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1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130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金盛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0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金盛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許萬居 」、「 許重仁 」、「 許瀞云 」、「章 許素美 」、「 許素英 」印章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許金盛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為辦理系爭土地、建物之繼承登記,先透過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許萬居、許重仁、許瀞云、 章許素美 、許素英之印章各1枚,後將偽刻之印章交予不知情之地政士 林素鑾 接連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清冊、建物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及所有權狀遺失切結書上蓋用,接續完成偽造上開私文書並向公務員行使之行為,外觀上雖有數個偽造印文、數個偽造私文書、數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但此數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實行行為客觀上已具局部重合,且行為之重合時點,依社會一般通念,可認被告所為,乃基於同一犯罪故意,而實行一個犯罪行為,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許萬居、許重仁、許瀞云、章許素美、許素英之印章,利用不知情之地政士林素鑾蓋用印章而偽造上述私文書並行使,均屬間接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⑴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⑵偽造他人印文,用印於相關繼承登記文件,藉以辦理土地、建物之分別共有繼承登記,顯生損害於他人及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法,欠缺法治觀念;⑶兼衡其犯後承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予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清冊、建物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及切結書既交付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再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是本件未扣案偽造之「許萬居」、「許重仁」、「許瀞云」、「章許素美」、「許素英」印章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許萬居」、「許重仁」、「許瀞云」、「章許素美」、「許素英」印文,應依上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諭知宣告沒收之。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21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思賢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附表┌──┬──────────────┬──────────────────────┐│編號│偽造之文書│偽造之印文│├──┼──────────────┼──────────────────────┤│1│土地登記申請書(附姓名清冊)│「許萬居」4枚、「許重仁」4枚、「許瀞云」4枚││││、「章許素美」4枚、「許素英」4枚│├──┼──────────────┼──────────────────────┤│2│土地登記清冊│「許萬居」1枚、「許重仁」1枚、「許瀞云」1枚││││、「章許素美」1枚、「許素英」1枚│├──┼──────────────┼──────────────────────┤│3│建物登記清冊│「許萬居」1枚、「許重仁」1枚、「許瀞云」1枚││││、「章許素美」1枚、「許素英」2枚│├──┼──────────────┼──────────────────────┤│4│繼承系統表│「許萬居」3枚、「許重仁」3枚、「許瀞云」3枚││││、「章許素美」3枚、「許素英」3枚│├──┼──────────────┼──────────────────────┤│5│切結書│「許萬居」2枚、「許重仁」2枚、「許瀞云」2枚││││、「章許素美」3枚、「許素英」2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0776號被告許金盛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郭賢傳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金盛與許萬居係兄弟關係, 許塵 為許萬居、許重仁、許瀞云、章許素美、許素英之父。許塵於民國105年2月3日死亡後,許金盛與許萬居、許重仁、許瀞云、章許素美、許素英共同繼承許塵所有雲林縣褒忠鄉馬鳴段0293之0000、0293之0001、0299之0000、0299之0001、雲林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號建物。許金盛為辦理繼承登記,竟未徵得許素金等其他繼承人之同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委託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許萬居、許重仁、許瀞云、章許素美、許素英等之印章各1枚,並將印章交給不知情之地政士林素鑾辦理系爭土地、建物繼承登記,由林素鑾製作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清冊、建物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及所有權狀遺失切結書後,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備註欄、申請人簽章欄、土地登記清冊、建物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及所有權狀遺失切結書上,蓋用許萬居、許重仁、許瀞云、章許素美、許素英等,偽造該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清冊、建物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及切結書之私文書,用以表明許萬居、許重仁、許瀞云、章許素美、許素英等均同意辦理系爭土地、建物之繼承登記及表明均願擔保許塵所有之權狀遺失,許金盛再於105年7月27日將上揭私文書交給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辦理系爭土地、建物之繼承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為形式審查後,誤信許萬居、許重仁、許瀞云、章許素美、許素英等之全體繼承人,均同意辦理系爭土地、建物分別共有繼承登記之申請,並擔保許塵之權狀遺失,而將系爭土地係由許金盛與許萬居、許重仁、許瀞云、章許素美、許素英等申請辦理繼承而分別共有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許萬居、許重仁、許瀞云、章許素美、許素英等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許萬居之監護人許素英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金盛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許素英指訴歷歷,核與證人許重仁、章許素美、許瀞云、 林素巒 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申請書、建物登記清冊、所有權狀遺失切結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最高法院著有50年台上字第1268號判例可參。又按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他繼承人,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定有明文。是被告許金盛未獲得被害人許萬居、證人許重仁、許瀞云、章許素美及告訴人許素英等人同意,而申請分別共有之登記及切結權狀遺失,所為足以生損害於地籍登記之正確性甚明,核被告許金盛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其偽造印章、印文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再偽造之印章、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清冊、建物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上及切結書上許萬居、許素英、章許素美、許重仁、許瀞云等人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檢察官廖育賢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外,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書記官賴光瑩參考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