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小字第18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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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小字第18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裁定112年度基小字第1833號原告優泉小鎮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萬莉訴訟代理人 薛來貴 被告根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陳秀嬌 訴訟代理人 洪士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當事人不得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但已向法院陳明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16分別定有明文。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6前段規定,小額訴訟程式不得為一部請求之立法意旨,係在於避免原告就不屬於小額事件之請求,割裂而為一部請求,利用小額程式,適用特別規定,除增加法院之案件負擔外,影響小額程式功能之發揮,並影響被告程序上權益之保護。惟原告如已向法院陳明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者,就被告權益影響而言,充其量仍在小額聲明之限度內,法院自無從拒絕原告選擇採用簡便、迅速、經濟之訴訟程序獲致紛爭解決之權利,此亦為本條但書所由設。再者,當事人違反上開規定適用小額程式,而為一部請求者,依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06點規定,應認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就其所有位於優泉小鎮社區(下稱系爭社區),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及同巷33號區分所有建物(下合稱系爭區分所有建物),自民國110年10月起至112年3月止,積欠之18期管理費新臺幣(下同)82,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惟查,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自承被告於系爭社區內另有101戶區分所有建物,亦均未繳納管理費,連同系爭區分所有建物,截至112年7月份止,共積欠管理費2,304,960元,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一部請求,並無就餘額不另請求之意(見本院112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就10萬元以外之其餘請求並未拋棄,顯係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之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書記官林萱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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