、100年度偵緝字第4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坤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共十一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蔡坤昌於民國97年11月中旬間,為應徵司機工作,而撥打報紙分類廣告欄所刊登之聯絡電話與詐騙集團成員約定見面,該詐騙集團成員要求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其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一般人利用他人名義之金融帳戶,常與詐欺取財之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受之危險,竟基於縱若有人持以犯詐欺取財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99年11月10日起至97年11月22日前之某日,在臺中市○○區○○路與西安街口,將其向華南商業銀行水湳分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蔡坤昌交付之前開華南商業銀行水湳分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1月22日16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羅中冠,向羅中冠謊稱在金石堂網路書局購書之帳務有問題,須與銀行聯絡改正帳務,及其郵局帳戶遭凍結,須將帳戶內金錢領出,可以代為處理為由,致使羅中冠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接續於97年11月22日20時41分許、同日20時44分許、同日20時55分許,前往臺南市○○路○段○○○號華南商業銀行南都分行,依照指示,以現金存入之方式,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7000元、2000元、1萬8000元至蔡坤昌前開華南商業銀行水湳分行帳戶內,該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嗣經羅中冠於匯款後,察覺受騙,立即報警處理,因而循線獲悉上情。
二、蔡坤昌自98年7月間起,以月薪4萬5000元之代價,受僱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鍾哥」、「陳大哥」之成年男子所屬詐騙集團,並自98年9月間起擔任「車手」之工作,負責提領人頭帳戶內之詐騙款項,而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鍾哥」、「陳大哥」之成年男子及其等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99年5月6日起至99年7月1日止,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大哥」之成年男子先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號大陸地區電話撥打蔡坤昌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指示蔡坤昌前往臺中市朝馬空軍一號寄送貨物櫃檯,領取 傅景楓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陳美 如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劉諭錞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玉山商業銀行連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等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再由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向唐嘉伶、 許家慈 、 林雅婷 、 黃英財 、 蔡千靖 、 賴幸暘 、 陳詩青 、 湯英明 、 鄭有志 、 王怡如 、 楊子萱 等人施詐行騙,待唐嘉伶等人受騙並依照指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後,隨即撥打蔡坤昌前開聯絡電話,指示蔡坤昌執持前開人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登記蔡坤昌本人所有),前往臺中市○里區○○路○○○號 萊爾富 超商、臺中市○里區○里路○○○號統一超商、臺中市○○區○○○路○○○號統一超商、臺中市○○區○○路2段321、323號統一超商、臺中市○○區○○路3段348號統一超商、臺中市○○區○○路○○○巷○○弄○○○號全家超商、臺中市○○區○○路○○○號、臺中市○○區○○路○○○號OK超商、臺中市○○區○○路○○○號(西安街227號)全家超商、臺中市○○區○○路○○○號OK超商、臺中市○○區○○路2段162號松竹分行、臺中市○○區○○路2段436號西屯分行、臺中市○○區○○路2段280號統一超商、臺中市○○區○○街○○○號OK超商、臺中市○區○○路○○○號統一超商、臺中市○區○○路○○○號統一超商等所設置之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唐嘉伶等人受騙匯入之款項後,再依照指示,分別前往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及郵局等,臨櫃將詐騙款項匯至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大哥」之成年男子所指定之 林秀英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曠開富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等人頭帳戶內,合計詐得13萬0220元,蔡坤昌則每月領得4萬5000元之酬勞。
各該詐騙細節,詳如下述:
(一)該詐騙集團成員先在網路上刊登欲拍賣遊戲機之不實廣告訊息並留下MSN聯絡方式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做為聯絡電話,適鄭有志於99年5月6日10時30分許,上網瀏覽獲知該訊息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以4120元之代價得標,隨即於99年5月6日13時50分許,前往銀行,以臨櫃轉帳匯款方式,依照指示,匯款4120元至玉山商業銀行連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該款項旋即遭蔡坤昌提領一空。鄭有志事後因未收到所購買之遊戲機,且聯絡無著,始知受騙。
