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判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判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判字第10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鄭麗芬 告訴代理人 李哲賢 律師被告 余馮月英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民國103年2月12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34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字第19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即告訴人鄭麗芬告訴被告余馮月英公然侮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2年10月7日以102年度偵續字第193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03年2月12日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343號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該處分書於103年2月21日對聲請人為送達,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送達證書各1份可稽,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10日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103年2月22日起算至103年3月3日屆滿,聲請人於103年2月27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卷附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蓋本院收狀章可憑,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告訴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余馮月英、告訴人鄭麗芬係分別住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2樓、4號
3樓同棟公寓鄰居,被告之子 余勇毅 於民國102年2月12日晚間6時許,自該棟公寓下樓時,因告訴人未能徹底移除其清掃時遺留在該公寓樓梯間之水漬而滑倒(告訴人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告遂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詎被告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公然向告訴人以臺語:「跛腳」、「跛腳較壞心肝」等語辱罵,足以貶損告訴人應受之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
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惟檢察官竟為不起訴處分,經聲請再議亦遭駁回,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殊有下列可議之處,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
(一)告訴人固因後天罹患感冒而引發小兒麻痺疾患,惟亦非身體殘疾者,詎被告與告訴人為多年鄰居,明知上情,竟刻意於住處騎樓之人來人往甚至街坊鄰居頻繁出入場所,刻意以「跛腳」或「跛腳ㄟ」當面稱呼告訴人,客觀上已足令告訴人於大眾面前感到羞恥及心理之不舒服感,如此具有歧視意味之「攻擊性言論」,顯然已逾越言論自由之範圍而應受刑罰之約制。
(二)退步言之,縱令「跛腳」一詞係被告根據告訴人行走不便外觀所衍生之言論,然「壞心肝」一詞,無庸置疑係貶稱他人,心地不純正甚至壞心眼之強烈貶抑詞彙,被告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合當場稱告訴人「壞心肝」,豈可能逸脫公然侮辱罪規制之範疇?無論告訴人究與被告兒子有如何之紛爭,被告亦不當然得以如此言論辱罵告訴人,否則法紀何存?更何況當天被告兒子跌倒根本與告訴人無關,告訴人亦獲司法機關不起訴之處分,告訴人不過係小兒麻痺患者,何以須受被告如此言論之打擊,此顯然帶著歧視意味之言論竟獲原偵查機關之認同而為不起訴之處分,告訴人實難甘服,亦將使司法對於言論自由範圍之界限模糊而難以期待。
