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6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629號上訴人 宋信澤
宋 張運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林淑芬 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106年度重訴字第6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陸佰壹拾陸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理由
一、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提起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56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萬8,61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貞
法官李嘉益法官黃凡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書記官黃于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