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五○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以函件通知相對人,惟因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經聲請人將該信函聲請鈞院公證處准予認證在案,為此爰依民法第九十七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而聲請公示送達,須符合「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要件,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固提出本院公證處九十年度認(二)字第四三八六四號認證書及信函原本各一件為證。惟上開信函並無郵局送達戳記,亦無遭郵局以遷移新址不明退回之信封,而認證書僅係公證人依公證法所為之認證處分,均無法顯示聲請人曾向相對人之戶籍地為送達,而經郵局以遷移新址不明為由退回之事實,自難認其「送達處所不明」,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九十五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侯志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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