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3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選任辯護人張國楨律師被告己○○
庚○○
甲○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被告乙○○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六О號、第一六五三號、第一九五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辛○○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驗前毛重零點柒捌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貳捌公克)沒收。
己○○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貳拾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⒈至⒉所示第二級毒品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四編號⒊至⒋所示第三級毒品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⒈至⒉所示第二級毒品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四編號⒊至⒋所示第三級毒品均沒收。
庚○○犯如附表一所示等罪,各處如附表一分別處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得共計新臺幣伍仟柒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甲○犯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等罪,各處如附表二、附表三分別處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叁月。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得共計新臺幣元叁萬壹仟捌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五編號⒈⒉所示等物均沒收。
辛○○其餘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均無罪。
乙○○無罪。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七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投刑簡字第四六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其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入監執行,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其與辛○○、己○○、庚○○均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以下稱為K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或轉讓,竟分別單獨為下列犯行:
㈠辛○○基於無償轉讓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八年
八月五日十六時許,在其前女友丙○○至其位於南投縣○○鎮○○路一О三巷八號住處時,轉讓重量約三公克之K他命予丙○○施用一次(未逾行政院所定「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淨重二十公克標準)。
㈡己○○亦基於無償轉讓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八
年八月五日二十一時許,在其停放於南投縣南投市市場附近樓下處之TOYOTA廠牌自用小客車內,以將事先摻有K他命香煙一支提供予戊○施用一次(未逾行政院所定「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附近某」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淨重二十公克標準)。
㈢庚○○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犯意,
先後販賣K他命予乙○○、 陳成 琦、 郭文龍江禎育 (聯絡方式、交易時間、地點、次數與數量與價格即所得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㈣甲○基分別基於無償轉讓第三級毒品K他命及意圖營利,販
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犯意,均以其所有之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裝載門號:О九一九─七七二一四四號門號SIM卡(該卡係甲○自己申請使用)為聯絡工具,轉讓K他命一次予 蔡子凱 施用(未逾行政院所定「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淨重二十公克標準;其聯絡方式、時間、轉讓時間、轉讓地點及數量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又先後販賣K他命予 廖芳卿柯添益李勝翔 (聯絡方式、時間、交易時間、地點、次數與數量與價格即所得均詳如附表三所示)。
三、己○○又明知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俗稱搖頭丸,下稱MDMA)、二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下稱MDA)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另K他命、硝甲西泮(Nimetazepam,俗稱一粒眠,下稱一粒眠)則俱為同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亦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竟分別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MDA及持有第三級毒品K他命、一粒眠共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意,於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八時許為警搜索前之不詳時日,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處取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後(其持有毒品之品名種類成分、驗前數量暨重量及驗後數量暨重量均詳如附表四所示),而非法持有之。
四、嗣於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八時許,為警分別在辛○○位於南投縣○○鎮○○路一О三巷八號住處內查獲,並當場扣得辛○○所有K他命一包(驗前毛重О‧七八公克,驗餘淨重О‧二八公克);於己○○位於南投 縣竹山 鎮橫街五四號住處內查獲,當場扣得己○○持有如附表四編號⒈至⒊所示第二級毒品MDMA【含微量MDA及K他命】、MDA及第三級毒品一粒眠【含微量K他命】等物(驗前數量暨重量及驗後數量暨重量均詳如附表四所示);再於乙○○位於南投縣○○鎮○○路○○號住處內,當場扣得己○○持有如附表四編號⒋所示第三級毒品K他命(驗前數量暨重量及驗後數量暨重量均詳如附表四所示);復於甲○位於南投縣○○鎮○○路○段○○巷○○號住處內查獲,當場扣得甲○所有並供其販賣、轉讓第三級毒品K他命所用如附表五編號⒈⒉所示之夾練袋一疊及行動電話一支等物。
