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68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子○○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8年2月27日98年度基簡字第213號刑事簡易判決(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36、675、676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62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658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子○○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子○○於得預見任意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之帳戶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掩飾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情形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97年11月11日中午12時許,在基隆市○○區○○街住家附近,將其所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上海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11─00000000000000)、台灣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其妹妹 彭琦棋 所有台新銀行東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其妹 彭佳彥 所有土地銀行正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基隆一信八斗子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其妹 彭美稚 所有上海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11─00000000000000)等7個銀行帳號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子○○、彭琦棋、彭佳彥、彭美稚等人之印章交予綽號「 阿傑 」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並由該名不詳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於⑴97年11月11日20時30分許,撥打丁○○之電話,佯稱係 東森 購物人員,因送貨單操作錯誤,要求其至自動櫃員機依循指示操作進行確認,丁○○不疑有他,遂依指示分別於97年11月12日凌晨零時22分,匯款99000元、100
0元至彭琦棋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於97年11月12日凌晨25分許,匯款29988元至子○○上開台灣銀行帳戶內;嗣丁○○發覺有異,始知受騙;⑵97年11月12日17時30分許以電話通知辛○○,以其在東森購物時將貨到付款誤為分期付款,使其誤信為真致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18時48分及19時27分許,各匯款29988元、22000元至子○○上開台新銀行東基隆分行帳戶內。⑶97年11月12日17時許以電話通知己○○,以其在雅虎奇摩網站購物時將已經付款誤為分期付款,使其誤信為真致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17時13分許,匯款3227元至子○○上開上海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戶內。
⑷97年11月11日19時21分許以電話通知乙○○,以其在網路上購物時將已經付款誤為分期付款,使其誤信為真致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19時28分、19時30分許,各匯款99000元、1000元至彭琦棋上開台新銀行東基隆分行帳戶內;⑸97年11月11日19時49分許以電話通知庚○○,以其在網路上購物時將已經付款誤為分期付款,使其誤信為真致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20時40分許,匯款12345元至彭美稚上開上海商銀基隆分行帳戶內。⑹97年11月11日20時04分許以電話通知甲○○,以其在網路上購物時將已經付款誤為分期付款,使其誤信為真致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20時17分、20時29分許,各匯款7913元、21532元至彭美稚上開上海商銀基隆分行帳戶內。⑺97年11月11日19時07分許以電話通知癸○○,以其在網路上購物時將已經付款誤為分期付款,使其誤信為真致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20時02分許,匯款29983元至彭美稚上開上海商銀基隆分行帳戶內。⑻於97年11月12日上午09時許以電話通知戊○○,詐稱其子在軍中傷害他人須給付和解金為由,使其誤信為真致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13時許,匯款93400元至彭佳彥上開土地銀行正濱分行帳戶內。⑼97年11月13日上午10時40分許以電話通知壬○○,詐稱帳戶被人冒用須確認為由,使其誤信為真致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13時42分、13時46分、13時48分、13時50分許,各匯款19000元、30000元、30000元、26000元至彭佳彥上開土地銀行正濱分行帳戶內。⑽於97年11月12日13時26分許以電話通知丑○○,詐稱帳戶被人冒用須確認為由,使其誤信為真致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15時30分匯款74000元至彭佳彥上開基隆一信八斗子分社帳戶內。皆旋遭詐騙人士以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方式而均提領一空。事後經辛○○、己○○、丁○○、乙○○、庚○○、甲○○、癸○○、戊○○、壬○○、丑○○等10人發覺有異報警調查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丑○○、戊○○、壬○○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辛○○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丁○○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己○○、庚○○、甲○○、癸○○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子○○於本院準備程式中已表示對卷內人證、書證之證據能力無意見,本院審理時,被告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並未表示意見,迄本院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同意本案相關之傳聞證據均可作為證據,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權利,已受保障,本院認定事實所採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子○○於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核被告子○○胞妹彭琦棋、彭佳彥、彭美稚之供述相符,並有證人即被害人辛○○、己○○、丁○○、乙○○、庚○○、甲○○、癸○○、戊○○、壬○○、丑○○等10人警詢之證述可稽,復有子○○所有台灣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東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及上海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彭琦棋所有台新銀行東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彭美稚所有上海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及彭佳彥所有土地銀行正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及基隆一信八斗子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
000)等帳戶之客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表及受理民眾報案紀錄表等附卷可參,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堪予採為論罪之證據,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金融存款帳戶,係作為存戶個人財產保管之用,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相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掩飾之用,常有所聞,出租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可能係為從事詐欺犯罪,已屬人盡皆知之事,被告自陳:將其所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上海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11─00000000000000)、台灣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其妹妹彭琦棋所有台新銀行東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其妹彭佳彥所有土地銀行正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基隆一信八斗子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其妹彭美稚所有上海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11─00000000000000)等7個銀行帳號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子○○、彭琦棋、彭佳彥、彭美稚等人之印章交予綽號「阿傑」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等語,復以被告與一般人相較,並無較低注意能力之情事,是被告應可預見出租帳戶,他人恐將利用其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使用,竟仍將事實欄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領工具交付予不熟識之人,供詐欺集團作為上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其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至明,則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次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將其與胞妹彭琦棋、彭佳彥、彭美稚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交付與「阿傑」轉供詐欺集團使用,使該詐欺集團作為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顯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被告1次提供上開7個金融帳戶幫助他人不法使用,屬單純一罪。被告行為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上開詐欺集團之數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惟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前揭被害人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故被害人丁○○、己○○、庚○○、甲○○、癸○○將款項匯入被告及其胞妹彭琦棋、彭佳彥、彭美稚銀行帳戶之部分,雖亦未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就移送併辦部分未及審酌,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審判決,另為判決。爰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提供7份帳戶予不法詐騙分子使用,致被害人受有嚴重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非微,法治觀念顯有偏差,另被告已坦認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堪認尚有悔悟之心,並與被害人丁○○達成和解,亦前無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供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提供予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之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因未扣案,無從證明現猶存在,為免將來執行發現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王慧惠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
書記官王月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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