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34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341號

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鍾富丞

黃律皓

被告 王建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柒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柒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1日22時4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區○○○○道路000000號燈桿時,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謝東昇 所有,並由訴外人 王銥崴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肇事(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損害),而生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88,253元(工資80,576元;零件107,677元),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8,2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負擔賠償責任無意見,但金額太高,希望可以分期,現無資力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A車於上揭時地,因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而生系爭事故,致生系爭損害,原告已賠付保險金即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88,253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行照、駕照、保險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估價單、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7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1年1月3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04067442號函暨所附事故資料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45至54頁),而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㈢、次查,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支出修復費用共計用188,253元(工資80,576元;零件107,677元)等情,有估價表及發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第37頁)。然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估價單所示之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系爭車輛於108年4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年12月1日,已使用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1,18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80,576元,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161,764元(計算式為:81,188元+80,576元=161,764元),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61,764元,核屬有據;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月18日送達被告同居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被告另辯以伊無力清償云云。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末按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個月內查報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1項參照),是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即發給債權憑證結案,俟債務人有財產時,再予執行,附此敘明。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1,7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合計1,990元其中1,710元由

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呂亞馨

附表

-----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07,677×0.369×(8/12)=26,489

第1年折舊後價值107,677-26,489=81,188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