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33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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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3360號
原   告  劉福來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 律師
       陳展誌 律師
被   告  林偉鴻
       賴祈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0年5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林偉鴻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巷○○
○號一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林偉鴻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叁仟肆佰捌拾貳元並自民
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偉鴻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偉鴻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偉鴻於民國(下同)105年3月28日邀
同被告賴祈伶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承租坐落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105
年4月1日起至106年3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8,
000元,於每月5日以前繳納(下稱系爭租約)。因租期屆滿
,被告林偉鴻繼續使用系爭房屋,系爭租約成為不定期限租
約,惟被告林偉鴻自109年5月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經原告
委請律師發函催告限期繳交租金,惟被告林偉鴻仍拒不繳納
,至109年11月止累計積欠56,000元,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
催告被告林偉鴻於五日內給付積欠之租金56,000元,逾期未
給付即終止系爭租約,本件租約於109年12月29日終止,被
告林偉鴻自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並給付至109年12
月29日止共計63,482元之租金,並自終止租約之翌日(109
年12月30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違約金8,000
元。此外,原告並因本件訴訟支出之律師費用60,000元,再
者,被告林偉鴻於使用系爭房屋時,房屋內牆壁塗滿油漬,
非以油漆重新粉刷方式無法去除,此部分費用30,000元,依
系爭租約第11、12條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林偉鴻賠償,又
被告賴祈伶為系爭租約之連帶債務人,就上開金錢債務應負
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租賃契約、不當得利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偉鴻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0號1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被告2人應連帶給
付原告153,482元及109年12月30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一節,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
書及律師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林偉鴻經合法通知,既未到
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被告賴祈
伶到庭固不否認擔任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惟就原告付款
之請求,另以:系爭租約期限僅有1年,期限屆滿後伊即不
負連帶保證人責任等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原
告請求被告林偉鴻返還系爭房屋是否有理由?原告請求被告
林偉鴻給付153,482元及109年12月30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8,000元是否有理由?原告請求被告賴
祈伶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三、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
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21條第1項
及第439條前段、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租約第
6、11、12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於租期屆滿時,除經
甲方(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
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
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
丙方,絕無異議。」、「乙方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
屋,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因乙方之過失致房
屋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房屋因自然之損壞有修繕必要
時,由甲方負責修理。」、「乙方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
方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如甲方因涉訟所繳納之訴
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經查:因被告
林偉鴻自109年5月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迭催未理,原告主
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催告被告林偉鴻於五日內給付積欠之租
金56,000元,逾期未給付即終止系爭租約,而本件起訴狀繕
本於109年12月14日寄存在被告林偉鴻住所地之警察機關,
有卷附送達證書為證,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
應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始發生效力,故於000年00月00日
生催告之效力,被告林偉鴻未於109年12月29日付租,系爭
租約於109年12月29日終止,揆諸首開說明,被告林偉鴻即
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及給付積欠租金63,482元之義務,又
被告林偉鴻於租賃契約消滅後仍繼續使用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且未回復原狀,即為違約,原告復委請律師訴訟,揆諸前
開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林偉鴻自終止租約之翌日(109
年12月30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違約金8,000
元、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之律師費用60,000元暨回復原狀費
用30,000元,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四、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
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
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39條及第755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賴祈伶為系爭租約之連
帶保證人,就本件被告林偉鴻所積欠之租金及損害賠償等債
務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查:觀諸系爭租約之租期為
105年4月1日至106年3月31日,被告賴祈伶雖有於上開期間
擔任連帶保證人,惟該連帶保證之效力應僅及於該租賃期間
內發生之租金及損害賠償等債務,原告復自承:原租期自
105年4月1日起至106年3月31日止,承租人(即被告林偉鴻
)未積欠款項(參見本院110年5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原
告復未舉證以證明:被告賴祈伶就原告及被告林偉鴻嗣後成
立之不定期租賃契約已為同意,揆諸民法第755條規定,被
告賴祈伶就被告被告林偉鴻於不定期租賃期間所負之債務,
自不負連帶保證責任甚明。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無可取。
五、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不當得利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判決,就被告林偉鴻敗訴部分,爰依職權就主文第一
項及第二項已到期部分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6月2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6月22日
書記官王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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