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8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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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82號原告 余春美 被告 王世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9280號兩造間強制執行
事件,因聲請人已對該案提起異議之訴,並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575號民事事件審理中,如不停止該案之強制執行,恐日後有甚難回復原狀之損害,為此,請求准予裁定供擔保後停止執行等語。
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以提起異議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
經查,聲請人雖就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9280號強制執行事件
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由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575號民事事件受理,惟聲請人於該債務人異議之訴所述之事實,於法律上顯無理由,經本院以顯無理由判決駁回,有該民事判決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前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聲請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學德
法官黃文進法官林筱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