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33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曾於民國89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罰金銀元10000元確定,竟不知悔改,其酒後駕車之行為,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1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路上,危害非輕,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樊季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