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2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2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乙○○共同選任辯護人 簡維能 律師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所為判決之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之正本主文欄內「如易服勞役,均以叄佰元折算壹日」更正為「如易科罰金,均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正本主文欄內「如易服勞役,均以叄佰元折算壹日」應更正為「如易科罰金,均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沈君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趙淑華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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