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壢小字第1911號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訴訟代理人 黃昶民
被告 郭欣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8,267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9月間,竊取訴外人 富淑華 向原告申辦之信用卡,隨即至附表所示特約商店刷卡消費,致使各特約商店限於錯誤,誤以為上開消費係富淑華本人所為,而交付總計38,267元之財物。而原告因與特約商店間簽訂有代墊付系爭信用卡之刷卡消費款之契約,是原告業已將上開消費款共計38,267元墊付予各特約商店。則被告既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負返還上開款項之責。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辯稱:一切依法判決,也願意賠償,目前尚在服刑中等語。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是被告盜刷原告核發之信用卡,受有消費款38,267元之利益既無法律上之原因,且因此造成原告損害,則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核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須負之債務既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
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依上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11年2月25日,見本院卷第16頁)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267元,及自111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書記官陳香菱
附表
編號
交易日期
交易金額(新臺幣)
特店名稱
1
103年9月7日
19,467元
聯強電信聯盟
2
103年9月7日
18,800元
燦坤3C環北店
總計
38,267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