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字第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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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字第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九七號
上訴人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東隆 被上訴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八七四號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出具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第一條約定:「自借款日起借款人兩年內若離職,立承諾書人願於借款人離職日起兩個月內償還借款人積欠貴行之貸款餘額及利息」。細繹該條文義,可知上訴人之真意,乃指若上訴人所屬員工未依約清償向被上訴人借貸之款項,致積欠被上訴人貸款餘額及利息時,上訴人願意代為清償。而兩造於鈞院九十年五月十四日準備程序時亦同認依系爭承諾書第一條記載,如借款員工在借款日起兩年內離職,且未繼續繳納貸款餘額時,上訴人始負代為清償之責;若借款員工在兩年內離職,但有繼續清償貸款餘額,或借款員工在兩年後始離職而未繼續繳納貸款餘額者,上訴人均不負代償責任。準此而言,系爭承諾書第一條約定之法律性質為保證甚明。至該條所稱「自借款日起借款人兩年內若離職」,則係保證契約之生效要件,與保證契約本身有別,不得混為一談。
(二)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承諾書為上訴人單方所出具,並非與被上訴人共同訂立,與保證為契約之性質不合云云。惟被上訴人乃收受系爭承諾書後始撥款借予上訴人之員工,被上訴人嗣後並據之向上訴人主張權利,請求上訴人代為清償,顯見被上訴人亦同意系爭承諾書之內容。因此,系爭承諾書並非上訴人單方出具之承諾,而應屬兩造共同訂立之契約。
(三)由系爭承諾書第一條約定並無載明上訴人「承擔」借款員工之債務等字樣,且上訴人出具系爭承諾書之目的在於協助所屬員工順利取得貸款,並非為自身之利益,及系爭承諾書第一條約定以借款員工未繼續繳納貸款餘額為上訴人代償之條件等情觀之,系爭承諾書第一條約定顯非屬併存之債務承擔。尤有甚者,債務承擔為準物權行為,而本件上訴人出具系爭承諾書時,被上訴人尚未將貸款撥予借款員工,換言之,被上訴人對借款員工之債權尚未發生,何來債務可供上訴人承擔。因此,系爭承諾書第一條約定之法律性質,應為保證而非債務承擔。
(四)綜前說明,系爭承諾書第一條約定之法律性質既屬保證,依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公司不得為任何保證人之規定,該約定應歸於無效。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代為清償訴外人即上訴人所屬員工 黃丹青 (現已離職)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餘額一百六十萬元,及該部分之法定利息、違約金等,實無理由。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定有明文。由此可知,若一方於他方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仍無須代負履行責任者,即非保證。本件依系爭承諾書第一條記載,上訴人所屬員工只要自借款日起兩年內未離職,其後縱使有不清償借款之情事,上訴人亦不負代償責任。上訴人在其所屬員工不履行債務時,猶不負代為履行之責,是系爭承諾書第一條之法律性質,非屬保證甚明。
(二)被上訴人之所以要求上訴人出具系爭承諾書,主要目的在約束上訴人不要讓其員工在兩年內離職,使借款員工得以有穩定之薪資收入用以償還向被上訴人所借款項。故系爭承諾書第一條記載,顯然是在上訴人違反其承諾時所課予之懲罰,帶有違約懲罰或損害賠償之性質,非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規定所稱之保證。
(三)上訴人雖出具系爭承諾書,同意償還其所屬員工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餘額,然並非毫無限制。申言之,必須符合:1、借款人為上訴人公司正式編制內之內勤員工,2、借款人借得之款項必須用以購買上訴人關係企業宏福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宏福票券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3、借款人所認購之股票在兩年內不得處分,並由上訴人代為保管等層層限制。上訴人既可透過僱傭契約之機制約束其員工在兩年內不得離職,又可藉由統一保管股票之方式享有擔保,則上訴人公司財務經營不因此受影響,更與公司負責人淘空公司資產之行為有間。是上訴人出具系爭承諾書之行為,自不在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禁止之列。
(四)上訴人先是出具系爭承諾書要求被上訴人對其所屬員工為無擔保之消費借貸,嗣又主張系爭承諾書第一條記載違反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應屬無效。核其所辯,顯與誠信原則有違,不足為採。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證據。理由
