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57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麗英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麗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麗英於臺北市○○區○區街○○○號2樓摩斯漢堡店擔任服務員,緣 王文傑 於民國102年3月27日17時許,前往上開摩斯漢堡店內用餐時,不慎將其所有手機乙只(廠牌:
APPLE,型號:3GS)遺失於店內,王文傑發現後,隨即委請其同事及其本人曾先後至該摩斯漢堡店向黃麗英詢問遺失手機事宜並留下聯絡方式,嗣於同日21時許,黃麗英在該摩斯漢堡店內拾獲前揭手機後,先置於上開摩斯漢堡店內,並於102年3月28日7時許,告知交班員工以待招領,迨於同日18時許,黃麗英至上開摩斯漢堡店上班之際,見該手機仍置於店內,其明知該手機為他人遺失物,竟於同日18時許至
102年3月29日8時許間之某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手機侵占入己。嗣經王文傑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文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渠等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麗英固不否認於102年3月27日21時許拾獲上開手機,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之犯行與犯意,辯稱:伊於102年3月27日拾獲該手機前,有二女一男前來詢問是否有拾獲手機,其中僅有一女有留下室內聯絡電話,當日21時許拾獲該手機後,即將之置於店內,且於102年3月28日7時許,告知接班之店員 李菁菁 ,並撥打電話通知前開留下聯絡方式之人來領取,直至102年3月28日21時許,有二名女子來領取上開手機,伊一時疏失,未留下相關資料即將上開手機交付該二名女子,然於102年3月29日18時許,接獲告訴人詢問遺失手機之事宜後,知悉誤交付手機予該二名女子,當日睡夢中遂透過神明與該二名女子溝通,並於102年3月30日11時許,前往渠等告知之地點,取回上開手機,伊本欲親自返還予告訴人,然遭告訴人拒絕,便先帶回店裡交由店長處理,伊並無侵占上開手機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王文傑於102年3月27日17時許,於上開摩斯漢堡店內,遺失前揭手機乙支,告訴人發現後隨即請其同事代至該摩斯漢堡店內詢問手機遺失事宜,同日18時至19時間,告訴人再親自前往該摩斯漢堡店詢問手機遺失事宜,期間亦曾向被告詢問是否尋獲上開手機,然被告及其餘店員均回覆並未尋獲,嗣於同日21時許,被告在上開摩斯漢堡店內拾獲該手機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至53頁),並據告訴人王文傑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至9、26頁、本院卷第48頁背面至5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於102年3月27日21時拾獲該手機後,先置於上開摩斯漢堡店內,並於102年3月28日7時許,告知交班員工李菁菁,以待招領,且被告曾於同日8時17分許、32分許二次以該摩斯漢堡店(00)00000000號室內電話撥打告訴人所屬北極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室內電話,嗣於同日18時許至102年3月29日8時許被告上班之期間,上開手機即為被告取走而未見於該摩斯漢堡店內,而告訴人於102年3月29日17時許再度至上開摩斯漢堡店內詢問手機遺失事宜,待被告上班後,經店長 李妤昕 向其詢問,於102年3月30日11時許,始由被告將該手機拿回上開摩斯漢堡店內等節,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至17頁、52頁背面至54頁),並經證人即上開摩斯漢堡店店長李妤昕、王文傑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46至49頁),復有上開摩斯漢堡店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報表、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安心食品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南港二店出勤明細等存卷可稽(見審易卷第15頁、本院卷第7、21頁),衡情,被告於102年3月27日21時許至102年3月28日18時許前,應尚未萌生不法所有之意圖,否則,當不致將拾獲該手機乙事告知接班之員工,並撥打告訴人所屬公司之室內電話試圖聯絡手機之所有人,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而被告固辯稱:伊係於102年