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度聲再字第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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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聲再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4號再審聲請人即自訴人乙○○被告丙○○被告甲○○上列再審聲請人即自訴人因誣告案件,對於中華民國92年8月6日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97號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及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再審制度之目的乃為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非常救濟途徑,係一重啟的、新的訴訟程序。聲請人即自訴人對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97號自訴上訴案件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自應適用聲請再審時之新刑事訴訟法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前經本院裁定通知其應於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到院,聲請人於民國97年3月3日即已收受前開補正裁定之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乙紙附卷可稽,惟迄今已逾多日,仍未提出補正,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劉雪惠法官賴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廣譽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