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8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859號原告 陳麗美
宋順良 宋嘉怡 宋威儒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玉民 律師被告 林煜凱 訴訟代理人 黃世瑋 律師複代理人 張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重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03號),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麗美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零柒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原告宋順良、宋嘉怡、宋威儒負擔。
本判決原告陳麗美勝訴部分,於原告陳麗美以新臺幣肆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零柒佰叁拾叁元為原告陳麗美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時僅以陳麗美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868,806元,嗣追加宋順良、宋嘉怡、宋威儒等人為原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麗美1,868,8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宋順良、宋嘉怡、宋威儒各10萬元,及自民事準備暨擴張追加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70頁),經核該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均相同,相關訴訟及證據資料亦可繼續援用,應認請求之基礎事實為同一,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該訴之追加,自可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3月11日23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
4段40巷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左轉承德路4段時,本應注意禮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先行,且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行左轉,並撞擊由東向西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原告陳麗美,造成其受有頭部外傷、背部鈍挫傷、左下肢鈍挫傷、腰背部撞傷、胸椎第12節壓凹陷性骨折、神經壓迫左下肢乏力等重傷害。原告陳麗美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醫療費用204,136元、醫療用品費用12,000元、交通費用220元、看護費用296,000元、薪資損害794,252元、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1,447,638元、精神慰撫金224,560元,合計2,978,806元(000000+1200
0+220+296000+794252+0000000+224560=0000000),又原告陳麗美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之理賠金93萬元及被告給付之賠償金18萬元,故經扣除上開金額後,其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1,868,806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另原告宋順良、宋嘉怡、宋威儒分別為原告陳麗美之配偶、女兒、兒子,誼屬至親,且平日均共同居住生活,關係至為密切,是被告將原告陳麗美撞成重傷,實已不法侵害原告宋順良、宋嘉怡、宋威儒基於配偶及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其等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等各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麗美1,868,8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宋順良、宋嘉怡、宋威儒各10萬元,及自民事準備暨擴張追加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於前述時地駕車時,業已盡注意之能事,對系爭車禍之發生,應無過失可言。又被告縱有過失,惟原告陳麗美穿越馬路未依規定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亦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㈡原告陳麗美於車禍發生後,事隔2個月始至 馬偕 醫院接受手術治療,且手術前並無四肢麻痺、虛弱之症狀,然於101年5月18日接受椎體成型手術後,卻出現兩腿虛弱無力之情形,嗣經醫生檢查雖認該手術係在正確位置且未壓迫管道,且於翌日再施以T12椎板切除並移除血腫之手術,然仍有「術後T12硬膜外血腫導致椎管狹窄」之合併症,導致原告陳麗美出現左下肢損傷之情形,顯見該症狀應係前開手術所造成,與本件車禍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㈢原告陳麗美主張之醫療費用,其中中醫治療部分,尚非必要,應予扣除。又原告陳麗美於101年8月16日自馬偕醫院出院時,馬偕醫院於出院病歷摘要中記載:「無長期照護需求」,顯見在此之後原告陳麗美應無委請專人看護之必要。另原告陳麗美既於102年1月14日經勞工保險局核定其符合勞工保險師能給付標準表第7等級,並據以發給職業傷害失能給付,足認其病況於當時應已固定,是其不能從事工作之期間應計算至該時點,較為合理,至該時點之後,則屬勞動能力減損之問題。㈣本件情形並無民法第195條第
3項適用之餘地,是原告宋順良、宋嘉怡、宋威儒請求被告給付其等精神慰撫金,應無理由;且原告等人請求之慰撫金金額均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於101年3月11日23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4段40巷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左轉承德路4段時,適原告陳麗美由東向西行走跨越承德路4段,被告所駕自小客車之左前車頭遂與原告陳麗美左側身體發生碰撞,因而造成原告陳麗美受傷。
㈡被告業已賠償原告18萬元,原告陳麗美並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之理賠金共93萬元。
㈢原告陳麗美因本件車禍受傷,共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153,90
6元、醫療相關用品費用12,000元、交通費220元。㈣原告陳麗美如有委由專人看護之必要,以每日2,000元計算其費用。
㈤原告陳麗美減損勞動能力之比例為37%。
㈥原告陳麗美車禍發生時任職於兄弟大飯店,擔任外場服務生
組長,年薪為397,126元,自101年5月17日起迄今均未從事原工作。
㈦原告宋順良、宋嘉怡、宋威儒分別為原告陳麗美之配偶、女兒、兒子。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
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協議簡化後之爭點為(本院卷第293頁):
㈠被告就本件車禍有無過失?原告陳麗美是否與有過失?雙方
過失比例為何?㈡原告陳麗美主張其所受之傷害,是否均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
果關係存在?㈢原告陳麗美請求各項之損害賠償金額,是否可採?㈣原告宋順良、宋嘉怡、宋威儒得否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等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就本件車禍有無過失?原告陳麗美是否與有過失?雙方
過失比例為何?