五、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憲兵隊、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雲林查緝隊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固有明文,惟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另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再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另有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前四條之規定(即傳聞法則之例外),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知有上述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凡此均合先敘明。經核:
㈠證人丙○○、戊○於偵查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並
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得作為證據(證據證明力部分本應由本院再行審酌,自不待言)。
㈡就證人丙○○、戊○於警詢中之陳述部分,被告辛○○之選
任辯護人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應均不具證據能力等語,而經本院審理後,被告辛○○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對證人丙○○、戊○等於警詢中之陳述皆表示證人所述不實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三五五頁至第三五六頁),是被告辛○○及其選任辯護人事後乃僅就上述證人之證據證明力有所爭執,已未再對證人等之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則依上述法則,上開證人等於警詢中之陳述,亦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其餘以下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陳述人非基於自由意願所為陳述之瑕疵,自均得做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併此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被告辛○○部分:㈠被告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其確有為轉讓K
他命一次予證人丙○○之行為均坦承不諱(參見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警刑偵一字第О九九ОО號警卷【下稱警卷㈠】第四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六О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㈢】第一八九頁、第二五一頁至第二五二頁;本院卷第二四頁、第九一頁、第三七五頁),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參見本院卷第一九三頁),此外並有證人丙○○指認被告辛○○之彰化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被指認人照片一覽表一紙在卷可憑(見警卷㈠第三五六頁至反面)。而扣案白色結晶體一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亦確實檢出K他命成分,此復有彰化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九年六月九日彰警刑偵一字第О九九ОО三三八О七號函檢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九年五月七日刑鑑字第О九九ОО五四六七九號鑑定書一份附於本院卷第七О頁可參;此外並有上開K他命一包(驗前毛重О‧七八公克,驗餘淨重О‧二八公克)扣案可資佐證。
㈡綜上,被告辛○○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其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洵堪以認定。
二、被告己○○部分;㈠訊之被告己○○則矢口否認有轉讓K他命之犯行,辯稱:伊
沒有說要請戊○云云,雖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亦附和被告己○○上開辯詞而證稱:該摻有K他命之香菸放在被告己○○車上,係伊自己拿起來吸用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九九頁)。然查:就前揭犯罪事實㈡之事實,已據證人戊○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參見警卷㈠第三七О頁至反面;偵查卷㈢第一七二頁),且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九十八年八月五日二十一時許,伊停放在南投縣南投市菜市場樓下的豐田汽車車內確實置放摻有K他命之香菸,戊○自伊車內取走摻有K他命的香菸吸用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二一一頁),故該摻有K他命香菸原係被告己○○所有並放置於其車內,而系爭香菸內摻有K他命與該香菸放置於車內何處等情實應為一般外人所無從窺知,是證人戊○於與被告己○○同坐於其車內,倘欲使用車內之他人物品,既不熟悉車內狀況,衡以常情,定當詢問在場之車主放置於何處或可否使用,此為一般人之社會經驗法則,況摻有K他命之香菸既非屬合法之物,被告己○○亦無任意放置而不加掩飾之理。是證人戊○倘欲取用被告己○○之車內香菸,對香菸放置何處及其內摻有何物,以當時二人密接之時空下,必然會加以詢問在座之被告己○○並取得其同意後方會使用,是證人戊○於本院之證詞,不惟與前於警、偵所述之證言相悖,且明顯與常情不符,自核屬迴護被告己○○之詞而不可採。足見被告己○○確有轉讓該摻有K他命之香菸予戊○吸用之犯行無誤,其上開所辯,洵屬事後卸責之詞,尚無足採。此外並有證人戊○指認被告己○○之彰化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被指認人照片一覽表一件在卷堪憑(見警卷㈠第三七一頁至反面)。綜研上情以析,被告己○○確有轉讓K他命予證人戊○之犯行,應堪以認定。
㈡另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其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如附表
