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訴字第一六二號
原告丙○○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詮勝 律師複代理人 李佳玲 律師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屏東縣○○鄉○○村○○鄰○○路○○巷○號,依民事訴訟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雖原告主張依股份轉讓合約第八條之約定,合意由本院管轄。惟依被告提出聲請移轉管轄之書狀,否認曾與原告簽訂該股份轉讓合約書,且依原告等提出之股份轉讓合約書,並無以原告丙○○、甲○○為契約當事人之記載,則原告等主張本件合意本院管轄,自屬無據。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姜悌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
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