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2898號
原告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吳貴妹
訴訟代理人 理勤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自民國104年10月12日起陸續向訴外
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請租用門號代
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下稱系爭門號),詎被告未依
約繳納系爭門號電信費用,至107年12月3日止積欠電信費用
新台幣(下同)45,410元、小額帳單款項32,736元及補償款
即違約金82,002元(下稱系爭手機補償款)等共計160,148元
未付(原告於110年2月22日撤回電信費用45,410元及小額帳
單款項32,736元之請求,被告就原告此部分撤回之請求並未
反對),嗣經原告於110年12月3日受讓上開債權,自得請求
被告給付。為此,爰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2,002元,及自107年12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一節,業據提出遠傳電信行動
電話服務申請書、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雙掛號回
執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到庭固不爭執伊有申辦系爭門號及欠
費之事實,惟就原告之主張另以:系爭手機專案補償款乃當
事人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時,以須持續使用門號一定期
間(即綁約)之承諾,取得月租費之減免優惠或專案手機之
所有權,實質上亦屬電信公司販售商品之代價,非屬違約金
,自應與月租費、手機價金等同視之,亦屬電信公司販售商
品之代價,仍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云云
,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手機補償款
是否罹於請求權時效?
三、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又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違約金係於債務人逾期給付後陸續發生,債務人為時效抗
辯前已發生之違約金獨立存在,其請求權消滅時效為十五年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按違約金係為賠償因遲延清償金錢債務所生之損害而為
約定者,僅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給付,該
違約金並非基於一定法律關係而定期反覆發生之債權,自非
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定定期給付債權,而無該條短期時效
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9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觀諸卷附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第2點約明:「本專案合約期間內,立同意書人即被告不得退租(含一退一租、轉至2G或預付卡,因違約或違反法令致停機者)、取消或調降費率,倘有上述情形者需繳交專案補貼款…實際應繳之專案補貼款以本專案合約未到期之日為單位,和合約總日數比例計算。合約未到期之日數自解約當日起算。計算公式:專案補貼款×(合約未到期日數/合約總日數)=實際應繳專案補貼款(四捨五入計至整數」」等語,可見系爭手機補償款應係事先約定被告對遠傳電信負契約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總額,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依上開說明,系爭手機補償款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之消滅時效,被告辯稱: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云云,難謂有據。且本件原告係於110年9月10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手機補償款,有支付命令聲請狀上之收文章可佐,堪認原告就系爭專案補貼款82,002元之請求權,尚未逾15年消滅時效,被告抗辯專案補貼款82,002元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要無可採。
四、末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為衡平正
義起見,法院得依職權核減之,無待當事人主張。又「當事
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二百
五十二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
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
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
其數額。」、「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
、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
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
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
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
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
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49年
台上字第807號判例、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手機補償款之性質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之
違約金,被告應就系爭門號分別繳納違約金17,627元、
13,131元、21,514元、14,865元及14,865元,其數額顯然過
高而未盡合理,爰審酌被告申請系爭門號後已繳納之月租費
用、被告違約之情形及目前行動電話通信資費已調降甚多,
及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事,違約金應酌減為50,000
元為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部分,於50,000元之
範圍內,為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50,000元,及自107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難謂
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
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劉美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