四所示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行為皆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九一頁、第二三一頁、第二三二頁、第三七五頁),而經將扣案如附表四所示等物品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其中如附表四編號⒈所示藥錠淨重О‧三二公克、驗餘淨重О‧一七公克,檢出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3,4─methylenedioxymethamphetamine)、微量二級毒品“二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MDA;3,4─methylenedioxy─amphetamine)、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等成分;如附表四編號⒉所示藥錠總淨重О‧三四公克、驗餘總淨重О‧О九公克,亦檢出二級毒品“二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MDA;3,4─methylenedioxy─amphetamine)成分;如附表四編號⒊所示藥錠總淨重一‧五公克、驗餘淨重一‧三一公克,也確實檢出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Nimetazepam)、微量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等成分;又如附表四編號⒋所示細晶體檢出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且其驗前毛重一ОО‧五二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九八‧三二公克,此有同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一份附卷可參,此外並有如附表四所示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扣案可佐。綜此,足認被告己○○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亦堪以認定。
三、被告庚○○部分;㈠被告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其確有為如附表一編號
⒈所示販賣K他命一次予證人乙○○、 陳成琦 之行為;如附表一編號⒉所示販賣K他命一次予證人江禎育、郭文龍之行為;如附表一編號⒊所示販賣K他命一次予證人陳成琦之行為俱坦承不諱(參見偵查卷㈢第三三八頁至第三四О頁;本院卷第九一頁、第二二七頁至第二二九頁、第三七五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他字第七五四號偵查卷㈡【下稱偵查卷㈡】第七九頁第八О頁、偵查卷㈢第二四О頁);證人陳成琦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參見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警刑偵一字第О九九ОО號警卷【下稱警卷㈡】第二六頁至第三二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他字第七五四號偵查卷㈠【下稱偵查卷㈠】第一七八頁、偵查卷㈢第三二二頁至第三二四頁);證人江禎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參見偵查卷㈢第三О九頁至第三一О頁、第三一五頁至第三一六頁);證人郭文龍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參見警卷㈡第一八頁至第一九頁;偵查卷㈢第二二三頁),均大致相符,此外並有證人即同案共犯乙○○、證人 陳文琦 、郭文龍、江禎育指認被告庚○○之彰化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被指認人照片一覽表共四紙附卷可憑(見警卷㈠第二五О頁至反面、警卷㈡第三三頁至反面、第二一頁至反面;偵查卷㈢第三一一頁至反面)。
㈡綜上,足見被告庚○○販賣第三級毒品三次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被告甲○部分:㈠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其確有於如附表二所示
之時、地轉讓K他命一次予證人蔡子凱之犯行不諱(參見警卷㈠第一一五頁反面;本院卷第九一頁、第三七五頁),核與證人蔡子凱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參見警卷㈡第六О頁反面、第六二頁反面;偵查卷㈠第二二四頁),此外復有證人蔡子凱指認被告甲○之彰化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被指認人照片一覽表一紙、員警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在被告甲○位於南投縣○○鎮○○路○段○○巷○○號住處前之搜證照片十二幀及翻拍證人蔡子凱手機電話簿之相片二幀在卷足參(見警卷㈡第六五頁至反面、第八О頁、警卷㈠第一一九頁至第一二六頁)。
㈡另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其確有為如附表
三編號⒈所示五次販賣K他命予證人廖芳卿之行為;如附表三編號⒉所示三次販賣K他命予證人柯添益之行為;如附表三編號⒊所示三次販賣K他命予證人李勝翔之行為皆供認不諱(參見警卷㈠第一О五頁至第一一八頁;偵查卷㈢第一四一頁至第一四二頁;本院卷第九一頁、第三七五頁),核與證人廖芳卿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參見警卷㈠第三七五頁至第三八五頁;偵查卷㈠第二九三頁至第二九六頁);證人柯添益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參見警卷㈡第一頁至第四頁、第七頁至第八頁;偵查卷㈠第二三九頁至第二四一頁、偵查卷㈢第二一二頁至第二一四頁);證人李勝翔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參見警卷㈠第四一六頁至第四一八頁;偵查卷㈠第一九四頁至第一九六頁),亦均大致相符,復有證人廖芳卿、柯添益及李勝翔指認被告甲○之彰化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被指認人照片一覽表共三紙及被告甲○持之門號О九一九─七七二一四四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一份附卷可稽(見警卷㈠第三八六頁至反面、第四一九頁至第四二О頁、警卷㈡第六頁至反面、第一四二頁至第一八四頁)。
㈢此外,並有被告甲○所有並供販賣、轉讓K他命所用如附表
五編號⒈⒉所示之夾練袋一疊及行動電話一支等物扣案可資佐證。
㈣綜上,被告甲○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其確有為上開轉讓、販賣第三級毒品等多次犯行,殆無疑義。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辛○○、己○○、庚○○、甲○各確有前揭犯行,悉堪予認定,均應予以論罪科刑。
六、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K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所指之