(二)該詐騙集團成員先在網路上刊登欲拍賣相機之不實廣告訊息並留下MSN聯絡方式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做為聯絡電話, 適湯英明 於99年5月7日11時35分許,上網瀏覽獲知該訊息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以1萬4000元之代價得標,隨即於99年5月7日12時0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方式,依照指示,匯款1萬4000元至玉山商業銀行連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該款項旋即遭蔡坤昌提領一空。湯英明事後因未收到所購買之相機,且聯絡無著,始知受騙。
(三)該詐騙集團成員先在網路上刊登欲拍賣二手筆記型電腦之不實廣告訊息並留下MSN聯絡方式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做為聯絡電話, 適王怡如 於99年5月7日18時34分許,上網瀏覽獲知該訊息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以5000元之代價得標,隨即於99年5月7日18時34分許,前往附近之自動櫃員機,以轉帳匯款方式,依照指示,匯款5000元至玉山商業銀行連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該款項旋即遭蔡坤昌提領一空。王怡如事後因未收到所購買之二手筆記型電腦,且聯絡無著,始知受騙。
(四)該詐騙集團成員先在網路上刊登欲拍賣奇美廠牌液晶電視之不實廣告訊息並留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做為聯絡電話,適楊子萱於99年5月7日18時38分許,上網瀏覽獲知該訊息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以7000元之代價得標,隨即於99年5月7日20時1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方式,依照指示,匯款7000元至玉山商業銀行連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該款項旋即遭蔡坤昌提領一空。楊子萱事後因未收到所購買之奇美廠牌液晶電視,且聯絡無著,始知受騙。
(五)該詐騙集團成員先在網路上刊登欲拍賣筆記型電腦之不實廣告訊息並留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做為聯絡電話,適許家慈於99年6月29日某時,上網瀏覽獲知該訊息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以2萬元之代價得標,隨即於99年6月29日當天,在臺北市○○○路銀行轉帳匯款方式,依照指示,匯款2萬元至傅景楓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該款項旋即遭蔡坤昌提領一空。許家慈事後因未收到所購買之筆記型電腦,且聯絡無著,始知受騙。
(六)該詐騙集團成員先在網路上刊登欲拍賣演唱會門票之不實廣告訊息並留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做為聯絡電話, 適林雅婷 於99年6月29日11時許,上網瀏覽獲知該訊息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以1萬8000元之代價得標,隨即於99年6月29日11時許,前往新北市新莊區之銀行,以臨櫃匯款方式,依照指示,匯款1萬8000元至傅景楓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該款項旋即遭蔡坤昌提領一空。林雅婷事後因未收到所購買之演唱會門票,且聯絡無著,始知受騙。
(七)該詐騙集團成員先在網路上刊登欲拍賣筆記型電腦之不實廣告訊息並留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做為聯絡電話,適唐嘉伶於99年6月29日14時許,上網瀏覽獲知該訊息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以2萬8000元之代價得標,隨即於99年6月29日當天,在桃園縣中壢市○○○路銀行轉帳匯款方式,依照指示,匯款2萬8000元至傅景楓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該款項旋即遭蔡坤昌提領一空。唐嘉伶事後因未收到所購買之筆記型電腦,且聯絡無著,始知受騙。
(八)該詐騙集團成員先在網路上刊登欲拍賣手錶之不實廣告訊息並留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做為聯絡電話,適黃英財於99年7月1日16時許,上網瀏覽獲知該訊息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以1萬6000元之代價得標,隨即於99年7月1日16時許,前往臺中市之自動櫃員機,以匯款方式,依照指示,匯款1萬6000元至 陳美如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該款項旋即遭蔡坤昌提領一空。黃英財事後因未收到所購買之手錶,且聯絡無著,始知受騙。
(九)該詐騙集團成員先在網路上刊登欲拍賣皮包之不實廣告訊息並留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做為聯絡電話,適陳詩青於99年7月1日17時36分許,上網瀏覽獲知該訊息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以1萬元之代價得標,並於99年7月2日某時,前往新竹市之自動櫃員機,以轉帳匯款方式,依照指示,匯款1萬元至陳美如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該款項旋即遭蔡坤昌提領一空。陳詩青事後因未收到所購買之衣服,且聯絡無著,始知受騙。
(十)該詐騙集團成員先在網路上刊登欲拍賣衣服之不實廣告訊息並留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做為聯絡電話,適蔡千靖於99年7月1日21時46分許,上網瀏覽獲知該訊息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以2100元之代價得標,隨即於99年7月1日當天,在桃園縣,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方式,依照指示,匯款2100元至陳美如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該款項旋即遭蔡坤昌提領一空。蔡千靖事後因未收到所購買之衣服,且聯絡無著,始知受騙。
