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6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6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629號原告 宋信澤
張運香 被告 林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00號清償借款事件(下稱系爭借款事件),以訴外人龍輝地板木業有限公司(下稱龍輝公司)及原告宋信澤為被告,起訴謊稱其借款新臺幣(下同)856萬元給龍輝公司未獲清償,且原告宋信澤有在本票上背書,故請求龍輝公司返還借款856萬元,並請求原告宋信澤給付票款856萬元云云,原告 宋張運香 則依被告之指示,配合在系爭借款事件中作偽證,被告因此獲得勝訴判決確定。然而,無論龍輝公司或原告宋張運香,均未曾向被告借錢,是被告騙原告宋張運香在借款明細上簽名,又向原告宋信澤謊稱有收據,要求原告宋信澤在本票背書及簽立切結書,系爭借款事件才會有這些證據。原告宋信澤並未收到龍輝公司的錢,不應該負擔這筆債務,系爭借款事件判決錯誤,原告現要求被告提出借款收據。原告雖未就系爭借款事件提起再審,但原告宋張運香已承認偽證,並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自首。是被告以上開訴訟詐欺方式,獲得系爭借款事件之確定勝訴判決,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856萬元。
貳、被告則以:系爭借款事件業經判決確定,被告已對原告宋信澤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受償完畢。當初是原告宋張運香以龍輝公司經營困難為由,陸續向被告借款共856萬元,被告都是以現金交付給原告宋張運香,且這些事情原告宋信澤都知道。後來原告宋張運香沒錢償還借款,原告宋信澤答應每月還款30萬元亦未履行,被告才要求原告宋信澤在本票背書及簽立切結書,被告並未為任何詐欺行為。另原告提出自首書狀所載內容,先前在原告對被告提出詐欺、侵占及誣告等告訴之刑事案件中,均已處理過,原告之主張及自首書狀所載內容,均不實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被告前於系爭借款事件,係以龍輝公司及原告宋信澤(兼龍輝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被告,起訴主張:龍輝公司陸續向其借款共856萬元未清償,原告宋張運香(即系爭借款事件之證人)乃簽發面額856萬元本票,並由原告宋信澤背書,作為借款擔保。因龍輝公司遲未還款,原告宋信澤遂另簽立切結書,將還款方式改為自100年2月份起,龍輝公司對所有客戶之應收帳款,均由被告收款,以作為借款之返還。詎原告宋信澤簽立該切結書後,竟擅自於100年3月30日發函給全體客戶,告稱被告將離職,屆時帳款將回歸臺北收款云云,足見龍輝公司已拒絕清償借款,爰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龍輝公司返還借款856萬元,並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原告宋信澤給付票款856萬元。系爭借款事件業經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00號判決龍輝公司及原告宋信澤各應給付被告856萬元,及均自100年6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如龍輝公司、原告宋信澤中一人已履行給付,另一人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嗣因龍輝公司及原告宋信澤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177號判決上訴駁回後,復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1號裁定上訴駁回,而告確定等情,有上開各判決及裁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至21、43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二)基上,「被告對龍輝公司有借款返還請求權存在」,以及「被告對原告宋信澤有票款請求權存在」等事實,既經上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即產生既判力,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宋信澤、被告及本院,均受上開確定判決之拘束,而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及認定。換言之,本院不得於審理系爭借款事件再審之訴以外之本件訴訟中,反於上開確定判決既判力之認定。又民法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成立,以被告之行為具不法性為其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本件被告既係依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對原告宋信澤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獲得清償,乃屬權利之行使,無不法性可言,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三)又原告雖提出原告宋張運香之自首書狀(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主張原告宋張運香於系爭借款事件中係與被告串通作偽證。惟查,原告宋張運香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自首後,業經該署以偽證案受理中(見本院卷第63頁),目前尚未偵查終結,本院自難僅憑上開自首書狀,遽認原告宋張運香確有依被告指示於系爭借款事件中作偽證。況依被告於系爭借款事件所提原告宋張運香簽認之借款明細,原告宋張運香確有在各筆借款金額後方簽名(見本院100年度字第200號卷第14頁),且原告宋信澤係親自在本票上背書(見本院100年度字第200號卷第15頁),並以龍輝公司負責人身分簽立切結書等節,亦為原告宋信澤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觀諸該切結書上載明:龍輝公司因資金缺口,陸續跟被告借款856萬9000元,雙方原約定每月還款30萬元,因龍輝公司一直無法還款,經協商決議,從100年2月份起,龍輝公司所有應收帳款全由被告收款,但因恐說無憑,特立此書為證等語(見本院10
0年度字第200號卷第16頁),及原告自陳:97年至100年間龍輝公司係由原告宋信澤經營,由原告宋張運香負責收款(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等情,衡以系爭借款金額非微,原告宋信澤乃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為龍輝公司之負責人,倘若龍輝公司並未積欠被告該等借款,原告宋信澤豈可能率爾於本票上背書,復簽立切結書同意被告以收取龍輝公司所有應收帳款之方式抵償債務。是以,原告宋信澤空言主張龍輝公司並未向被告借款,原告宋信澤背書僅為監督原告宋張運香付款、簽立切結書係遭被告所騙,以及原告宋張運香亦為被告所騙而簽署借款明細云云,均不足採信。
(四)綜上,原告宋信澤主張被告有上開訴訟詐欺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856萬元之損害云云,要屬無據。
二、至原告宋張運香部分,因原告宋張運香僅為系爭借款事件之證人,被告亦未對原告宋張運香之財產強制執行,是原告宋張運香主張被告有上開訴訟詐欺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損害云云,顯屬無憑。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856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貞
法官李嘉益法官黃凡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書記官黃于容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