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勞執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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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勞執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勞執字第2號聲請人 歐欣潔
歐珮馨 相對人星世紀整合行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嘉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雄市政府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四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資方(即相對人)同意依勞方(即聲請人)所提『星世紀整合行銷有限公司積欠員工工資及資遣費一覽表』積欠勞方(即聲請人)工資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陸拾元及資遣費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伍拾捌元,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六日前將上述金額以匯款方式匯入勞方之薪資帳戶」之內容,於資遣費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伍拾捌元之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前經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並於民國102年9月14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於102年9月16日前給付聲請人如主文所示之工資、資遣費新台幣(下同)26,460元、14,258元,詎相對人屆期並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又因聲請人已自第三人侯正雄處取得上開工資,並已將該工資債權讓與000,故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僅就相對人未付之資遣費14,258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勞資爭議,業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作成調解方案,並經勞資爭議雙方同意在調解紀錄簽名,有聲請人提出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高雄市政府明確,此有該府檢附之系爭勞資調解案件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至25頁)。又核上開調解會議紀錄內容,核與聲請人之主張相符,而相對人既屆期未依約履行其義務,亦經聲請人 陳明 在卷,則聲請人就相對人積欠其資遣費部分,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與前揭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勞工法庭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書記官陳瑩萍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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