一、兩造爭執要旨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原名為宏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間,因其所屬正式編制內之內勤員工二百四十七名,將其等所認購宏福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宏福票券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交由上訴人保管,並協議兩年內不得處分,故上訴人乃出具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予被上訴人,承諾其所屬員工向被上訴人申貸消費借款後,若該員工自借款日起兩年內離職者,上訴人願於該員工離職日起二個月內,償還該員工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餘額及利息。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貸消費借款員工之一黃丹青,於八十八年四月間起離職,目前尚積欠被上訴人本金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萬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為此依系爭承諾書第一條記載,請求上訴人負償還責任等情。上訴人則以:系爭承諾書第一條約定之法律性質為保證,依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公司不得為任何保證人之規定,該約定應歸於無效,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黃丹青積欠之借款餘額及利息、違約金等,負代為清償責任,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不爭執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名為宏福人壽公司,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因其所屬正式編制內之內勤員工,將其等所認購宏福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宏福票券府份有限公司公司之股票交由上訴人保管,並協議兩年內不得處分,上訴人乃出具系爭承諾書予被上訴人,承諾其所屬員工向被上訴人申貸消費借款後,若該員工自借款日起兩年內離職者,上訴人願於該員工離職之日起二個月內,償還該員工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餘額及利息,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貸消費借款之一黃丹青,於八十八年四月間離職,目前尚積欠被上訴人一百六十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上訴人出具之承諾書、黃丹青申貸借款及還款資料為證(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二四號卷宗第四、十一至十五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同時,公司負責人如違反該條規定,以公司名義為人保證,既不能認為公司之行為,對於公司自不發生效力,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十九號著有解釋可資參照。因此,本件所爭議者,即在上訴人出具之系爭承諾書,是否因違反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十九號解釋,而歸於無效,此涉及系爭承諾書第一條之法律性質,究應歸類為上訴人主張之保證,抑或被上訴人所主張併存之債務承擔。查:
1、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定有明文;而併存之債務承擔,我國現行法上雖無明文,惟實務及學者通說均肯認之,認為所謂併存之債務承擔(或稱重疊之債務承擔),係指第三人加入既有債之關係而為新債務人,因此時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之關係,故新債務人與原債務人負擔同一內容之債務(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一三七七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二0九0號判例參照)。依上定義分析,可知保證與併存之債務承擔其相異處,包括:
(1)保證契約成立時,債權人與保證人間並不立即發生權利義務歸屬變動之效果,故保證契約為一債權契約;而債務承擔,無論是併存之債務承擔,或免責之債務承擔,於契約成立時,新債務人即負擔原有之債務。換言之,此時債務已為現實的移轉,其性質與物權契約相類似,故屬於準物權契約。
(2)保證債務乃於他人不履行債務時,代負履行責任之從債務,該他人仍為主債務人,除有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外,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故保證債務係屬於從債務;而併存之債務承擔,則係由承擔人負擔主債務,債權人直接對承擔人及原債務人發生債之關係,彼此之間並無主從關係(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四二六號判例參照)。
2、本件系爭承諾書前言及第一條記載:「立承諾書人(即上訴人)所屬正式編制內勤之員工 周雅華 等二四七名,向貴行(即被上訴人)申借消費性貸款,以便繳納宏福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宏福票券股份有限公司認購股款,茲因立承諾書人與借款人協議所認購股票兩年內不得處分,並由立承諾書人代為保管股票,立承諾書人茲承諾後列事項:一、自借款日起借款人兩年內倘若離職,立承諾書人願於借款人離職日起兩個月內償還借款人積欠貴行之貸款餘額及利息」(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二四號卷宗第四頁)。經查:
(1)依該承諾書第一條文義觀之,上訴人僅於借款員工在兩年內離職,且未繼續清償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餘額時,始負償還責任。同時,被上訴人於本院九十年五月十四日準備程序時亦自承:借款員工在兩年內離職,且未清償時,上訴人方須負責;借款員工在兩年內離職,但清償餘額,上訴人則不必負責(見本院卷宗第一00頁)。由此可見,借款員工就其與被上訴人間之消費借貸債務,仍負第一線之清償責任,而上訴人僅在借款員工不履行債務時,始負代為履行之責。換言之,上訴人所負之代償債務,乃從屬於借款員工所負之消費借貸債務,與保證債務從屬於主債務之情形相同。
(2)其次,被上訴人係於收受上訴人出具之承諾書後,始將貸款撥予借款員工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可推知在上訴人出具系爭承諾書時,被上訴人與借款員工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換言之,於上訴人出具系爭承諾書時,並無任何債務可供上訴人承擔。同時,系爭承諾書成立時,亦未產生任何權利義務歸屬變動之效果,凡此均與債務承擔為準物權行為之特性不符。
(3)再者,物權行為一旦成立生效,即發生權利義務歸屬變動之效果,已如前述,為保障其效力之確定發生,避免權利義務關係陷於不安定,是物權行為之內容必須十分具體、明確,性質上應不許附以條件。而準物權行為因與物權行為相同,均具有於成立生效時產生權利義務關係現實移轉之效力,因此,準物權行為本質上亦不許附加條件。在本件中,系爭承諾書第一條約定就上訴人償還責任之發生定有一條件,即必須借款員工自借款日起兩年內離職,上訴人始就借款員工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餘額負清償之責;若借款員工在兩年後始離職,上訴人則無須負償還責任。揆諸前開說明,系爭承諾書第一條約定就上訴人償還責任之發生既附有條件,則與債務承擔為準物權行為不許附加條件之性質相悖,從而應認系爭承諾書第一條記載之法律性質,非屬債務承擔。
3、基於以上說明,系爭承諾書第一條約定之法律性質,應為上訴人主張之保證,而非被上訴人所主張併存之債務承擔。且因上訴人公司所營事業並不包括「保證」此項業務,依前開公司法第十六條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十九號解釋,該約定對上訴人不發生效力。被上訴人就此雖辯稱:系爭承諾書為上訴人單方所出具,並非與被上訴人共同訂立之契約,與保證屬契約行為之性質不合。且上訴人先出具系爭承諾書要求被上訴人對其所屬員工為無擔保之消費借貸,嗣又主張系爭承諾書為保證性質,對其不發生效力云云,核上訴人所為,顯違誠信原則等語。惟查:
(1)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視,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承諾書乃上訴人應被上訴人要求所出具,是被上訴人對系爭承諾書之內容,必事先有所知悉並同意。況徵諸被上訴人執系爭承諾書對上訴人主張權利乙情,益見系爭承諾書之內容,並非上訴人單方所擬定,而係經兩造互相同意,依上揭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該承諾書自屬兩造共同訂立之契約。被上訴人以系爭承諾書上僅有上訴人簽名,並無被上訴人之簽名為由,主張系爭承諾書非屬兩造訂立之契約,於法無據。
(2)次按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之所以不得為任何保證人,旨在穩定公司財務,用杜公司負責人以公司名義為他人作保而生流弊。此項規定屬禁止規定,依民法第七十一條前段「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之規定,上訴人所為保證行為,自當歸於無效。上訴人先出具系爭承諾書要求被上訴人貸款予其所屬員工,嗣又拒絕依承諾書約定負償還責任之行為,雖有未洽,惟仍無解於系爭承諾書因違反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十九號解釋,對上訴人不生效力之事實。況被上訴人貸款予上訴人所屬員工,係採五人一組,互為連帶保證人之方式,被上訴人自得請求其他連帶保證人負連帶保證責任。同時,被上訴人雖不得請求上訴人負保證責任,然非不得依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二項前段「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自負保證責任」規定,請求上訴人公司負責人自負保證責任,是被上訴人之消費借貸債權並非全無保障可言。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應屬可信,被上訴人之抗辯則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承諾書第一條約定,請求上訴人就黃丹青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餘額、利息、違約金等,負償還責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一百六十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四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自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蘇瑞華法官魏大喨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
書記官黃美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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