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2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美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9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美華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美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2月10日16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小北百貨」賣場內,徒手竊取「白雪保濕卸妝乳」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99元),得手後置入其隨身之包包內,未結帳欲逕自離去之際,因警示器作響,旋為 陳忠樺 等店內員工察覺有異,嗣經報警處理並當場扣得白雪保濕卸妝乳1瓶(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林美華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拿取小北百貨商品架上之上開卸妝乳1瓶,未結帳即離去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是要去車子內拿錢,不知道是竊盜行為云云。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未將前述商品結帳,即將之攜出前址賣場等事實,為被告坦認在卷,且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忠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4張附卷可查。又衡情所購得商品於結帳之前,多會置於手中或賣場提供之購物車、籃中,以避免不必要之爭議,而結帳前如發現未帶足金錢,自可先行離店補足再返回購物,而非逕自將未結帳物品攜出店外,且觀被告既特意將上開商品藏匿於他人所無法查知之隨身包包內,其顯不欲人知其有從前址賣場取走該商品,而具不法所有意圖,非僅係疏未結帳。是被告前開所辯尚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圖一己之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竊財物價值非鉅(199元),並業據告訴代理人陳忠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所致損害稍有減輕。另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警詢時自述經濟狀況小康(參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