()該詐騙集團成員先在網路上刊登欲拍賣行動電話之不實廣告訊息,適賴幸暘於99年7月1日22時30分許,上網瀏覽獲知該訊息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以6000元之代價得標,隨即於99年7月1日當天,在花蓮縣,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方式,依照指示,匯款6000元至陳美如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該款項旋即遭蔡坤昌提領一空。賴幸暘事後因未收到所購買之行動電話,且聯絡無著,始知受騙。嗣於99年7月6日,在臺中市○○區○○路○○○號,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七所示之物。
三、案經羅中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桃園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幫助詐欺部分:
1、訊據被告蔡坤昌對於上揭時地,提供其所申請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水湳分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該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向告訴人羅中冠詐財之匯款帳戶使用等情,業於偵查(參照100年度偵字第1394號偵查卷第35至36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5833號偵查卷四第41頁)及本院中坦認屬實,核與告訴人羅中冠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參照第五分局移送卷第13至15頁)相符,並有華南商業銀行水湳分行97年12月16日華水湳存字第0970441號函檢送之被告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各1份(參照第五分局移送卷第16至19頁)、告訴人羅中冠受騙款之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份及告訴人羅中冠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1份(參照第五分局移送卷第24頁)、被告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1份(參照第五分局移送卷第27至28頁)、華南商業銀行總行99年8月26日營清字第09910803號函檢送之被告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資料1份(參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5833號偵查卷第121至124頁)等在卷可稽,被告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
2、按刑法上之故意,區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取得帳戶之必要;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不正方式向不特定人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其目的在於施用詐騙手段以非法取得他人財物,且以不實訊息謊稱詐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網路、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已成年之人,亦當能夠知悉社會上常有利用人頭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情事,且被告對於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其前開華南商業銀行水湳分行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可預見,而被告既仍願提供帳戶,更徵對於其帳戶被利用作為向人詐騙財物之情,並無違背其本意。至被告交付其華南商業銀行水湳分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既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足認被告應僅係出於幫助犯罪之行為。
(二)詐欺部分:
1、訊據被告對於前揭時地,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鍾哥」、「陳大哥」之成年男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大哥」之成年男子指示被告前往臺中朝馬之空軍一號寄送貨物櫃檯領取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唐嘉伶等人向其等施詐行詐後,再指示被告騎乘機車前往指定地點取款得手,復依照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等情,業經於偵查(參照100年度偵字第1394號偵查卷第36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5833號偵查卷四第218至219頁及卷一第170至171頁)及本院中均坦認屬實,核與被害人 湯英民 (參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5833號偵查卷四第148至149頁)、鄭有志(參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5833號偵查卷四第150至151頁)、王怡如(參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5833號偵查卷四第152頁)、楊子萱(參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5833號偵查卷四第153至154頁)、唐嘉伶(參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516號偵查卷六第197至198頁)、許家慈(參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516號偵查卷六第200至201頁)、林雅婷(參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