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77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7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甲○○於民國96年9月16日19時許,先後在其在屏東縣○○鎮鎮○○路49之226號住處及屏東縣東港鎮某炭烤店飲酒後,於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上路,於同日20時許,行經屏東縣○○鄉○○村○○路段時,因受酒精影響而無法安全駕駛車輛,不慎擦撞路旁電線桿而受傷,嗣為警於據報後前往處理,並將甲○○送醫救治,經委託東港安泰醫院對其抽血檢驗,測得其血中所含酒精濃度為189.08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約為0.9454MG/L),始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無犯罪前科,本件犯罪之動機,其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行駛地點為村里道路,案發時血液中酒精濃度經換算為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54毫克,且肇生事故致自己受傷,危險程度重大,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