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簡抗字第22號抗告人 徐川峰 代理人 賴昱任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 羅遠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2月1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救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104年7月6日修正施行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此所謂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訴狀內容觀之,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41號裁定參照)。準此,法院就扶助案件聲請訴訟救助基於法律扶助法之特別規定,原則上無須審查聲請人資力即應准許。若法院對於聲請訴訟救助文件或陳述內容發現疑義,基於法院於具體個案審酌當事人所提證據,而為准、駁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乃司法權關於程序審查之核心領域之一,對於法律扶助基金會或其分會對於無資力認定、訴訟救助聲請人或代理人使用法律扶助基金會或其分會准予扶助文件聲請訴訟救助資料是否正確,及當事人是否符合訴訟救助資格,尚非不得予以審查。惟按法律扶助法所稱之「無資力者」,乃為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之特別規定,法院對於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聲請訴訟救助時,自應以該法所定無資力者之資格認定標準為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56號)。準此,法院若認應實質審酌抗告人是否符合訴訟救助要件時,對於其資力部分,仍應適用法律扶助法關於無資力認定之標準,與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稱「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標準尚屬有間。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依法律扶助法准予扶助,且原告惟中低收入,確實無力支出訴訟費用,又原審適用法律扶助法第63條顯有錯誤等語,提起抗告,並請本院廢棄原裁定,准予抗告人訴訟救助。
三、本件原法院以抗告人所提出之臺北市中低收入卡所示,抗告人並非該中低收入卡所列之人,是抗告人未具中低收入之資格,依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實質審查抗告人可處分之資產及每月可處份收入是否低於一定標準等語,固非無見。惟查,抗告人住於臺北市,全戶人口包含配偶、二子一女共5人,依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下稱無資力認定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及無資力附表所示,其每月收入上限為11萬1,035元,資產上限為95萬元。抗告人全戶資力部分:有抗告人每月薪資所得3萬元,加計 徐浚庭 打工月均收入約6,900元, 徐詩婷 救學補助5,900元,共計10萬4,295元;又資產部分:抗告人位於內湖區之自住房地,總價值為501萬762元,及位於臺北市○○區○○○路○○○號1樓、237號4樓房地,總價值1,425萬3,394元,分別依無資力認定標準第5條第2項「自住房屋及基地」、同條第3項第1款「訟爭中且不能處分之財產」不計入抗告人資產,另抗告人名下2000年出廠之中華汽車,已逾10年,殘值不高尚不影響其全戶資力之評價,其餘家庭人口並無資產。此有抗告人提出法律扶助審查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資力審查詢問表在卷可證,本院復依職權查詢抗告人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亦屬相符。稽此,抗告人全戶資力並未超過無資力認定標準之5人戶上限。另查,本件法律扶助審查表就案情部分,抗告人於本訴主張返還房屋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事實,尚非無須經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裁判,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抗告人本件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係屬有據,應予准許。原法院以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標準,認定抗告人非屬無資力之人,而未審究其是否符合法律扶助對於無資力認定之標準而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柄縉
法官張志全法官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書記官劉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