516號偵查卷六第204至206頁)、黃英財(參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516號偵查卷六第209至210頁)、蔡千靖(參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516號偵查卷六第212至214頁)、賴幸暘(參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516號偵查卷六第216至218頁)、陳詩青(參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516號偵查卷六第220至221頁)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內容均屬相符,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基隆分行99年8月24日(99)國世基隆字第0025號函檢送之陳美如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各1份(參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5833號偵查卷四第110至113頁)、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運作業部99年8月23日北富銀營作字第9923177號函檢附之曠開富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參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5833號偵查卷四第158至213頁)、自動櫃員機附近之監視器所拍攝被告前往提領詐騙款項之翻拍照片44張(參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5833號偵查卷四第49、155至159頁)、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份(參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警聲搜字第1032號偵查卷第161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港分行99年8月30日上中港字第0990000297號函檢送之傅景楓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各1份(參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5833號偵查卷第125至127頁)等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五所示之物品為證,被告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之幫助詐欺犯行及參與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協助領取人頭帳戶內之詐騙款之詐欺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該詐欺集團於取得被告提供之前開華南商業銀行水湳分行帳戶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告訴人羅中冠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羅中冠受騙依照指示,接續以現金存入方式,多次匯款至被告所申請開立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華南商業銀行水湳分行帳戶內,而詐得財物,核該詐騙集團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詐騙集團向告訴人羅中冠施詐行騙後,致使告訴人羅中冠陷於錯誤,而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多次匯款之行為,顯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而為之,應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本件被告將其所申請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水湳分行帳戶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鍾哥」、「陳大哥」之成年男子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就前開詐欺取財之犯行間,有共同實行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前開幫助詐欺及十一次詐欺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法益亦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為謀職而提供前開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作為向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其行為助長犯罪之不良風氣,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性,間接造成更多人之遭受損害,固屬可議,惟因被告犯罪後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並未因提供金融帳戶而獲得任何利益,本身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為輕微,考量告訴人羅中冠受騙金額達11萬7000元;另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生活所需,為貪圖每月4萬5000元之高額報酬,即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協助領取詐騙款項之工作,敗壞社會治安,致使被害人唐嘉伶等人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誠屬可議,且被告未能提供共犯即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鍾哥」、「陳大哥」之成年男子之行蹤下落,俾供追查,惟因被告於犯罪後,業經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考量本件被害人唐嘉伶等人受騙損失之金額