第三級毒品,亦不得非法販賣、轉讓。核被告辛○○轉讓毒品K他命予證人丙○○一次;被告己○○轉讓毒品K他命予證人戊○一次;被告甲○轉讓毒品K他命予證人蔡子凱一次之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三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而被告庚○○分別販賣毒品K他命予證人乙○○、陳成琦一次、證人江禎育、郭文龍及證人陳成琦各一次;另被告甲○分別販賣毒品K他命予證人廖芳卿五次、證人柯添益三次、證人李勝翔三次,其二人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辛○○、己○○轉讓、被告甲○轉讓、販賣及被告庚○○販賣K他命而持有K他命,其等持有K他命顯屬轉讓、販賣K他命之當然手段,亦均不另論罪。
㈡另按MDMA、MDA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
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K他命、一粒眠亦為同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己○○就其持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⒈⒉所示之第二級毒品MDM
A、MDA;及持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⒊⒋所示逾法定數量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一粒眠、K他命,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與同條例第五項之持有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己○○以一持有行為同時違反上開二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己○○所犯上述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持有純質淨重二十
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庚○○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三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二所示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如附表三所示十一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各次所為均係犯意個別,犯罪時間互異,行為分別獨立,均應予分論併罰之。
㈣被告甲○曾受如犯罪事實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分別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十二罪,俱屬累犯,各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
罪事實;被告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自白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另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自白如附表二所示轉讓第三級毒品及如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甲○部分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⑴被告辛○○、己○○、庚○○、甲○均明知毒品
危害甚鉅,或意圖營利各別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或轉讓第三級毒品K他命予他人施用,戕害國民身心健康;⑵惟被告辛○○、己○○、甲○均僅有一次轉讓行為,被告庚○○、甲○其等販賣期間均非長、且因販賣所得之利益非鉅;⑶被告己○○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政策,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且其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數量已逾法定數量;⑷犯後除被告己○○矢口否認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但坦承持有第二級、第三級品罪外,其餘被告辛○○、庚○○、甲○三人犯後均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己○○、庚○○、甲○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公訴人雖當庭具體求刑,請求判處被告己○○、庚○○、甲○各有期徒刑一年五月、五年四月、十年,惟本院斟酌被告等三人前述各項情節,認各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警惕之效,附此說明。
㈦沒收銷燬及沒收部分: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
、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等不同品項毒品之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第三、四級毒品或持有純質淨重未逾二十公克之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予除罪化,僅就施用、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及持有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第三、四級毒品科以刑罰。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第十八條第一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之施用第三、四級毒品及持有純質淨重未逾二十公克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持有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第三、四級毒品或轉讓之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沒入銷燬之範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持有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第
三、四級毒品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沒收之。本案所扣得被告辛○○所有K他命一包(驗前毛重О‧七八公克,驗餘淨重О‧二八公克),及扣得被告己○○所持有如附表四編號⒊至⒋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其純質淨重已逾二十公克以上,業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自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⒈⒉所示之物經鑑定確屬第二級毒品,
已如前述,雖編號⒈所示之MDMA固含第三級毒品K他命成分,然兩者既無從析離,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在被告己○○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科刑項下予以沒收銷燬之。