3月28日21時許,在上開摩斯漢堡店內,將該手機交付予二名女子,事後觀看監視器畫面後,未見該二名女子,才發現該二名女子係幽靈云云,惟依照一般常情,縱被告確於上開時、地將該手機交付予肉眼未能明視之幽靈,然客觀上仍應有被告交付手機予空氣之動作,而證人李妤昕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於102年3月30日下午有與被告一起看102年3月28日18時許至22時許(即被告上班期間)之店內監視器,然並未看見被告所說之兩位女生,亦未見被告有將手機交出去的動作,也有慢動作播放,但都沒有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至48頁),至被告雖質疑證人李妤昕並未認真觀看監視器畫面云云,然被告供認係與證人李妤昕一同觀看該段期間之監視器畫面(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18頁),而此事攸關被告是否涉及犯罪,被告自應認真觀看監視器畫面,是其中若有如被告所稱交付手機之動作,被告當立即向證人李妤昕反應以表清白,惟卻未見被告有此動作,益徵證人李妤昕前揭證詞應非虛妄。又被告辯稱係於102年3月30日下午與證人李妤昕共同觀看上開摩斯漢堡店內之監視器畫面後,因發現畫面中並無其所稱二名女子,始知悉該二名女子係幽靈云云(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復辯稱於102年3月29日18時許,得知告訴人遺失手機之事宜,始悉誤交付手機,並於當日睡夢中透過神明與為幽靈之上開二名女子溝通,經渠等告知地點後才取回手機云云(見偵卷第26至27頁、本院卷第17頁),惟倘被告係於
102年3月30日下午觀看完監視器畫面後,因畫面中並無該二名女子始發覺乃將該手機誤交付予幽靈,其於102年
3月29日晚間應尚未察覺其交還手機之人為幽靈,則被告為何於當晚即知應透過神明與為幽靈之該二名女子溝通?足見被告所辯不僅前後矛盾,更悖於事理。再者,據被告所供,其所交還手機之二名女子並非當初至店裡詢問遺失手機事宜並留下聯絡電話之人(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而被告於拾獲該手機前,曾親自受他人及告訴人詢問是否拾獲手機,亦如前述,可知被告明知他人及告訴人有遺失手機之情事,卻未先徵詢當時告知遺失手機之人,抑或留下領取手機之人等相關聯絡資料,即任由其所辯之二名女子取走該手機,實與常情未合。是以,被告辯稱係將該手機誤交付予幽靈云云,自無足採信。
(四) 復佐 以被告於102年3月29日8時許交班之際,曾告知接班員工李菁菁該手機已經還給遺失的人乙節,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並據證人李妤昕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48頁至48頁背面)。
綜合上述情節相互以觀,可知於102年3月28日18時許至翌日上午8時許被告上班之期間,上開手機即為被告取走而未見於該摩斯漢堡店內,而被告明知該手機為他人遺失之物,仍自上開摩斯漢堡店內取走該手機,且被告取走該手機後並未將之交付予他人,亦如前述,竟於翌日告知其他店員該手機已返還遺失之人,試圖混淆視聽,足見被告於102年3月28日18時許至102年3月29日8時許間之某時,已生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將該手機侵占入己甚明。至起訴書原載關於被告於102年3月27日21時許,即萌生不法所有意圖將該手機侵占入己部分,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嗣被告雖於102年3月30日11時許,將該手機拿回上開摩斯漢堡店內,然侵占行為於被告易持有為所有之時即成立犯罪,並不因被告事後返還之行為而阻卻犯行之成立,附此陳明。
(五)綜上,被告前揭所辯無非空言圖飾,推諉杜撰,咸屬事後卸責之詞,尚不足為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8頁),素行尚佳,然其因一時貪念,發現客人遺失之手機尚未領回,竟未予以保管等候客人返店取回或報案請求警方協助調查,逕自侵占入己,雖告訴人嗣已領回該手機(見偵卷第20頁所附之遺失拾得物領據),惟告訴人早已另購手機(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實際上仍造成告訴人之損害,犯後又矢口否認犯行,以上開無稽之事由推諉卸責,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示無法接受被告事後處理態度(見本院卷第51頁),難認被告有真心悔悟之情,犯後態度甚為不佳,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仍在上開摩斯漢堡店任職,月薪新臺幣25,000元、已婚、無子女、未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雅君
法官陳俞婷法官黃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一農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