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審埔刑簡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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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審埔刑簡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埔刑簡字第20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93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7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1年,後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6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迄於民國91年4月17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強制戒治,以已執行論。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埔刑簡字第18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其於93年7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㈡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99年3月7日17時許回溯96小時內某時點,在其位於南投縣○里鎮○○路○段○○○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99年3月7日17時許,經警採集甲○○之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3月26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仍未斷除毒癮,竟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然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