合計約13萬0220元非鉅,而被告於本件案發期間即99年5月至7月間,按月領取4萬5000元之報酬,合計約13萬5000元,為警查獲後,已將犯罪所得10萬元部分提領交警扣案,被告雖參與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然其對於詐騙集團內部所知有限,顯非重要角色,涉案程度亦非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10萬元,係被告參與詐騙集團負責提領被害人受騙匯入人頭帳戶款項所得之財物,業據被告供述屬實,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二)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各家銀行行址,係被告所有供其提領詐騙款項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12所示之存摺及金融卡,係詐騙集團交付予被告持有之人頭帳戶,供其提領被害人受騙匯款人頭帳戶之詐欺款項使用;扣案如附表編號13、14所示之匯款單,係詐騙集團指示被告前往指定銀行匯款至指定帳戶所用之物;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行動電話,係屬被告所有供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絡使用;業據被告供述屬實,如附表編號2至15所示之物品,均屬供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三)至於,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個人使用之物;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金融卡,係被告向其姊 蔡金蘭 借用供其存款使用,業據被告供述屬實,依據現有事證,既無任何事證,足認該等物品與本件詐欺犯行有何證據關連性,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巫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所有人│用途│├──┼──────┼──┼─────┼───────┤│1│現金新臺幣10││蔡坤昌│蔡坤昌因參與詐│││萬元│││騙集團所獲得之││││││財物│├──┼──────┼──┼─────┼───────┤│2│各家銀行行址│8張│蔡坤昌│為方便蔡坤昌前││││││往提領詐欺集團││││││詐騙款項之用│├──┼──────┼──┼─────┼───────┤│3│傅景楓上海商│1本│蔡坤昌│詐騙集團交付予│││業儲蓄銀行中│││蔡坤昌持有之人│││港分行存摺(│││頭帳戶,供其作│││帳號00000000│││為提領詐騙款項│││2384)│││及匯款使用│├──┼──────┼──┼─────┼───────┤│4│劉諭錞渣打國│1本│蔡坤昌│詐騙集團交付予│││際商業銀行存│││蔡坤昌持有之人│││摺(帳號0082│││頭帳戶,供其作│││00000000)│││為提領詐騙款項││││││及匯款使用│├──┼──────┼──┼─────┼───────┤│5│陳美如國泰世│1本│蔡坤昌│詐騙集團交付予│││華商業銀行基│││蔡坤昌持有之人│││隆分行存摺(│││頭帳戶,供其作│││帳號00000000│││為提領詐騙款項│││8571)│││及匯款使用│├──┼──────┼──┼─────┼───────┤│6│渣打國際商業│1張│蔡坤昌│詐騙集團交付予│││銀行金融卡(│││蔡坤昌持有之人│││帳號00000000│││頭帳戶,供其作│││00000000)│││為提領詐騙款項││││││及匯款使用│├──┼──────┼──┼─────┼───────┤│7│板信商業銀行│1張│蔡坤昌│詐騙集團交付予│││金融卡(帳號│││蔡坤昌持有之人│││000000000000│││頭帳戶,供其作│││13)│││為提領詐騙款項││││││及匯款使用│├──┼──────┼──┼─────┼───────┤│8│兆豐國際商業│1張│蔡坤昌│詐騙集團交付予│││銀行金融卡(│││蔡坤昌持有之人│││帳號00000000│││頭帳戶,供其作│││00000000)│││為提領詐騙款項││││││及匯款使用│├──┼──────┼──┼─────┼───────┤│9│國泰世華商業│1張│蔡坤昌│詐騙集團交付予│││銀行金融卡(│││蔡坤昌持有之人│││帳號00000000│││頭帳戶,供其作│││00000000)│││為提領詐騙款項││││││及匯款使用│├──┼──────┼──┼─────┼───────┤│10│台新銀行金融│1張│蔡坤昌│詐騙集團交付予│││卡(帳號4667│││蔡坤昌持有之人│││000000000000│││頭帳戶,供其作│││)│││為提領詐騙款項││││││及匯款使用│├──┼──────┼──┼─────┼───────┤│11│合作金庫銀行│1張│蔡坤昌│詐騙集團交付予│││金融卡(帳號│││蔡坤昌持有之人│││000000000000│││頭帳戶,供其作│││4)│││為提領詐騙款項││││││及匯款使用│├──┼──────┼──┼─────┼───────┤│12│誠泰銀行金融│1張│蔡坤昌│詐騙集團交付予│││卡(帳號0772│││蔡坤昌持有之人│││000000000)│││頭帳戶,供其作││││││為提領詐騙款項││││││及匯款使用│├──┼──────┼──┼─────┼───────┤│13│上海商業儲蓄│1張│蔡坤昌│蔡坤昌依照詐騙│││銀行匯出匯款│││集團指示將領取│││單│││之詐騙款項匯款││││││新臺幣5萬元至││││││林秀英帳戶內,││││││蔡坤昌前往匯款││││││所使用之單據│├──┼──────┼──┼─────┼───────┤│14│臺北富邦銀行│1張│蔡坤昌│蔡坤昌依照詐騙│││存款存入存根│││集團指示將領取││││││之詐騙款項匯款││││││新臺幣5萬元至││││││曠開富帳戶內,││││││蔡坤昌前往匯款││││││所使用之單據│├──┼──────┼──┼─────┼───────┤│15│門號00000000│1支│蔡坤昌│專門供蔡坤昌與│││84號行動電話│││其所屬之詐騙集│││(序號356283│││團成員聯絡使用│││000000000)││││├──┼──────┼──┼─────┼───────┤│16│門號00000000│1支│蔡坤昌│供蔡坤昌私人聯│││30號行動電話│││絡使用,與本案│││(序號358154│││無證據關連性存│││0000000000)│││在│├──┼──────┼──┼─────┼───────┤│17│蔡金蘭第一商│1張│蔡金蘭│蔡坤昌之姐申請│││業銀行金融卡│││開立之帳戶,出│││(帳號469586│││借予蔡坤昌存款│││0000000000)│││使用,與本案無││││││證據關連性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