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08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六九八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行使偽造信用卡,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均沒收。
事實
一、乙○○與 李金華 (已潛逃出境,由檢察官另案通緝)、綽號「老夏」等二名不詳年籍之華裔外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偽造信用卡刷卡詐取財務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分由李金華、「老夏」提供偽造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十張,再推由乙○○單獨進入台南縣○○鎮○○路○○○號「 金玉成 銀樓」內,持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背面尚未簽名之偽造信用卡三張,向老闆 陳雍昌 表示欲刷卡新台幣(下同)十萬元購買金飾,惟陳雍昌刷附表編號一信用卡並檢視簽帳單時,發現該信用卡卡號與簽帳單所示之卡號不符,未待乙○○在簽帳單上簽名即報警處理,致未交付財物而未遂,在外等候之李金華、「老夏」發現情況有異,立即駕車逃逸,乙○○則為警逮捕並當場扣得前揭信用卡三張,再經警依乙○○告知,循線於台南縣永康市○○街○○○號「紜閤汽車旅館」三0二號房內,扣得李金華、「老夏」遺留在該處之如附表編號四至十之偽造信用卡七張。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陳雍昌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案偽造信用卡十張、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函六紙、「金玉成銀樓」簽帳單一紙、「金玉成銀樓」內監視錄影帶翻拍之相片二幀,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其與李金華、「老夏」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持偽造信用卡刷卡未取得財物,即為警查獲,為未遂犯。又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論處。又被告前於九十二年間,因偽造文書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貪圖財物欲坐享其成,所欲詐欺財物價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信用卡十張,均屬偽造之信用卡,有卷附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函六紙可證,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條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豐榮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之1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05條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