1.原告陳麗美主張被告於101年3月11日23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4段40巷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左轉承德路4段時,因未禮讓由東向西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原告陳麗美先行通過,以致其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左前車頭撞擊原告陳麗美之左側身體,造成原告陳麗美受有傷害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然查,被告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010號刑事偵查案件中,已當庭自承其係在行人穿越道上撞到原告陳麗美,且係在發生碰撞後才知撞到人,此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查閱屬實(本院卷第168、169頁),且參以被告在本件言詞辯論期日亦到庭陳稱其於事發當時並未注意到原告陳麗美,故不知其行走於何處等語(本院卷第149頁),及觀諸卷附車禍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肇事後之停車位置,確係在略為超過行人穿越道不遠處(本院卷第170-173頁),應足認被告確係在駕車左轉而行經行人穿越道時,因疏未注意原告陳麗美正徒步行走於該行人穿越道,而撞擊其左側身體,至為灼然。至被告雖指依前述車禍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駕駛車輛之左前車頭已超過行人穿越道約2公尺,且原告陳麗美自承遭撞擊後並未飛出去或被碾壓,足見本件發生撞擊之地點並非位於行人穿越道云云,惟無論被告所指車禍現場照片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其所呈現之現場狀況,均僅為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最後停車之位置,並非發生撞擊時之情形,且被告亦自承其係在撞到原告陳麗美後,始知肇事而停車,則其最後停車之位置與撞擊發生當時之位置,即因此而有相當之煞車距離存在,其理至為顯然,是被告僅以依車禍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駕駛車輛之左前車頭已超過行人穿越道約2公尺,遽謂發生撞擊之地點應不在行人穿越道上云云,顯非可採;另原告陳麗美遭撞倒地之方向及位置,未必在被告駕車行進之路徑上,是被告徒以原告陳麗美未遭撞飛或被車輪碾壓,而質疑其遭撞擊之地點應非在行人穿越道上云云,亦非有據。
2.承前所述,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左轉時,既因疏未注意原告陳麗美正徒步行走於該行人穿越道,致其駕駛車輛之左側車身不慎撞擊原告陳麗美之左側身體,造成原告陳麗美倒地受傷,其行為顯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
「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規定,至為明確;且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情形,亦難認被告有何無法遵守前揭交通安全規則之情事,則其違反該項注意義務,並因此撞擊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原告陳麗美,自有過失甚明。又原告陳麗美乃行走於行人穿越道,而遭駕車左轉之被告撞傷,其本身並無任何違反交通規則或注意義務之情事,是被告辯稱原告陳麗美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自不足憑採。
㈡原告陳麗美主張其所受之傷害,是否均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
果關係存在?原告陳麗美主張其因遭被告駕車撞擊,受有頭部外傷、背部鈍挫傷、左下肢鈍挫傷、腰背部撞傷、胸椎第12節壓凹陷性骨折、神經壓迫左下肢乏力等傷害,業據其提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馬偕紀念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影本數件為證(本院卷第132-138頁),被告雖質疑原告陳麗美於車禍發生後,原無四肢麻痺虛弱之症狀,嗣於101年5月18日接受椎體成型手術後,始出現下肢虛弱無力之情形,故原告陳麗美出現左下肢損傷之情形,應係前開手術所造成,與本件車禍無關云云,然查,原告陳麗美於101年3月11日車禍發生後,即至新光醫院就診,經檢查其受有頭部外傷、背部鈍挫傷、左下肢鈍挫傷等傷害,嗣因原告陳麗美仍感覺背部疼痛,復於101年5月17日至馬偕醫院檢查,發現其有胸椎12節壓凹陷性骨折之情形,遂於同年月18日接受錐體成型手術,手術後原告陳麗美出現下肢虛弱無力之情形,經檢查手術係施作於正確位置,亦未造成壓迫,然因後方出現硬膜外血腫導致脊管狹窄,故於翌日緊急進行椎板切除手術並移除血腫,惟其左腿仍有癱瘓及感覺遲鈍之現象等情,有卷附新光醫院及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馬偕醫院出院病歷摘要等影本可資參佐(本院卷第132-134頁),是原告陳麗美確係為治療其因本件車禍所造成之胸椎12節壓凹陷性骨折,而至馬偕醫院接受錐體成型手術,且係因該項手術之合併症,而發生硬膜外血腫致脊管狹窄,進而壓迫神經,造成左下肢乏力之情形,應甚明確。