⒊扣案如附表五編號⒈⒉所示等物均為被告甲○所有,並皆
係供其販賣、轉讓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自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三五一頁),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為沒收之諭知。
⒋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
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以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資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九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庚○○販賣毒品K他命予證人即同案被告乙○○、證人陳成琦、江禎育、郭文龍共計得款新臺幣(下同)五千七百元;另被告甲○販賣毒品K他命予證人廖芳卿、柯添益及李勝翔共計得款三萬一千八百元,均應依上開規定分別在被告庚○○、被告甲○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科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分別以被告庚○○、甲○之財產抵償之。
㈧至於本案其餘扣押之諸多物品,本院經核或非屬上開被告辛
○○、己○○、庚○○、甲○所有,或依卷內證據顯示核與本案犯罪情節無涉,依法自無從於本案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乙○○各基於販賣、轉讓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行為;㈠被告辛○○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二十一時三十七分許,
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旋於同日晚間不詳時間,在南投縣竹山鎮某路邊,以四百元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一小包予丙○○,供丙○○施用。
㈡被告辛○○於九十八年十月間某日,在其所經營位在南投縣
○○鎮○○路○○○號機車租賃公司內,以一千四百元價格,販賣K他命一小包予戊○,供戊○施用。
㈢被告辛○○自九十八年十一月間某日起,迄九十九年二月三
日為警逮捕時止,在其位在南投縣○○鎮○○路一О三巷八號住處,以每次三萬元價格,販賣K他命予甲○共三次,供甲○販賣之用。
㈣被告乙○○基於轉讓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
十四時四十六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成琦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接受陳成琦之委託,以各出一千元合資購買毒品之方式,向庚○○購買二千元毒品K他命後,轉讓上開購得之第三級毒品一部分予陳成琦,供陳成琦施用。
㈤被告乙○○基於轉讓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
日二十二時十六分許,以О九三四─О三五六六七號行動電話,與 陳坤 宋之О九六三─三ОО七三一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接受 陳坤宋 之委託,旋以各出一千元合資購買毒品之方式,將其所持有之毒品K他命一小包約一公克轉讓予陳坤宋,供陳坤宋施用。
因認被告辛○○涉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被告乙○○涉犯有同條例第八條第三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法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辛○○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另被告乙○○涉犯同條例第八條第三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⑴證人丙○○、戊○、陳成琦、陳坤宋及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⑵被告辛○○持用之門號О九八一─八一二一三九號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與證人丙○○持用之門號О九三七─七九七三五五號通話之監聽譯文(以下稱為系爭監聽譯文)⑶扣得被告乙○○所有K他命研磨盤三個、K他命吸食器一組、行動電話三支等物;扣得被告辛○○所有之行動電話二支、K他命一包及現金五萬三千元等物資為論據。
四、被告辛○○部分:訊據被告辛○○堅詞否認有何起訴書所指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證人丙○○是伊前女友,她曾經叫伊幫忙買K他命,但伊沒有幫她買;證人戊○是伊當日在公司遇見,當時他逕自進入廚房,出來後拜託伊拿錢給甲○,但伊說是他們二人之事,伊並未拿錢;至於同案被告甲○只是朋友,伊二人並無毒品上之往來等語。本院查:
㈠販賣予證人丙○○部分:
證人丙○○先於警詢中指證稱:系爭監聽譯文(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二十一時三十七分)所指通話內容係伊欲向被告辛○○購買K他命,該次沒有交易成功等語(參見警卷㈠第三五三頁反面);又於偵查中指證稱: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伊有打電話向被告辛○○購買四百元之K他命,伊二人約在南投縣竹山鎮某路邊交易等語(參見偵查卷㈠第一五五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稱:伊曾經有一次拿四百元給被告辛○○要買K他命,但被告辛○○沒有收,時間是不是七月二十九日那次伊也不記得了;但被告辛○○沒有在路邊交過東西給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九三頁至第一九四頁),是證人丙○○所證陳究竟確有無向被告辛○○購買K他命以及有無購得,前後證述已互有扞格,故其於偵查中之證述,是否可採,在被告辛○○堅詞否認情況下,自仍須有其他積極證據補強之。惟經細譯系爭監聽譯文之內容:B(丙○○):喂。A(辛○○:喂你那用好了嘛。B:用好了。A:用好都不說。B:?。A:我這有比較好的。B:是喔我晚上就回去了。A:好啦你再打。B:嗯(見警卷㈠第三頁反面)。並無法直接證明雙方間已有買賣毒品之合意,且內容亦難以與證人丙○○上開證述相互勾稽,再稽之證人丙○○與被告辛○○原係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此業經證人丙○○所是認在卷(參見本院卷第一七二頁至第一七三頁),則依彼等之親密程度,證人丙○○有無向被告辛○○購買區區四百元K他命之必要,尚非無疑,況被告辛○○確有無償提供K他命供證人丙○○施用乙情,已如前述,而扣案被告辛○○所有行動電話二支、K他命一包及現金五萬三千元等物,亦不足為直接補強被告辛○○有販賣K他命予證人丙○○犯行之證據,本院自難徒憑證人丙○○單一指證,即遽為被告辛○○不利之認定。
㈡販賣予證人戊○部分:
