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8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九六號
原告合平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宏達興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肆仟柒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自民國九十年三、四月間,向原告購買電工器材數批,總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四千七百七十五元。嗣被告因償付前開貨款,交付分別由被告及被告法定代理人所簽發面額各為二十九萬三千二百一十三元、三十一萬一千五百六十二元之支票各一張,惟屆期提示,竟不獲付款,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付貨款。
三、證據:提出統一發票影本三件、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二張。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影本三件、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二張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實在。
(二)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六十萬四千七百七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崔玲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陳倨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