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0年度投簡字第229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0年度投簡字第229號

原告 葉倉榮

被告 吳國益

吳叔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訴訟費用等事件,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正:㈠補正適當、明確且

適於執行之聲明;㈡訴訟標的(即原告係依何法律規定或其他依

據對被告為請求),逾期未補正第㈠或㈡之事項,即裁定駁回原

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倘未表明,其起訴不合程式,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04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民事訴訟乃係當事人間就私法上權利義務之紛爭,請求法院為判決之程序。故民事訴訟必有:㈠特定之當事人;亦即請求判決之人及其相對人(原告、被告)。㈡私法上權利義務之紛爭。㈢請求法院為如何內容之判決,以保護其私法上之權利,即一定之明確聲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必具備上述三要素,始為完整。雖有對立之當事人及私法上權利義務之紛爭,而無請求法院為如何判決之內容,即非完整之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03號裁定要旨參照)。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於民國88年2月3日修正,參照該條項之修正理由第一點:「依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當事人於起訴時應表明其訴訟標的。爰於第一項增訂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至於具體事件,如依原告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尚難判斷其所得主張之法律關係時,審判長應適時行使闡明權,命其敘明或補充之。」,可知原告提起簡易或小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28條)訴訟時,倘原告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已十分完足,足使法院判斷原告所可能主張之訴訟標的時,原告固得依前揭規定,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即可,惟倘原告未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或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過於簡陋或紊亂無序,致法院無從判斷原告所可能主張之訴訟標的時,法院即應命原告敘明或補充之。而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44條及第249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查原告於110年6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分別請求被告因坐落南投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72年3月4日自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獲得之分割補償金新臺幣(下同)191萬1,000元予以塗銷,以及請求被告就原告辦理系爭土地分割之訴訟費用、規費及勞務費等費用共41萬1,289元。惟原告就本件訴訟之2部分請求,均未表明訴訟標的(即原告係依據何法律規定或何依據得向被告為請求),且就請求塗銷補償金部分,其事實理由亦僅簡單說明被告吳國益於72年3月4日取得一筆台電公司之補償金,而被告吳國益未將該補償金用來支付分割系爭土地所生費用,故請求被告塗銷補償金等語(其餘部分,均係原告於起訴狀中不段謾罵被告「手段狠毒」、「借刀殺人」、「狡猾」及「天理不容」等情緒性內容),完全未提及台電公司為何會於72年3月4日給付補償金予被告,且被告於收受該補償金後,原告係依據何法律規定,得請求被告塗銷補償金?又被告應如何塗銷補償金?均未見原告於起訴狀中詳細說理,反而係原告於起訴狀中不斷以不當之情緒性字眼指摘被告,致本院無從就原告請求被告塗銷補償金部分為程序審查。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辦理系爭土地分割而支出之訴訟費用、規費及勞務費部分,原告於起訴狀僅敘明係受人委託為原告,被告15名共有人間有私有權利關係等語,則原告究係受何人之委託?為何被告與原告或委託原告之人間會有私有權利關係?原告係依據何法律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訴訟費用、規費及勞務費等費用?均未見原告詳細說明。又原告之聲明第一項記載「請吳國益及吳叔穎父子二人馬上去塗銷此筆補償金129,905元,被告父子二人手段狠毒,借刀殺人,吳國益身上有台電補償金,高等法院判決明文吳叔穎應拿出現金1,911,000元處理,反而要 蕭有欣許清和曾莉閔施鴛鴦蔡梁便 等五人要負擔669,514元,估價實屬不當,吳國益身上有補償金甚多,此種手段天理不容。」,無從使本院確知倘本院認原告主張為有理由時,應為如何之判決?執行法院應如何命被告塗銷補償金?應認該部分之聲明為不適當、不明確且不適於執行之聲明。準此,原告所提之本件訴訟,有如前述未表明訴訟標的及聲明不適當、不明確及不適於執行等程序不合法之情事,爰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倘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再按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應以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即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而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8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原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業於109年12月30日修正,於110年1月20日公布,並於110年1月22日施行,揆諸前揭實務見解,倘原告所提訴訟未能通過一貫性審查時,法院得逕依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原告於起訴狀中之記載,因其所主張之事實過於簡略,亦未表明訴訟標的及適法、明確且適於執行之聲明,致本院無從為一貫性審查,是本院於前揭第二點中,已點出原告尚須具體表明之事實及理由,特予提醒原告應如實補正該等內容,否則本院為程序審查,無論有「事實主張一貫性」或「法律上主張一貫性」之欠缺情形時,即得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附此指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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