證人戊○固先於警詢時證述稱:伊於九十八年十、十一月間在被告辛○○之機車租賃公司內,以一千四百元向被告購買K他命一包等語(參見警卷㈠第三六八頁反面至第三六九頁);復於偵查中證述稱:伊向被告辛○○買過一次價值一千四百元之K他命,時間是於九十八年十月或十一月,地點係在被告機車租賃公司內,K他命是被告辛○○親自交給伊等語(參見偵查卷㈢第一七二頁),然其嗣於本院審理時又翻異前詞證述稱:伊該次是要跟甲○買,伊跟甲○講好一千四百元,甲○叫伊直接去被告辛○○公司拿,伊到公司跟被告辛○○說伊要拿K他命,被告辛○○稱不知道,伊告訴被告辛○○K他命在廚房櫃子裡,被告辛○○帶伊進去拿取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二О七頁至第二О九頁),是證人戊○所證究竟係向何人購買K他命,前後證述已屬不一,故其於警、偵中之證述,是否可採,在被告辛○○堅詞否認情況下,自仍須有其他證據補強之。而扣案被告辛○○所有行動電話二支、K他命一包及現金五萬三千元等物均不足直接證明被告辛○○販賣K他命予證人戊○犯行之證據,除此之外並無其他直接證據可資補強,是被告辛○○是否確有販賣K他命予證人戊○乙節,容有疑義,本院自難僅憑證人戊○先後不一之證詞遽予認定被告辛○○亦有此部分販賣K他命之行為。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甲○部分:
證人即同案被告甲○固於九十九年二月十日檢察官偵訊具結證稱:伊自九十八年十一月起迄被查獲時止,共向被告辛○○購買三次K他命,每次三萬元,地點都在被告辛○○住處等語(參見偵查卷㈢第一四二頁),然證人甲○於被九十九年二月三日被查獲當日經檢察官複訊時已坦承有販賣K他命之情事,並供述K他命來源購自 斗六阿修 」等語(參見偵查卷㈡第一九九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伊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供述係屬虛偽陳述,因伊祖母有心臟病,伊很多天沒有回家,伊祖母會緊張,伊為求交保乃向檢察官虛偽陳述伊共向被告辛○○購買三次K他命,實際上伊係向斗六一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修」之人購買三次K他命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二一二頁至第二一五頁),則公訴人所據之證人證詞既有重大瑕疵,而扣案被告辛○○所有行動電話二支、K他命一包及現金五萬三千元等物亦不足作為被告辛○○販賣K他命予證人甲○犯行之直接證明,在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補強之情況下,本院也無從認定被告辛○○確有此部分販賣K他命之行為。
五、被告乙○○部分:㈠按無償受他人委託,代為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便利、
助益委託人施用者,為幫助施用;苟以便利、助益委託人販賣者,則為幫助販賣,其行為人於購入毒品之始,即係為委託人而持有,並非購入後始另行起意交付而移轉毒品之所有權予委託人,此與販賣或轉讓毒品,係指原未受他人委託而基於為自己之意思購買後,始起意(販賣者尚有營利意圖)將其所有之毒品,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他人之情形,顯然有別;亦即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之行為,觸犯販賣毒品罪;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毒品與他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若無營利之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供施用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則屬應否成立施用毒品罪或係幫助犯之範疇,三者行為互殊,且異其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О六八號、第二二九五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訊據被告乙○○固坦認有起訴書所載與證人陳成琦、陳坤宋
合資購買K他命之行為,惟辯以伊行為是否符合轉讓毒品之要件請斟酌等語。經查:被告乙○○係以與證人陳成琦、陳坤宋各以出一千元合資之方式,由被告乙○○向他人購買毒品K他命後,再與證人陳成琦、陳坤宋分受毒品等情,已據證人陳成琦於警詢、偵查及另證人陳坤宋於警詢、偵查時均證述明確(參見警卷㈡第二六頁至第三二頁、第四六頁至第四八頁;偵查卷㈠第一七七頁至第一七九頁、偵查卷㈡第二三八頁至第二四О頁、偵查卷㈢第三二二頁至第三二五頁),此情亦為檢察官於起訴書之事實所是認,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乙○○既係與他人合資購買,其所為自僅屬是否成立施用毒品罪或係幫助犯之範疇,顯與轉讓毒品罪有間,是就此部分尚難認定被告乙○○有何轉讓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犯行。
六、則綜合言之,本院尚無法依前開證據,據以為被告辛○○、乙○○涉有公訴意旨所認之上述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之積極證明。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辛○○、乙○○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如上所述部分即應分別為被告辛○○、乙○○無罪之諭知。
七、至被告甲○於九十九年二月十日檢察官偵訊期日具結後而為虛偽證述,是否另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予敘明。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第八條第三項、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五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廖立頓
法官陳鈴香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雅貞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5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庚○○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編號│買家│次│聯絡方式│交易時間│交易│交易數│││││數│││地點│量與價│分別處刑││││││││格即所│││││││││得(新│││││││││臺幣)││├──┼───┼─┼─────────┼───────┼───┼───┼────────────────┤│⒈│乙○○│①│乙○○、陳成琦親至│98年11月11日14│庚○○│價值│庚○○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陳成琦││庚○○位於南投縣竹│時46分許後不久│位於南│2000元│貳年陸月。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鎮○○街3之3號住││投縣竹│之K他│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處洽談││ 山鎮林 │命│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圯街3│││││││││之3號│││││││││住處附│││││││││近│││├──┼───┼─┼─────────┼───────┼───┼───┼────────────────┤│⒉│江禎育│①│江禎育、郭文龍親至│99年1月20日某│江禎育│價值│庚○○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郭文龍││車行與庚○○洽談│時許│位於南│1700元│貳年陸月。