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63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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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6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63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4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附表等五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附表等五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等五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如附表所示之裁判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經核該五罪亦符合前開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是故,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范煥堂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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