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2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237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
層之86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7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肆仟伍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97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7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7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2年8月18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整,約定借款期間七年,自92年8月18日起至99年8月18日止,按月付息,利息按原告之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率1.1%(目前為3.7%),並隨原告定儲指數利率變動而調整,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付利息外,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甲○○自97年4月18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借據背面之其他約定事項第5條第2項第1款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爰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小額消費性貸款申請書及定儲指數利率歷次變動明細表各1份附卷為證,經核相符,又被告甲○○、丁○○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甲○○向原告借款,既未依約清償,借款自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丁○○為其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60萬4,563元,及自97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70%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文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書記官鄭淑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