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2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274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038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丁○○○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丁○○○前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607號判處4月、3年,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3年2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2692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復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718號判處4月、7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述2執行刑接續執行,於民國87年12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0年4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於94年8月
5日晚間10時35分許前某時,在某不詳地點飲用不詳數量之XO洋酒,酒畢,明知其服用酒類,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前揭車輛),沿高雄縣○○鄉○○路西往東方向車道逆向(即行駛方向為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10時35分許,途經中正路山泰分22號電桿前,適有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中正路西往東方向行駛,亦行經該處,丁○○○因酒後反應及控制方向之能力變差,致前揭車輛與乙○○所駕車輛車頭發生對撞,嗣有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尾隨在乙○○所駕車輛之後,閃煞不及,而自後撞擊乙○○所駕車輛,致該車再擦撞停放於路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丁○○○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與臉部撕裂傷之傷害,乙○○則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擦傷及撕裂傷、胸部挫傷及右側輕微氣胸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為警前往處理,並由高雄榮民總醫院抽血檢測,得知丁○○○血液中酒精濃度為每百毫升含270毫克,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含1.35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參見蔡中志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46期業務研究會講義)。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吐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年度法檢字第1669號函參照)。本案被告丁○○○確有於上揭時、地飲用酒類後,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肇致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證人乙○○並因而受傷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乙○○及丙○○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資佐證。而被告酒後駕車經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每百毫升含270毫克,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含1.35毫克乙節,有前開酒精濃度測定值1紙在卷可參;又被告在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有昏睡叫喚不醒之情事,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被告確因酒醉而致使駕駛判斷力欠佳,已達無法正常且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前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607號判處4月、3年,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3年2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2692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復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718號判處4月、7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述2執行刑接續執行,於87年12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0年4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及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於酒醉,程度達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1.35毫克後,仍駕車在道路上行駛,而肇致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多部車輛車身毀損及被害人乙○○受傷,影響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及財產安全,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
3、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1月1日
書記官林秀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