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再小字第2號
再審原告 袁培中
再審被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0年4月14日所為之109年度桃保險小字第83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為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所明定。又再審之訴如未於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其再審之訴即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故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3號判例參照)。復按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同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判例參照)。故如其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記載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不屬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書狀不合程式或其他欠缺之情形,審判長毋庸裁定命其補正,即得以其訴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以109年度桃保險小字第837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再審原告敗訴,系爭判決於民國110年4月23日寄存送達再審原告之住所,並於同年5月3日生送達效力,再審原告至遲應於110年5月24日以前提起上訴,然再審原告遲於110年7月8日始具狀提起上訴,其因上訴不合法而經本院於110年7月27日裁定駁回,故系爭判決已於110年5月24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核閱屬實。則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原判決確定翌日即110年5月25日起算,惟再審原告遲至111年3月17日始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收狀戳可稽(見本院卷第1頁),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且再審原告亦未就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乙節舉證證明之,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說明,自難認再審原告已合法表明遵守再審之不變期間。再者,細繹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再審事由可知,再審原告並未於書狀中具體敘明系爭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第497條所載之再審理由,及符合該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為何,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未記載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亦未表明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第497條所載之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本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第502條第1項、第505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