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嘉交簡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嘉交簡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嘉交簡字第8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良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良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4列關於「於109年1月13日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9年1月13日3時4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並於第7列「自用小貨車」後面增列「,而前開AZJ-7830號自用小客車因此往前滑行撞擊 張振興 住處鐵門造成變形」之記載;證據部分,應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被告黃良以部分)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良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又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嘉交簡字第31
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於累犯規定修正前,法院仍應依該解釋意旨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前已因酒駕之公共危險遭本院判刑確定並入監執行完畢後,又再犯同罪質之本案,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非輕。是本院認依本案情節,依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致其所受刑罰超過罪責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戶籍資料及前案紀錄等,審酌被告除上述構成累犯要件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外,前已有麻藥、重利、妨害風化、槍砲、詐欺、違反森林法、贓物等多項犯罪紀錄,且於108年間亦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素行非佳;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並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市區鄉鎮道路因而肇事,並損害 林木俊 、張振興停放在路旁之車輛,亦波及張振興住家鐵門,造成實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已婚,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務農,家境貧寒,因罹患淋巴癌就醫診治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周欣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
書記官賴心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57號被告黃良以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良於民國109年1月12日23時許至翌(13)日1時許,在嘉義縣番路鄉新福村活動中心飲用威士忌酒後,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109年1月13日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50分許,行經嘉義縣○○鄉○○村○○00○0號前時,不慎擦撞張振興、林木俊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對黃良以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4時2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良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張振興、林木俊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且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檢察官柯文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書記官汪建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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