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聲再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4號再審聲請人即自訴人乙○○被告丙○○
甲○○上列再審聲請人即自訴人因誣告案件,對於中華民國92年8月6日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97號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到院。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及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自訴改採強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制度,係民國(下同)92年2月6日修正刑事訴訟法時所改採之新制度,並於同年9月1日開始施行,觀諸本制立法理由謂:「刑事訴訟改以『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原則,在強調自訴人舉證責任之同時,若任由無相當法律知識之被害人自行提起自訴,無法為適當之陳述,極易敗訴,是立於平等及保障人權之出發點,自訴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自有其意義」。復按,再審制度之目的乃為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非常救濟途徑,係一重啟的、新的訴訟程序。再審聲請人即自訴人於新制實施後之97年1月25日始具狀再次對本院92年上訴字第97號自訴上訴案件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於舊程序適用舊法,新程序適用新法之法原則,自應適用聲請再審時即新制之法律規定。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自訴人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其聲請再審之程式自有未備,前亦曾經本院以93年度聲再字第25號裁定命補正在案。爰再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劉雪惠法官賴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邱廣譽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