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1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05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茅叔佛祖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茅叔佛祖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羅茅叔佛祖(所涉偽造文書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7月16日23時7分許,至華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穎公司)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木木行館」辦理住宿,入住508號房,嗣於同年月17日9時30分許退房,於入住期間,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不詳之方式砸毀房內之數位盒遙控器、房內話機,及在話機專屬彩印紙板上潑灑飲料、將泡麵潑灑於液晶電視螢幕上,致該數位盒遙控器、房內話機及話機專屬彩印紙板、液晶電視螢幕之面板損壞,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華穎公司。嗣「木木行館」房務人員於同年月17日12時許,進入508號房打掃時,始悉上情。
二、案經華穎公司委由 謝昆甫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羅茅叔佛祖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3年5月20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及本院113年5月20日刑事案件報到單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79、81至82、83頁),本院審酌犯罪事實及卷內證據,認被告所為應處拘役之刑,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被告羅茅叔佛祖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到庭,本院乃依法行一造辯論判決,而被告於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亦未曾以言詞或書狀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皆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茅叔佛祖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05至20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洪世宗 、證人謝昆甫於警詢時之指訴、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3至
34、41至45、155至156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華穎公司報價憑單、「木木行館」508號房遭毀損照片5張、監視器翻拍畫面截圖11張、台灣大車隊叫車紀錄、行車軌跡、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刑案照片比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61、63至67頁上方、67頁下方至75、77、79至81、83至85、87、109、111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
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永久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7年度台非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以不詳之方式砸毀房內之數位盒遙控器、房內話機,及在話機專屬彩印紙板上潑灑飲料、將泡麵潑灑於液晶電視螢幕上,造成該數位盒遙控器、房內話機及話機專屬彩印紙板、液晶電視螢幕之面板損壞,被告所為顯已減損上開物品之效用,而達「損壞」之程度甚明。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第1項之毀損他人器物罪。
㈢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而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不詳之方式砸毀房內之數位盒遙控器、房內話機,及在話機專屬彩印紙板上潑灑飲料、將泡麵潑灑於液晶電視螢幕上等方式,造成該數位盒遙控器、房內話機及話機專屬彩印紙板、液晶電視螢幕之面板損壞,以上接續而為之數個舉動,其各行為之獨立性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予包括之評價,而認為係接續犯之實質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明原因,於住宿汽
車旅館之時,竟以不詳之方式砸毀房內之數位盒遙控器、房內話機,及在話機專屬彩印紙板上潑灑飲料、將泡麵潑灑於液晶電視螢幕上等方式,造成該數位盒遙控器、房內話機及話機專屬彩印紙板、液晶電視螢幕之面板損壞,被告以如此暴力手段,漠視刑法保障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實非可取。考量被告事後雖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情(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所載),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李承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宇萱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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