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459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9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罪,處拘役貳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應於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行
至第3行應補充、更正為「甲○○前因犯成年人對少年犯刑
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3
日以98年度訴字第13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8
年12月3日確定;其於99年3月29日入監執行」、第9行應
更正為「且依同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第16行起應補充
、更正為「均未於期限內提出書面陳述意見書,新竹縣政府
遂以甲○○經警察機關通知後未登記報到及未接受查訪,而
於108年9月18日以府社工字第1083827806號裁處書,對甲○○裁處合計新臺幣2萬元之罰鍰,並限期於出監後3日內
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到及接受查訪。詎甲○○仍
基於違反定期報到登記及接受查訪之犯意,於108年10月21
日出監後未於108年10月23日前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
局報到及接受查訪,而屆期仍不履行。」,暨證據欄應補充
「本院98年度訴字第131號刑事判決1份、99年度聲字第12
31號刑事裁定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109年7月
7日竹縣埔警防字第1093200257號函1份、108年3月11日
竹縣埔警婦字第1087000784號函1份及所附執行性侵害加害
人查訪通知書1份、列管性侵害加害人查訪紀錄表1份、10
7年10月5日竹縣埔警婦字第1077003548號函1份、新竹縣
政府108年2月25日府社工字第1083812781號函1份及所附
新竹縣政府陳述意見通知書1份、送達證書1份、108年3
月25日府社工字第1083814535號函1份及所附新竹縣政府陳
述意見通知書1份、送達證書1份、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2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又查前開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107年9月11日竹縣埔警婦字第107700
3211號函文係為警送達,由亦居住在被告戶籍地即新竹縣○
○鎮○○里○○街00巷0弄00號處之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
人即被告之弟弟 黃立芳 所收受;暨新竹縣政府108年2月25
日府社工字第1083812781號函文及所附資料係送達至被告前
揭戶籍地,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被告之弟媳收受;
又新竹縣政府108年3月25日府社工字第1083814535號函文
及所附資料則亦係送達至被告前揭戶籍地,並寄存送達在送
達地之郵政機關即新埔郵局等情,有上揭送達證書附卷足稽
,而斯時被告之送達地址即其戶籍地,並未有其他地址,被
告亦從未陳報其他地址;期間曾於108年1月22日對被告為
查訪通知,斯時被告之送達地址即為其戶籍地,並經被告簽名確認,從而足認前開函文及所附資料均已合法送達至明。
再者,被告因另案於108年8月8日至108年10月21日在監
執行,是以前開新竹縣政府108年9月18日府社工字第1083
827806號函1份及所附新竹縣政府裁處書1份均係送達至法
務部○○○○○○○○由被告收受一節,亦有上揭送達證書
在卷足憑,可見亦屬合法送達無訛。觀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新埔分局有於108年1月22日11時40分通知被告應接受警察
機關實施每月1次之查訪,下次查訪時地為108年2月22日
10時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登記事項如有異動,應
於異動翌日起7日內主動至新埔分局辦理異動等情,然被告
屆期卻未依規定報到接受查訪;再參以被告自承知悉尚有課
未上完等情,均足認被告顯係有意輕忽行政機關之通知而未
依規定登記報到及接受查訪,是其顯具無按時前往報到接受
查訪、履行之犯意及犯行,至為灼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
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爰審酌被告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而
未登記報到及未接受查訪,經新竹縣政府依法進行裁處,並
定期限被告報到及接受查訪,然被告屆期仍不履行,有害性
侵害犯罪之防治,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目的、犯
後並未坦承全部犯行、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件經檢察官林鳳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
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
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
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
、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
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一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
,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
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
勞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