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9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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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96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木坤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木坤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木坤與 蔡尚樺 均為臺中市○區○村路裕國大廈社區住戶,陳木坤於民國106年4月17日上午7時44分前某時,駕車返回上開設區地下2樓停車場欲停放至該處17號車位,但因未能順利停車,因認係蔡尚樺與蔡尚樺之女友 劉淑貞 共用該處19號車位停車所致,乃於同日上午7時44分許上前找蔡尚樺理論,並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突以其左手揮擊蔡尚樺之右臉,致蔡尚樺受有右臉鈍傷併紅腫之傷害。
二、案經蔡尚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陳木坤(下稱被告)對於本案證據,除僅針對告訴人之指訴與卷附診斷證明書之證明力有所主張,對於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見本院卷第12頁),且查:
一、被告對己不利供述之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00條規定,雖將被告對於犯罪之自白及其他不利益之陳述區分為二,然自白在本質上亦屬於自己不利益陳述之一種,同法第156條第1項,固僅就自白之證據能力為規定,但對於其他不利益之陳述證據能力之有無,仍有其適用,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7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前就本案被訴傷害犯行,雖始終否認,但其對於本案過程中確有揮手之舉,仍屬對於其自身不利之供述,且被告並未主張係遭施以任何不正方法所取得,復無事證足認上開不利之陳述係遭施以任何不正方法所得,揆之首揭意旨,倘經與本案其他事證互佐而得認與事實相符,均得為證據。
二、卷附診斷證明書之證據能力:按醫院病歷及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時,醫師就其病症所為之診斷及治療處置,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犯罪事件中之被害人因身體所受之傷害前往醫療院所接受治療,並要求醫師依據診斷結果開立診斷證明書,就被害人之立場而言,該診斷證明書固然可能供日後訴訟上證明之特定目的使用,然就醫師之立場而言,仍屬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依據實際診斷結果而製作之病歷及診斷證明書,自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47號判決意旨可參。就卷附告訴人所提出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106年度偵字第15509號卷第15頁),被告雖均主張其揮掌動作並未碰觸告訴人之身體,然此均僅係爭執告訴人所受傷勢是否其揮掌行為所致,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形式上所記載之事項均無闕漏,客觀上亦難認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揆諸前揭意旨,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供述之證據能力:本案下列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供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均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由當事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
四、卷附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之證據能力:卷附現場錄影檔案擷取照片,乃係本案社區地下停車場所裝設監視器所攝錄檔案擷取而成,係藉由科學、機械之原理,對於現場衝突、爭執情形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未有個人主觀意見在內之人為操作,性質上屬非供述證據之證物,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且經審酌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甚有關聯性,復查無係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
一、被告就其於上開時、地,因前揭緣故與告訴人理論後,突然揮動其左手往告訴人右臉頰方向揮去等情,固供認不諱,但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認為並沒有打到蔡尚樺,蔡尚樺之診斷證明書內傷勢並非伊造成云云。惟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同為臺中市○區○村路裕國大廈社區住戶,且
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車輛返回該社區地下2樓停車場,欲將車輛停放至17號停車格,因認係告訴人與告訴人之女友共用該處19號停車格導致其無法順利停車,乃上前找告訴人理論,並於理論過程中,突舉起其左手揮往告訴人左臉頰之方向等情,均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證人劉淑貞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106年度偵字第15509號卷第12頁;他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其遭被告提告之案件偵查中之證述(見106年度偵字第15509號卷第8至9頁;他卷第8頁正反面),且有卷附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本院準備程序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40至42頁;本院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堪認屬實。
㈡另告訴人於同日上午9時45分許,前往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
急診,經診斷受有右臉鈍傷併紅腫之傷害,有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106年度偵字第15509號卷第15頁),而上開傷勢是被告於前述過程中,以左手揮往告訴人左臉頰所致乙節,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陳木坤返回地下室,伊準備要倒車,陳木坤覺得其行車路線不足,伊也禮讓陳木坤先停好,但陳木坤多次停車仍覺得空間不足就過來拍打伊車窗要理論,伊上前詢問,陳木坤直接拉伊衣領,伊女友見狀上樓請管理員處理,過程中陳木坤出手毆打伊右臉頰1次,伊事後有立即就醫,右臉有鈍傷紅腫的情形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5509號卷第8至9頁),又於偵查中稱:伊向陳木坤解釋說伊車位本來就是停2輛車,陳木坤就生氣動手毆打伊右臉,伊有去驗傷等語(見他卷第
8頁反面),且參酌本院準備程序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可見於撥放時間2分50秒時,被告原先左手是自然垂放,其後於撥放時間2分51秒時,被告原先自然垂放的左手即突往告訴人右臉頰揮過去,並與告訴人右臉頰非常貼近,隨後告訴人之頭臉即擺向左側等情(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衡以被告之左手原先並無任何動作,而係自然向下垂放,其後迅速舉起揮往告訴人右臉頰,且當時被告與告訴人係針對該處地下停車場之停車格問題進行理論,被告揮擊左手之舉乃事出突然,告訴人當無從反應、閃避,是告訴人於上開過程中,其頭臉部位向左側擺動,應係被告揮動左手並擊中其右側臉頰所致,足以佐證告訴人上開指訴與其所提出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右側臉頰傷勢,確係被告上開過程中,突然揮動左手所造成,被告空言否認其揮動左手擊中告訴人右側臉頰云云,顯係犯後圖卸之詞,無從採信。
㈢被告雖另以受到告訴人激怒而有上開舉動云云,然經本院勘
驗現場監視器畫面,被告之左手原先自然向下垂放,而後突然迅速揮往告訴人右側臉頰,以被告之學識、經驗觀之,其顯係蓄意而為,堪認其主觀上具有傷害之犯意,至於其所稱係遭告訴人激怒乙節縱若屬實,亦僅係其本案犯行之動機,於被告本案所為主觀上堪認具備傷害犯意,且其所為客觀上亦該當傷害犯行並無影響。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僅因認其未能順利停妥車輛係因告訴人與告訴人女友共用停車格停放車輛所致,不知思循理性方式解決,反心生不快而為本案犯行,所為並非可取,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而其本案所為犯行雖屬暴力行為,然對於告訴人造成傷勢尚非嚴重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0頁)、其餘素行及告訴人所陳意見(見本院卷第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何采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