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679
8號),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之「丁○○」署押壹枚、「 李老派 」署押共伍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之「丁○○」署押壹枚、「李老派」署押共伍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湖簡字第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59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件,復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又於97年間,另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士簡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案件,復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甫於98年4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7月1日下午3時許,見丁○○停放在臺北市○○區○○街路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窗未關,徒手開啟車門並竊取丁○○置放於車內之臺北富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1張、遠東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聯邦銀行信用卡1張、高速公路ETC卡1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5500元、照片與記事本,得手後將上開之物均據為己有,隨即持上揭竊得之臺北富邦銀行及中國信託信用卡,分別至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盜刷附表所示金額之商品,並偽簽「丁○○」、「李老派」之署押於簽帳單上或免簽名,且交予附表所示商家之店員而行使之,致上揭商店陷於錯誤,誤認丙○○為丁○○或李老派本人而讓其刷卡消費,並交付所購物品,足生損害於附表所示之銀行、商家及丁○○本人,嗣經丁○○報警處理於98年12月3日11時許,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通知丙○○到案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丁○○、 蔡俊宏吳柏漢陳儀倩 、中國信託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林政瑩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99年3月16日審判筆錄第2至第5頁參照),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警偵訊之證述被害情節相符,並經中國信託之防偽辦事即證人乙○○於警偵訊之證述、證人 林雅蓮 警偵訊之證述、證人吳柏漢於警詢之指述、證人陳儀倩於警詢之指述、證人 葉俊宏 警偵訊等證述綦詳,且有簽帳單影本
9張、信用卡冒用明細表2份、查扣之眼鏡1付、照片2張及加油站監視錄影翻拍相片2張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簽帳單」係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屬於持卡人所製作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持被害人丁○○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向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於簽帳單上偽造「丁○○」、「李老派」之署名,表示其確認該等簽帳單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並向發卡銀行臺北富邦、中國信託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該特約商店之意,復持以交付該特約商店店員而行使之,自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丁○○、李老派、臺北富邦及中國信託銀行及各該特約商店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持該卡於如附表編號2至5、7、8時地刷卡消費,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於附表編號1、6及編號9至12刷卡消費,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惟查,被告於警偵訊之供述:伊之前洲美街公司附近路邊停放之自小客車車窗未關,臨時起意徒手開啟車門鎖侵入竊取該車內之信用卡後,隨即持竊得之信用卡盜刷使用(見甲○98年度偵字第16798號卷第6頁、第58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大致相符(見本院99年3月16日審判筆錄第2頁參照),又告訴人並未目睹本件竊盜之發生,且自承每天開車至其洲美街工廠上班,去工廠時間,大約是早上到下午
5、6點,將車停在工廠附近路旁(見本院99年2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至2頁參照),查本件竊盜案發當天為星期三,亦為上班日,足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係當日下午在洲美街行竊,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雖告訴人稱本件竊案係凌晨發生,然查告訴人僅係根據凌晨起床見車庫鐵門未關、自小客車未上鎖而推論是時可能遭竊,告訴人仍未目擊有人行竊,且其供述竊案當天為假日,亦與客觀事證不符,當屬臆測之詞,不足為據。是被告所為本件竊盜之犯行,應僅係成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尚有未合,惟兩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乃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如上。又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5、7、8之偽造「丁○○」或「李老派」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之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其行為均於密接時間,使用同一被害人信用卡至特約商店消費,均屬利用同一犯罪機會,各基於獲取不法利益之單一犯罪目的,並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且犯罪時間、行為均具密接性與連貫性,難以個別區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公訴意旨認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再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5,編號7至8所示犯行,各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乃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犯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工作謀求生計,而竊取他人之信用卡,持以盜刷取得財物,自非可取,造成信用卡持有人信用受損及財物損失,紊亂金融秩序及交易安全,惟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酌其生活狀況,及本件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
三、附表編號2至5、7、8所示之商店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丁○○」、「李老派」之署名,均為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另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因已交付行使於特約商店,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盜刷時間(年│盜刷地點(商家)/卡別、│物品、金額新│││月日/時)│名義│臺幣(下同)│├──┼──────┼─────────────┼──────┤│1│98.07.01/16│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加油、65元│││時3分│重陽加油站/中國信託、免簽│││││名││├──┼──────┼─────────────┼──────┤│2│98.07.01/16│臺北市○○區○○○路○段125│手機1支、1萬│││時16分│之1號傑昇通訊社子店吳柏漢/│元││││中國信託、李老派││├──┼──────┼─────────────┼──────┤│3│98.07.01/16│臺北市○○區○○○路○段125│藍牙耳機1付│││時29分│之1號傑昇通訊社子店陳儀倩/│、1280元││││臺北富邦銀行、李老派││├──┼──────┼─────────────┼──────┤│4│98.07.01/16│臺北市○○區○○○路○段328│隱形眼鏡1付│││時59分│號年青人眼鏡直銷量販店(社│、3200元││││子店)蔡俊宏( 葉慧婕 )/臺│││││北富邦銀行、丁○○││├──┼──────┼─────────────┼──────┤│5│98.07.05/12│臺北市○○區○○○路○段141│130元│││時49分│號全國加油站臺北交流道站/│││││中國信託、李老派││├──┼──────┼─────────────┼──────┤│6│98.07.05/13│臺北市○○區○○○路○段328│500元│││時25分│號7-11便利商店金延店/中國│││││信託││├──┼──────┼─────────────┼──────┤│7│98.07.05/13│臺北市○○區○○○路○段125│手機1支、750│││時20分│之1號傑昇通訊社子店林雅蓮/│0元││││中國信託、李老派││├──┼──────┼─────────────┼──────┤│8│98.07.05/13│臺北市○○區○○○路○段328│4500元│││時42分│號年青人眼鏡直銷量販店(社│││││子店)/中國信託、李老派││├──┼──────┼─────────────┼──────┤│9│98.07.05/13│臺北市○○區○○街311-313│900元│││時49分│號7-11社中店/中國信託││├──┼──────┼─────────────┼──────┤│10│98.07.05/14│臺北市○○區○○○路○段350│688元│││時4分│號7-11便利商店聚鑫店/中國│││││信託││├──┼──────┼─────────────┼──────┤│11│98.07.05/17│臺北市○○區○○路○○○號臺│加油、82元│││時1分│灣中油文林站/中國信託、免│││││簽名││├──┼──────┼─────────────┼──────┤│12│98.07.06/7時│臺北市○○區○○路1段126號│500元│││32分│忠信錢加值7-11誠義/中國信│││││託││├──┴──────┴─────────────┴──────┤│總計2萬934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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