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59號原告屏東縣東港鎮農會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 邱明政 律師複代理人 蔡將崴 律師被告丙○○
丁○○乙○○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一七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戊○○於民國94年7月29日邀同訴外人 周萬賜 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30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7月29日起至96年7月29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0.43計算,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算利息外,另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並簽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在案。 羅素真 自96年3月29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原告本金900萬元,及依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周萬賜既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就上開尚積欠金額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惟周萬賜業於96年2月22日死亡,被告與訴外人 周貝珊 、 周宏洺 (該2人另經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59817號支付命令聲請確定)為其繼承人,依法繼承其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為此,爰依連帶保證及繼承法律關係,訴請判決除如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第1項、第3項所示;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以任何書狀提出答辯。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本院96年7月
5日屏院惠家協字第0960014063號函、繼承系統表、借據、授信約定書、繳息明細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前開借款未依期繳息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得請求連帶保證人周萬賜負清償之責。茲周萬賜已於96年2月22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繼承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潘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勝群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