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5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五六0號
聲請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丙○○右當事人間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三0七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就其依本院裁定所供之擔保物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四期第三次三年期債票,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券肆張(號碼:CX0000二0號至CX0000二三號,均附帶息票第五期至第六期),面額共計新台幣肆拾萬元,聲請許其變換,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就上開擔保物,准予變換為同面額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六期第十三次四年期債票。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認為聲請人聲請許其變換之擔保物面額新台幣肆拾萬元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六期第十三次四年期債票,核與本院命聲請人因供擔保之如案由欄所示之擔保物尚屬相當,聲請人之聲請,依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趙義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