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投縣竹│之K他│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沒收,如全部或│││││││山鎮大│命│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明路40│││││││││3巷12│││││││││號住處│││││││││附近巷│││││││││子│││├──┼───┼─┼─────────┼───────┼───┼───┼────────────────┤│⒊│陳成琦│①│庚○○至位於南投縣│99年2月1日17時│南投縣│價值│庚○○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鎮○○路○ 段延 │許│竹山鎮│2000元│貳年陸月。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平派出所斜對面之「││集山路│之K他│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二姐檳榔攤」買檳榔││二段延│命│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適遇陳成琦,陳成││平派出│││││││琦乃先給付二千予辜││所斜對│││││││崇修,再由庚○○將││面之「│││││││K他命攜至上址檳榔││二姐檳│││││││攤交予陳成琦。││榔」│││├──┴───┴─┴─────────┴───────┴───┼───┼────────────────┤││總計為││││價值││││5700元││││之K他││││命││└──────────────────────────────┴───┴────────────────┘附表二:(被告甲○轉讓第三級毒品部分)┌──┬───┬─┬─────────┬───┬───┬───┬───┬──────────────┐│編號│受轉讓│次│聯絡方式│時間│轉讓│地點│轉讓數││││人│數├────┬────┤│時間││量│分別處刑│││││轉讓人│受讓人││││││││││電話門號│電話門號││││││├──┼───┼─┼────┼────┼───┼───┼───┼───┼──────────────┤│⒈│蔡子凱│①│0975-│0919-│99年1│左列時│甲○位│重量│甲○轉讓第三級毒品,累犯,處│││││249733│772144│月11日│間後不│於南投│約5公│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五編│││││││13時26│久│縣竹山│克之K│號⒈⒉所示等物均沒收。│││││││分許││鎮前山│他命││││││││││路一段│││││││││││98巷65│││││││││││號住處│││││││││││前│││└──┴───┴─┴────┴────┴───┴───┴───┴───┴──────────────┘附表三:(被告甲○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編號│買家│次│聯絡方式│時間│交易│交易│交易數│││││數├────┬────┤│時間│地點│量與價│分別處刑│││││買家使用│被告使用││││格即所││││││電話門號│電話門號││││得(新│││││││││││臺幣)││├──┼───┼─┼────┼────┼───┼───┼───┼───┼────────────────┤│⒈│廖芳卿│①│0923-│0919-│98年7│98年7│南投縣│價值│甲○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106062│772144│月30日│月30日│名間鄉│15000│徒刑貳年拾月。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20時8│21時9│「銀座│元之K│命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如全│││││││分許│分許│」KTV│他命│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外某處││之。扣案如附表五編號⒈⒉所示等物│││││││││││均沒收。││││││││││││││││││││││││││││││││││││├─┼────┼────┼───┼───┼───┼───┼────────────────┤│││②│同上│同上│99年1│99年1│廖芳卿│價值│甲○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月7日│月7日│位於南│2000元│徒刑貳年捌月。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18時56│19時許│投縣名│之K他│命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分許││間鄉中│命│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正村下││扣案如附表五編號⒈⒉所示等物均沒│││││││││灣巷3││收。│││││││││之10號│││││││││││住處外│││││││││││某處(│││││││││││檢察官│││││││││││起訴書│││││││││││就此誤│││││││││││載為2│││││││││││之10號│││││││││││,應予│││││││││││更正)│││││├─┼────┼────┼───┼───┼───┼───┼────────────────┤│││③│同上│同上│99年1│99年1│同上│價值│甲○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月11日│月11日││2000元│徒刑貳年捌月。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16時21│17時許││之K他│命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分許│││命│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五編號⒈⒉所示等物均沒│││││││││││收。│││├─┼────┼────┼───┼───┼───┼───┼────────────────┤│││④│同上│同上│99年1│99年1│同上│價值│甲○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月22日│月22日││2000元│徒刑貳年捌月。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19時47│20時11││之K他│命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分許│分許││命│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五編號⒈⒉所示等物均沒│││││││││││收。│││├─┼────┼────┼───┼───┼───┼───┼────────────────┤│││⑤│同上│同上│99年1│99年1│同上│價值│甲○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月24日│月24日││2000元│徒刑貳年捌月。