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消債聲免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8號聲請人即債 黃于凡 務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黃于凡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復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第67條第2項規定,於債務人依第1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又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如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定數額而依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至於第142條規定之情形,則不論原裁定不免責之原因為何,只要債務人繼續清償達20%,即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免責,惟法院仍應斟酌原不免責事由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再為准駁,法院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注意事項第41點定有明文,故法院如認裁定免責為不適當時,仍可為不免責之裁定(司法院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裁定不免責,並認其可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再繼續清償之數額後聲請免責,嗣聲請人向胞姊借款新臺幣(下同)17萬元清償債權人,而本院108年度消債聲免字第31號裁定認聲請人資金來源為以債還債方式,不符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而裁定不免責。聲請人自民國110年1月至112年7月,以每月薪資平均攤還胞姊17萬元借款完畢,爰依法聲請免責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因該當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本院以10
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裁定認聲請人不免責確定,嗣聲請人依消債條例141條聲請免責,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聲免字第31號裁定不免責、109年度消債抗字第7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屬實。而債務人聲請免責,依首揭說明及規定,即應審酌債務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之規定,以及是否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及全體普通債權人各自受償額是否均達其應受分配額予以認定。
㈡本院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裁定係認聲請人構成消債條
例第133條事由而裁定不免責,並指明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之餘額為193,632元,普通債權人於執行清算程序共獲分配30,397元,核其計算方式並無明顯違誤,應可採納。又聲請人主張其於法院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之數額,並自110年1月至112年7月,以每月薪資清償前向胞姊17萬元借款用於清償本件債權人之債務等情,業據其提出郵政匯票8紙、存證信函8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8份(見本院108年度消債聲免字第31號卷宗)、在職證明書1份、聲請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及內頁2頁、代收票據明細表1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及內頁4頁及胞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封面(見本院112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8號卷宗)附卷可參,故債務人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之免責要件,本件債務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雖因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事由,而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裁定不免責,然其既已繼續清償達到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數額,自應予裁定免責。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
民事庭法官張琬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
書記官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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