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字第842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字第8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為杰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包強間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0年5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貳
仟參佰貳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繳納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比例計算
後加徵10分之5之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
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
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復依同法
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時準用之。
二、經查,觀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係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
棄,故應係就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而本件上訴人於原
審就訴訟標的價額敗訴部分為新臺幣(下同)148,397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2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從而上訴人
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
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2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方楷烽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
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6月21日
書記官張季容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