(三)司法實務過往對於「跛腳」或「壞心肝」兩詞之裁判,無庸置疑的均肯定構成公然侮辱之要件,縱使遭辱罵者確有跛腳之肢障,亦不當然容許第三人刻意以言論相恥笑或羞辱。查犯罪動機固為科刑參酌之要素,惟刑法上構成要件之該當與否,核與犯罪之動機為兩事。本件固起因於被告兒子余勇毅與告訴人之糾紛,而糾紛尚未釐清前,告訴人本於個人認知之事實,本無道歉之義務,惟當日告訴人亦先向被告兒子道歉,已無可苛責之處,詎料被告竟於大庭廣眾及熟識之鄰居面前借題發揮,衍生告訴人佔用騎樓空間等不實言論,並對告訴人為諸多侮辱、謾罵之詞,所為言詞均非言論自由權保障之範疇,確已構成刑法妨害名譽罪章相關罪名,原不起訴書顯然誤認犯罪構成要件與動機之區別而遽下不起訴處分。
(四)自告訴人提出原偵查檢察官之錄影畫面可察,錄影畫面先係被告之子余勇毅與告訴人爭辯為何余勇毅會跌倒,後被告到場後竟突然開始陳述有關告訴人佔用樓下騎樓空間之無關言論,嗣於9分18秒時被告即連續於鄰居面前辱罵告訴人「跛腳」、「跛腳較壞心肝」之話語,而「跛腳較壞心肝」之言論,形式上本與佔用騎樓空間或余勇毅跌倒無內部關聯。錄影畫面9:50秒時,余勇毅更清楚的向被告稱:「你不要講,那個事跟這件事情無關等語。」;10分0秒時,余勇毅見被告言論全係對於告訴人之人身攻擊,遂將被告拉至身旁並竊竊私語,顯然係察見被告所為言論已與當日跌倒糾紛無關,提醒被告莫持續言詞攻擊告訴人。
(五)原偵查程序未察被告當日除公然辱罵告訴人跛腳、壞心肝外,亦有提到告訴人將巷道霸佔之不實誹謗言論,偵查程序亦有未盡之處,查被告除於案發當日對告訴人辱罵「跛腳」、「跛腳較壞心肝」外,更言及告訴人侵佔騎樓巷道之不實誹謗性言論,諸如:「她很會佔,無論什麼地方都很會佔的..你看看,這個地方都是她佔去拉,這個樓梯頭,這個…到這攤販喔,這條喔,都她佔去,都她佔著放,就放腳踏車在那,都她佔去,沒有,沒有輪到別人放,像那個三樓尾也是這樣」,有卷附錄音譯文可佐,是被告不僅於當日公然侮辱告訴人為跛腳、壞心肝之人,更甚向街坊鄰居提及告訴人有侵佔騎樓空間之誹謗性指述,針對告訴人之攻擊性言論灼然甚明,原不起訴書竟捨客觀證據不採,逕為接納被告所為「非意在侮辱」之說,亦有速斷之處。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稱之誹謗。而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除應認為不成立誹謗罪,更不在公然侮辱罪之處罰範圍。而是否屬於公然侮辱,應就發言之全貌觀之,如果屬於意見之發表或評論,基於保障言論自由之立場,如發言人並非出於惡意公然侮辱,縱使其意見、評論荒謬或粗暴,縱使為不成熟、輕率或不嚴謹的評論,均應在保障之列,至於判斷是否為意見表達或評論的標準,不在於為陳述之人是否選擇了適當的詞彙來表達自己的意見,而是在於為此陳述之時,有無一併公開陳述其評斷所依據之事實,以使聽聞者判斷。而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須行為人出於侮辱他人之惡意,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或圖畫侮辱謾罵或為其他輕蔑他人人格之行為。其中所謂「侮辱」,係指直接對人詈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至其是否屬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侮辱行為,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之語言、當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觀之,尚難以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倘行為人僅係基於一時氣憤所為粗俗不雅或不適當之言語,非意在侮辱,且對他人在社會上人格之評價並未產生減損者,即難遽以公然侮辱罪相繩。經查:
(一)被告固有於案發時地發表上開言詞,然經檢察官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錄影光碟,被告於錄音錄影開始時,即不斷質疑聲請人為何稱其子余勇毅係故意跌倒,在旁鄰居則以:「算了啦,就不會講話講不對呀」等語勸和,被告始陳稱:「哪有人說不會講話,說他(指告訴人)在拖地,拖地就不是這樣拖呀,就很會占著,什麼地方都是他占著,你看這裡不論什麼地方都他占著,從以前到現在樓梯口、牆壁都是他占著放腳踏車,像那3樓尾也是這樣,像那兩個水桶放在那裡,如果地震來了房內水泥整個倒下來,不是沒地方放,整個要怎樣租人家,沒地方放就放到樓梯口,房子內水泥都破掉了,兩個水桶在那,如果整個倒下來...說你跛腳,跛腳就比較壞心肝,整個都被你占去,你自己想想看,看有沒有人要跟你爭,說你跛腳,你跛腳怎麼樣,從我知道開始,這裡整個都被你占去,沒有別人和你相爭啦!都是你占去」、「他(聲請人)說他『跛腳』,一直說他『跛腳』,這和『跛腳』有什麼關係!他一直說他『跛腳』,好像他『跛腳』人家就要欺負他」等語,有偵查卷附之勘驗筆錄及錄音光碟可憑。是綜觀被告前後所述可知,被告實係在指責聲請人未能徹底移除其清掃時遺留在系爭公寓樓梯間之水漬,致其子余勇毅下樓時滑倒,聲請人卻稱係余勇毅故意跌倒的,被告並因而指摘聲請人不願對其子余勇毅表達誠摯的歉意始發表上開言詞。又觀諸被告後又陳稱「你自己想想看,看有沒有人要跟你爭,說你跛腳,你跛腳怎麼樣,從我知道開始,這裡整個都被你占去,沒有別人和你相爭啦!都是你占去」、「他(聲請人)說他『跛腳』,一直說他『跛腳』,這和『跛腳』有什麼關係!他一直說他『跛腳』,好像他『跛腳』人家就要欺負他」等語,可知被告係表達聲請人雖然行動不便,然他人並未因此欺負聲請人,是被告於陳述過程中雖有稱「跛腳就比較壞心肝」一語,然此僅係被告基於一時氣憤所為粗俗不雅之言語,已難認其意在侮辱。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以:被告以「跛腳」當面稱呼告訴人,客觀上已足令告訴人於大眾面前感到羞恥及心理之不舒服感,並援引其他個案之法院判決,認被告所為,已構成公然侮辱罪云云。惟每一個案之客觀情境、行為人前後接續使用之字句各有所異,即難以其他個案之判決,逕行比附援引,遽認被告所為即構成公然侮辱罪。而是否屬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侮辱行為,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所為之用語、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綜合判斷,綜觀被告前後所述內容,被告實係在指責聲請人未徹底移除公寓樓梯間之水漬,致其子余勇毅下樓時滑倒,聲請人卻稱係余勇毅故意跌倒的,被告因而於指摘聲請人過程中始發表上開言詞,已如前述。而被告使用之「跛腳」字句,雖係在描述告訴人外觀肢體之態樣,該字句縱令告訴人感到不悅或未獲尊重,然此僅為被告描述表達告訴人外觀肢體之個人意見,在客觀上非對告訴人人格為否定之評價,亦不致使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尊重、社會倫理道德之價值地位受到侵害或貶損,自難認係侮辱之言詞。
(二)被告雖於對話過程中,出言稱「跛腳就比較壞心肝」。然衡諸被告前後所述可知,被告先不滿告訴人質疑余勇毅係故意跌倒後,因鄰居勸和時表示告訴人無惡意、不會講話後,被告始表示告訴人以腳踏車、水桶等物,佔用公寓之樓梯口,用以作為告訴人並非毫無心機之佐證,又觀諸被告後又陳稱「你跛腳怎麼樣」等語,可知被告係向告訴人表達不要利用行動不便,作為合理化其行為之理由,足見「壞心肝」一詞,係被告於陳述告訴人之行為後,所為之怨懟、評價。而被告本於其認知之告訴人未徹底移除樓梯間之水漬,致其子余勇毅下樓時滑倒,告訴人回稱係余勇毅故意跌倒等情狀,尚非純然無據,益徵被告敘及「壞心肝」部分,並非單純意欲羞辱貶抑告訴人本身人格而為,僅係描述告訴人外在行為之態樣,而聽聞被告陳述內容之人,亦可依被告前後連貫陳述之內容,進而可自行解讀,判斷孰是孰非,客觀上尚難認已達侮辱之程度,主觀上亦難認被告有藉此侮辱告訴人之意思,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自不構成公然侮辱犯行。而被告雖於對話過程中,出言稱告訴人以腳踏車、水桶等物佔用公寓之樓梯,惟被告於陳述內容中所稱之「跛腳」、「跛腳就比較壞心肝」,既經本院認定客觀上難認已達侮辱之程度,主觀上亦難認被告有藉此侮辱告訴人之意思,自難以被告於陳述過程中有關告訴人行徑、外在具體情境之陳述,而認被告有何公然侮辱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公然侮辱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就聲請人指述被告所涉公然侮辱罪嫌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然侮辱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件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彥宏
法官莊明達法官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俊燁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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