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簡字第25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253號

原告良揚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榮

訴訟代理人 章博翔

被告 李漢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牌照事件,於民國111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牌照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31日與原告簽訂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領用汽車行車執照1枚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牌2面,交予被告使用,雙方約定被告應參加車輛定期檢驗。詎被告未參加年度定期檢驗,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裁罰,並於110年8月16日起註銷牌照,嗣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上開牌照,仍未返還,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9條規定解除雙方契約,被告自應依該條款約定,返還系爭車牌及行車執照。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催字第22-209L42004號裁決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通知、110年11月16日台北民生郵局009791號存證信函及回等件執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車牌

  2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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