職此,原告陳麗美既係因治療本件車禍所造成之胸椎12節壓凹陷性骨折,而接受必要之手術,又係因該手術之合併症而造成左下肢乏力,此外別無其他外力介入,自應認被告駕車撞傷原告陳麗美,與原告陳麗美接受上開手術後出現左下肢乏力之損害結果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至被告雖指原告陳麗美左下肢乏力應為手術所造成,不應由被告承擔此責任云云,然依前揭馬偕醫院出院病歷摘要之記載,該院醫師為原告陳麗美施行手術之位置並無錯誤,亦未造成壓迫,顯見該手術施行過程並無不當,至原告陳麗美發生硬膜外血腫導致脊管狹窄及左下肢乏力,則係施行該手術可能發生之合併症,是原告陳麗美之所以發生左下肢乏力之情形,既係為治療本件車禍造成之胸椎12節壓凹陷性骨折,而接受必要之手術所致,該手術過程又無違失之處,自難認上開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業因前開手術之施行,而致因果關係中斷;且參以馬偕醫院101年1月2日馬院醫外字第1010005882號函亦載明:「依據新光醫院101年3月1日急診診斷、急診X光檢查紀錄及本院X光檢查報告,病人陳麗美於兩醫院就診之受傷位置應是一致,其後續病變與病況惡化之形成有關。」此有上開函文影本1件附卷足稽(本院卷第140頁),更足徵原告陳麗美於手術後發生左下肢乏力之情形,確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前開抗辯,顯無從置採。是以,原告陳麗美主張其因遭被告駕車撞擊,受有頭部外傷、背部鈍挫傷、左下肢鈍挫傷、腰背部撞傷、胸椎第12節壓凹陷性骨折、神經壓迫左下肢乏力等傷害,洵屬有據,堪予採信。
㈢原告陳麗美請求各項之損害賠償金額,是否可採?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陳麗美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是否可採,分別審酌判斷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陳麗美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共支出西醫醫療費用153,906元部分,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數件為證(本院卷第21-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該部分之請求,自堪准許。另原告陳麗美主張其為治療受傷情形,尚有至寶生堂中醫診所看診,為此共支出醫療費用50,230元部分,雖業據提出收費收據影本數紙為證(本院卷第37-68頁),然被告就此否認為必要之醫療支出,經查,原告陳麗美係於102年2月5日至寶生堂中醫診所就診,其自述於101年3月11日車禍受傷,後背部挫傷致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
101年5月18日曾在馬偕醫院開刀以鈦合金支架固定,但下肢仍無力且肌肉萎縮,嗣經該診所診斷結果為背部挫傷、第12胸椎骨折致脊髓損傷合併神經壓迫致神經損傷、下肢無力,治療方式為針灸整脊配合湯藥治療,促使受損神經修復,治療期間自102年2月5日起至102年7月26日止,共計22次療程等情,業經寶生堂中醫診所於102年12月21日函覆明確,並檢附相關病歷資料供參(本卷第228-235頁),是原告陳麗美確係為治療本件車禍所受傷害,而至寶生堂中醫診所就診治療,應堪認定;且參以臺北榮民總醫院102年10月28日北總神字第1020028654號函亦認:「㈡…不反對中醫治療及藥方做為病患治療保養之選項,但關於其實際效果,建議諮詢中醫藥專家。」(本院卷第199頁),足見依原告陳麗美之受傷情形,確得併採中醫治療之方式,則原告陳麗美為求病情進步,除接受西醫復健治療外,另至寶生堂中醫診所就診接受相關中醫治療,自難認有何超過必要合理醫療範圍之情事,是其請求被告賠償該部分之醫療費用50,230元,洵堪准許。
2.醫療相關用品費用部分:原告陳麗美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共支出醫療用品費用12,000元,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訂購單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69-7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該部分之請求,自堪准許。
3.交通費用部分:原告陳麗美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需往返醫院就診,曾支出交通費用220元,亦據其提出收據影本2件為證(本院卷第70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該部分之請求,應可准許。
4.看護費用部分:原告陳麗美主張其於馬偕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住院治療期間共148日,均有聘請專人看護之必要,故以看護費用每日2,000元計算,被告應賠償其看護費用296,00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依馬偕醫院101年8月16日出院病歷摘要所示(本院卷第174頁),原告陳麗美出院後並無長期照護之需求云云,然查,原告於馬偕醫院住院治療期間,確有聘請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此業據該院以102年10月28日馬院醫外字第1020005189號函及103年1月16日馬院醫外字第1020006392號函回覆明確(本院卷第200、241頁),另臺北榮民總醫院亦以102年10月28日北總神字第1020028654號函表示:「病患於住院期間,使用四腳手杖行走,大部分日常生活活動可以自理,但仍須人監視或必要時協助,以避免跌倒。」,此有該函文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99頁),足見原告陳麗美於臺北榮民總醫院住院治療期間,因行動不便,仍有委請專人看護之必要,是原告陳麗美前揭主張,自堪予採信。