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20時2│20時30││之K他│命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分許│分許││命│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五編號⒈⒉所示等物均沒│││││││││││收。│├──┼───┼─┼────┼────┼───┼───┼───┼───┼────────────────┤│⒉│柯添益│①│0960-│同上│99年1│左列時│甲○位│價值│甲○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740272││月10日│間後不│於南投│400元│徒刑貳年柒月。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凌晨2│久│縣竹山│之K他│命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時48分││鎮集山│命│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許││路一段││扣案如附表五編號⒈⒉所示等物均沒│││││││││98巷65││收。│││││││││號住處│││││││││││附近│││││├─┼────┼────┼───┼───┼───┼───┼────────────────┤│││②│同上│同上│99年1│同上│南投縣│價值│甲○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月10日││竹山鎮│400元│徒刑貳年柒月。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18時45││大明路│之K他│命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分許││「燦坤│命│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C」附││扣案如附表五編號⒈⒉所示等物均沒│││││││││近某處││收。│││││││││││││││││││││││││├─┼────┼────┼───┼───┼───┼───┼────────────────┤│││③│同上│同上│99年1│同上│甲○位│價值│甲○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月14日││於南投│2000元│徒刑貳年捌月。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凌晨2││縣竹山│之K他│命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3時││鎮集山│命│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許││路一段││扣案如附表五編號⒈⒉所示等物均沒│││││││││98巷65││收。│││││││││號住處│││││││││││附近│││├──┼───┼─┼────┼────┼───┼───┼───┼───┼────────────────┤│⒊│李勝翔│①│049-│同上│99年1│99年1│南投縣│價值│甲○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0000000││月21日│月21日│竹山鎮│2000元│徒刑貳年捌月。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22時5│22時30│大明路│之K他│命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分許│分許│「燦坤│命│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C」前││扣案如附表五編號⒈⒉所示等物均沒│││││││││││收。│││├─┼────┼────┼───┼───┼───┼───┼────────────────┤│││②│0928-│同上│99年1│99年1│同上│價值│甲○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430014││月24日│月24日││2000元│徒刑貳年捌月。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凌晨2│凌晨3││之K他│命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時44分│時30分││命│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許│許│││扣案如附表五編號⒈⒉所示等物均沒│││││││││││收。│││├─┼────┼────┼───┼───┼───┼───┼────────────────┤│││③│同上│同上│99年1│99年1│同上│價值│甲○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月25日│月25日││2000元│徒刑貳年捌月。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17時59│19時許││之K他│命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許│││命│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五編號⒈⒉所示等物均沒│││││││││││收。│├──┴───┴─┴────┴────┴───┴───┴───┼───┼────────────────┤││總計為││││價值││││31800││││元之K││││他命││└──────────────────────────────┴───┴────────────────┘附表四:
┌──┬─────────┬───────────┬────────┬───┐│編號│品名種類│驗前數量暨重量│驗後數量暨重量│持有人│├──┼─────────┼───────────┼────────┼───┤│⒈│第二級毒品MDMA│1顆(淨重0.32公克)│餘破損顆粒│己○○│││(米白色圓形藥錠,││(淨重0.17公克)││││俗稱搖頭丸,含微量││││││MDA、K他命)││││├──┼─────────┼───────────┼────────┼───┤│⒉│第二級毒品MDA│1.5顆(總淨重0.34公克)│餘破損顆粒│同上│││(紅色圓形藥錠)││(總淨重0.09公克)││├──┼─────────┼───────────┼────────┼───┤│⒊│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8顆(總淨重1.50公克)│7顆(總淨重1.31公│同上│││(橘色圓形藥錠,俗││克)││││稱一粒眠,含微量K││││││他命)││││├──┼─────────┼───────────┼────────┼───┤│⒋│第三級毒品K他命│1包(驗前毛重100.52公│1包(總淨重99.19│同上│││(白色細晶體)│克;驗前純質淨重約98.│公克)│││││32公克)│││└──┴─────────┴───────────┴────────┴───┘附表五:
┌──┬────────┬──────────────────┬───┐│編號│品名│數量│所有人│├──┼────────┼──────────────────┼───┤│⒈│夾鍊袋│一疊│甲○│├──┼────────┼──────────────────┼───┤│⒉│SONYERI│一支(序號:000000000000│同上│││CSSON牌黑色│四七四號;內裝載門號:О九一九─七七││││行動電話│二一四四號SIM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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