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2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通知受擔保權利人行使權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227號聲請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乙○○(已死亡)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358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240,000元之擔保金後,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且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能力非僅為起訴程序之合法要件,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如起訴時當事人已死亡,為當事人能力之欠缺,依其性質乃屬無從補正之事項,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3款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參見 楊建華 著民事訴訟法問題研析(五)37頁】,而此種情形亦適用於裁定程序。(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下同)99年9月10日具狀聲請發還擔保金,惟相對人於本件聲請前(99年5月19日)即已死亡之事實,有相對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以本件聲請時,相對人既已死亡,即無當事人能力,屬無從命補正之事項,而聲請人仍以乙○○為相對人,顯於法有違,是本件聲請自應依法予以駁回。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