至馬偕醫院於原告陳麗美出院病歷摘要中,雖記載「無長期照護需求」(本院卷第174頁),惟其所謂「長期」究係指多久之期間,實非明確,則該院經本院函詢原告陳麗美住院期間是否均有委請專人看護之必要後,既已明確答覆均有此必要,自應以該具體函覆之內容為準,是被告僅以原告陳麗美出院病歷摘要中「無長期照護需求」之記載,質疑其出院後即無再委請專人看護之必要云云,尚非可採。準此,原告陳麗美主張其於馬偕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住院治療期間共148日,均有請專人看護之必要,並以看護費用每日2,000元計算,而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296,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5.薪資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部分:原告陳麗美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2年內均無法從事任何工作,故受有2年之薪資損失,且其勞動能力因此減損37%,亦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陳麗美受傷經治療後,並未喪失全部之工作能力,其主張2年內均無法工作,顯不足採,且於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時,應以法定最低基本工資計算,較為適當云云,經查:①原告陳麗美原任職於兄弟大飯店,擔任外場服務生組長,年
薪397,126元,且於101年3月11日發生車禍後,並未立即請假,而係自101年5月17日起,始因住院開刀治療而開始請假迄今,又其經治療後,業據勞工保險局於102年1月14日認定其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7等級,而發給職業傷病失能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員工在職證明書、勞工保險局102年1月14日保給核字第101031040125號函等影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8、141、
143頁),是原告陳麗美既已於102年1月14日經勞工保險局審查認定其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7等級之失能程度,參諸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所定:「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五十,請領失能補償費。」,應可認原告陳麗美所受傷害,於其經診斷為永久失能且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時,其症狀業已固定,且再為治療亦無法期待其治療效果。是以,倘其當時因受傷失能之故,而無法繼續從事原有之工作,則其在症狀業已固定,且無從期待得以治療方式回復其原有工作能力之情況下,即應以其所餘之工作能力,另謀他職,尚不得以其仍無法從事原工作為由,主張其繼續受有無法領取薪資之損失,否則,以原告陳麗美之情形而言,實有可能在其屆至法定退休年齡前,均無法再從事原有工作,如因此認其得請求該段期間無法從事原有工作之全部薪資損失,與其實際上僅喪失部分勞動能力,顯有所矛盾。準此,本院認原告陳麗美因本件車禍受傷而無法從事工作之期間,應自其實際開始請假即101年5月17日起計算,並參酌前述勞工保險局認定其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7等級之時間,前後約共計8個月,故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薪資損失經計算應為264,751元(000000÷12×
8=264751,元以下四捨五入)。②再按,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
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故所謂減少或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陳麗美為國小畢業,自91年1月1日起即任職於兄弟大飯店,擔任蘭花廳組長,每年薪資為397,126元,此有其在職證明書影本1件可資參照(本院卷第141頁),是依原告陳麗美之學歷、年齡及工作經驗等情觀之,並參酌現今社會之薪資水準,應認其任職於兄弟大飯店每年可取得之薪資397,126元,與依其能力經驗在通常情形下可取得之收入,應屬相當。是原告主張以前述年薪金額,作為計算其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害,即為可採,被告辯稱應以法定最低薪資做為計算基礎云云,則非可採。再查,原告陳麗美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減損之勞動能力比例為37%,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以此計算其每年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額應為146,937元(計算式:397126×37%=146937,元以下四捨五入)。復按,勞工未滿65歲者,僱主不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查原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則自其無法工作期間屆滿時即102年1月17日起至其65歲強制退休日止(即
