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1066號
原告 劉明 和
被告 黃忠明
訴訟代理人 楊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73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71,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0年8月22日與被告簽訂房屋整修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於110年8月16日開工,於110年9月5日完工交屋,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307,280元,被告應於簽約時付款30%、工程驗收尾款付清70%。被告於簽約時已付款90,000元,詎系爭工程已於110年9月9日完工交屋,被告於同年11月初給付120,000元後即未再清償剩餘尾款97,280元等情,並提出系爭契約、裝修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卷第11-13頁)。被告則以原告應於110年9月5日完成系爭工程,惟屆期被告仍有①臥房一牆面原配水管木作包管未施作、②廚房PVC天花板未施作、③網路線2組未接頭與3組無施作壓條到踢腳板、④陽台(熱水器下方)水管未更新、⑤洗衣機插座未更新固定、⑥廁所天花板未做維修口、⑦浴室牆面未剔除見磚,且未施作2層防水等項目未完成,另有①原地磚未保護,材料、工具、垃圾亂丟致原地板損壞龜裂、②陽台地板水泥砂未清理髒污,浴室地板磁磚2間材料品質嚴重瑕疵與髒汙、③大門門框泥作未整平修補、④廚房鋁門框未收邊,浴室磁磚未填實,浴室門拆除收邊未修補、⑤220V線無內崁(隱藏)、⑥全室油漆未均勻髒污與多處插座開關四邊未處理,油漆與門框多處未修補、⑦未打掃清理垃圾、整室未清潔雜亂不堪、⑧喇叭鎖有明顯裂紋,疑似舊品、⑨三房間門未修補內門之門邊三樘與瑕疵(四邊)、⑩鋁門窗未包內料(未用鋁板包平舊鋁料)等項目有瑕疵未修補。被告已催告原告盡速處理,如不處理即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按日扣款2,000元,並扣除瑕疵部分68,000元,惟原告仍未依約修補,是原告僅得請領112,000元(計算式:300,000元-逾期扣款120,000元-未完成及品質瑕疵68,000元=112,000元),而被告已給付210,000元,是原告應返還超過部分價款98,000元,如認為原告請求有理由,以此款項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工程,於110年9月11日交還鑰匙予被告(卷第89、197頁),被告已入住系爭房屋,尚有工程尾款未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調解不成立證明、line對話紀錄、照片、估價單等件為證(卷第11-15、101-119、201頁),被告對於原告已於110年9月11日交還鑰匙一節並不爭執,惟以上揭情詞置辯,辯稱應以逾期違約金120,000元,及未完成工項及品質瑕疵應扣款68,000元為抵銷云云,並提出照片、存證信函、對話紀錄、估價單、扣款明細等件(卷第57-83、133-184、217-221頁),經查:
(一)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
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條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參照)。又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工程雖已完工,但有瑕疵,僅生瑕疵修補或減少價金請求之問題,究不能謂尚未完工;又工程雖已完工,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參照)。再者,工程辦理驗收之目的,在於確認工程是否確已完工、已完成之工程是否存有瑕疵,若有瑕疵,定作人得依有關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請求承攬人修復等,此外,因驗收通常亦附帶交付,若於驗收完成前,工作物已由定作人佔有使用,除非契約契約另有先行使用之約定,應認定作人已同意完工驗收工程。蓋定作人倘佔用工作物後,並進而使用,卻又於事後主張尚未完工驗收,違背工程驗收交付之基本原理,無異一方面賦予定作人先行佔有使用工作物之權利,另方面又允許定作人事後以工程具有瑕疵、未完工而拒絕給付報酬,有違誠實信用原則。
(二)查系爭契約就系爭房屋之整修工程,於第2條約定工程內容為「廁所整修、門窗、電線更新、油漆、分電表…等詳附表」,並以附表約定裝修項目及金額,於金額總額處約定為「約30萬」,第3條約定「價金與付款詳明細表,付款方式:簽約付30%,工程驗收尾款付70%」、第4條約定「開工日期:110年8月16日、完工期限:110年9月5日完成交屋。逾期即:110年9月7日起按日累計給付違約金2,000元予甲方(即被告)」,而被告於簽約時已給付30%工程款90,000元,並於110年11月間給付120,000元予原告,原告則於110年9月11日將系爭房屋鑰匙交還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是依上開約定及被告所交付之30%工程款90,000元觀之,工程總價應以系爭契約之附表(卷第13頁)總額300,000元為兩造議定之價額,而非以估價單所示總額307,280元(卷第201頁)為約定工程款,且系爭工程需經完工驗收,被告方負給付尾款70%即210,000元之義務,而被告已於110年9月11日將房屋鑰匙收回並入住使用系爭房屋,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就系爭工程已於該日為完工驗收,系爭工程縱有被告所陳稱之瑕疵存在,亦僅生瑕疵修補或減少價金請求之問題,不能謂尚未完工,故系爭工程應認於110年9月11日已完工,原告請求工程尾款90,000元,應屬有據。
(三)被告抗辯以逾期違約金120,000元,及工程瑕疵應扣款68,000元為抵銷,於19,000元範圍內有理由:
1、系爭契約約定完工期限為110年9月5日,逾期即自同年9月7日起按日累計給付違約金2,000元予被告,而系爭工程係於同年9月11日完工,業經認定如上,堪認系爭工程逾期5日完工,被告抗辯原告逾期完工應給付違約金,於10,000元(計算式:2,000元×5日=10,000元)之範圍內為抵銷,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理。
2、就系爭工程有無瑕疵部分:
就被告以瑕疵為抵銷抗辯部分,原告除自承關於系爭房屋內房間一木作包管未施作(卷第226頁),並就廚房天花板未施作部分,僅稱其有油漆,是被告要求工業風情等語(卷第87頁)外,其餘部分則否認,而觀之被告提出之施工缺失或瑕疵照片並無日期,無從得知係施工中所拍攝抑或施工完工後所攝,且為原告所否認並說明被告所主張者,部分並非系爭契約附表約定之施工項目及範圍,部分要修補者,被告不讓其修補(卷第87-88頁),而原告於110年9月15日至系爭房屋修補時,因兩造對於是否為瑕疵及應修補之瑕疵範圍意見不同而有所爭執,被告並要求原告離開,參以系爭契約並無施工圖,是被告所抗辯之瑕疵是否確為施工範圍,已非無疑。再者,被告抗辯原告之施工瑕疵應扣款68,000元,雖提出估價單及扣款明細表為據(卷第217-221頁),然核此部分,除原告自承之房間一木作包管未施作,及就廚房天花板未施作僅有油漆,則就木作包管施作之金額3,000元、廚房天花板施作金額6,000元,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應屬有據外,其餘部分,依被告所提上開照片及估價單等證據資料,尚難證明或確為原告應施作範圍、或有不具約定之品質及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是被告此部分抗辯應屬無據,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1,000元(計算式:90,000-19,000=71,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部分勝訴,訴訟費用其中73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