115年8月2日),原告得工作之年數尚有13.54年,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所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損失金額應為1,549,066元。(計算式:[146937×
10.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3年之霍夫曼係數〉+146937×0.000000000000000×(1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6.慰撫金部分:查原告陳麗美因本件車禍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害,衡情其身體及精神自遭受相當之痛苦,本院爰斟酌原告陳麗美為國小畢業,擔任兄弟大飯店外場組長,每年薪資收入約397,126元,名下有自住房地1間,被告為大學畢業,暫無工作,名下無不動產,及本件車禍發生原因、原告陳麗美受傷之嚴重程度及復原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陳麗美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224,56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7.綜上所述,原告陳麗美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總金額應為2,550,
733元(000000+50230+12000+220+296000+264751+0000000+224560=0000000)。
㈣原告宋順良、宋嘉怡、宋威儒得否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等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1.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然加害人不法侵害他人身分法益之情形,是否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仍應視其加害之具體情節斟酌判斷之,倘經認定尚未達情節重大之程度,仍不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賠償其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
2.經查,原告宋順良、宋嘉怡、宋威儒分別為原告陳麗美之配偶及子女,其等因原告陳麗美遭被告撞傷,而需住院接受治療,固堪認基於彼此間之親誼身分,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惟審酌原告陳麗美所受傷害為頭部外傷、背部鈍挫傷、左下肢鈍挫傷、腰背部撞傷、胸椎第12節壓凹陷性骨折、神經壓迫左下肢乏力,且經治療後,雖仍有不良於行及減損勞動能力之情形,然除此之外之日常生活自理能力及溝通能力,並未受影響,尚難認被告對原告宋順良、宋嘉怡、宋威儒等人身分法益之侵害情形,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宋順良、宋嘉怡、宋威儒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等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自無從准許。
六、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是原告陳麗美既自承業已領取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93萬元,復有該公司103年2月7日(103)法字第F00-28號函在卷足考(本院卷第259頁),則依前揭規定,該理賠金額自應於本件賠償金額中予以扣除。此外,原告陳麗美亦自承被告業已賠償其18萬元賠償金,是經扣除上開保險理賠金及損害賠償金後,本件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1,440,733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從而,原告陳麗美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給付1,440,7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另原告宋順良、宋嘉怡、宋威儒依民法第
19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等精神慰撫金各10萬元,及自民事準備暨擴張追加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陳麗美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等人敗訴部分,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自應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200元(即追加之訴之第一審裁判費,收據參本院卷第84頁),又因上開訴訟費用乃因提起追加之訴而繳納,自應由該部分敗訴之原告宋順良、宋嘉怡、宋威儒等人負擔,爰併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
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書記官劉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