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交上易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上易字第274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兆光 輔佐人即被告張兆光之配偶 許林鳳 指定辯護人 林恩宇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錢慶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五年度審交易字第六九一號,中華民國一0六年五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五年度調偵字第一0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張兆光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錢慶德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錢慶德未考領有機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一0四年十月十五日凌晨,無照騎乘其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自桃園市中壢區出發擬返回其桃園市龍潭區住處,而沿桃園市○鎮區○○路往龍潭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四時五十八分許,途經設有閃光號誌之桃園市○鎮區○○路○○○○街○○○路○○○○○○號誌燈為閃光黃燈之際,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規定,而依當時之天候陰、夜間無照明光線、路面舖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衡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錢慶德於行經前開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警戒車前狀況並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適有張兆光騎乘屬慢車之腳踏車,沿桃園市○鎮區○○○街往中豐路方向行駛,亦於斯時行經前揭設有閃光號誌之桃園市○鎮區○○○街○○○路○○路○○○○○○號誌燈為閃光紅燈故為支線車道之際,亦疏未注意「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各種閃光號誌之佈設原則如左:...三、特種閃光號誌設於交岔路口者,其設置方式與行車管制號誌同。幹道應設置閃光黃燈,支道應設置閃光紅燈。」之規定,張兆光騎乘腳踏車並未暫停於前揭交岔路口前讓幹道方向錢慶德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先行,因二人均有上述過失致二車均煞閃不及而在上述交岔路口內,錢慶德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撞及張兆光所騎乘之腳踏車,造成張兆光受有損傷後硬腦膜外出血之傷害,錢慶德則受有腦震盪、左膝蓋、雙手擦挫傷及上嘴唇0.五公分撕裂傷等傷害,張兆光、錢慶德二人均經送往壢新醫院急診,張兆光因傷勢嚴重,立即於同日凌晨五時十七分許,緊急開顱引流血塊,經治療後,張兆光猶因上開車禍導致神智不清反應遲鈍,無法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完全須人照顧,已達於身體及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本案車禍發生後,錢慶德、張兆光嗣後在壢新醫院向因勤務指揮中心通報後趕至醫院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 黎勇良 ,自承各係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腳踏車之人,自首駕車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張兆光之配偶許林鳳及被害人錢慶德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詳最高法院一0四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錢慶德、被告張兆光及輔佐人許林鳳、指定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證據能力未予爭執,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資為證據核無不當之處,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張兆光部分無法言語;另訊據被告錢慶德於坦承有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而於行經桃園市○鎮市○○路○○○○街○○路○○○○號誌為閃光黃燈,並於行經前述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桃園市○鎮區○○○街往中豐路方向有被害人張兆光正騎乘腳踏車欲通過上開路口等情(詳本院卷第十一頁),惟矢口否認有何無照駕車過失致重傷之犯行,辯稱:當時我因為要為閃避左轉車輛才會加速行駛通過路口云云。然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錢慶德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詳審交易字第六九一號卷第三十頁、第八一頁),核與告訴人許林鳳之指訴(詳審交易字第二三頁至第二三頁背面)及證人 張書堂 、 曾秀琴 之證述(詳偵字第二四八九0號卷第十二頁至第十四頁、第七十頁至第七一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監視器翻拍照片十二張、現場及車損照片共二十二張(詳偵字第二四八九0號卷第二一頁、第二二頁至第二三頁、第三三頁至第四九頁)等附卷可稽,且經原審當庭勘驗案發路口監視器檔案及被告錢慶德騎乘車道對向欲左轉之車輛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之結果,發現被告錢慶德騎乘機車行經交岔路口時,確有未減速慢行反而高速行駛通過路口之情,另被告張兆光騎乘腳踏車行經上開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時,並未停止於交岔路口前,即逕自通過上開交岔路口等情,有原審一0六年四月十二日勘驗筆錄(詳審交易字第六九一號卷第九九頁至第九九頁背面)、上開光碟各一片存卷可稽,足證被告錢慶德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若能減速慢行,理應即能閃避其所稱欲左轉車輛,而被告錢慶德先未能減速慢行,嗣通過路口為閃避所稱左轉車輛復加速行駛,實無從以之為卸責之詞,是其上開所辯,並無可採。又被告錢慶德於前開時、地,因騎乘機車途經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前時,由於疏未注意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及警戒車前狀況,及被告張兆光亦騎乘腳踏車行經前揭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屬支線道車而未禮讓被告錢慶德之車輛先行,致二車在上述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錢慶德則受有腦震盪、左膝蓋、雙手擦挫傷及上嘴等身體普通傷害,除據告訴人錢慶德迭於警詢、偵查時及原審、本院審理中均指訴在卷外,復有告訴人錢慶德載有前揭身體傷害之壢新醫院一0四年十月二十三日診斷證明書(詳偵字第二四八九0號卷第第十一頁)在卷足佐;而按刑法第十條第四項規定:「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查被害人張兆光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損傷後硬腦膜外出血之傷害,經緊急送往壢新醫院救治,同日即一0四年十月十五日凌晨五時十七分並行緊急開顱引流血塊術兩次後住加護病房,於一0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轉病房,共住加護病房七天,於一0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出院,共住院十三日,治療後猶神智不清反應遲鈍,無法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完全須人照顧,現仍有重大創傷且其嚴重程度到達創傷嚴重程度分數十六分以上,並因此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已達於身體及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結果,亦據告訴人許林鳳指訴在卷外,並有被害人張兆光載有前揭身體傷害之壢新醫院一0四年十月二十七日診斷證明書、一0六年六月一日診斷證明書及被害人張兆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詳偵字第二四八九0號卷第十九頁、本院卷第二九頁至第三三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害人張兆光因本件導致神智不清反應遲鈍,無法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完全須人照顧,已呈現無工作能力需他人照顧之狀態,且腦傷所致之傷害,已達重大創傷且其嚴重程度到達創傷嚴重程度分數十六分以上,復經醫師鑑定之結果,認定被害人張兆光符合身心障礙者鑑定表所載之極重度身心障礙,是被害人張兆光所受傷害顯已達於身體及健康有難治之重傷害無訛。
二、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又按「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各種閃光號誌之佈設原則如左:...三、特種閃光號誌設於交岔路口者,其設置方式與行車管制號誌同。幹道應設置閃光黃燈,支道應設置閃光紅燈。」,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三款所明文規定,被告錢慶德、被告張兆光二人分別騎乘機車、腳踏車而使用道路,應對前開規定知之甚稔,並有遵守之義務,本件肇事當時之天候陰、夜間無照明光線、路面舖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足見被告錢慶德、被告張兆光二人於肇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如前所述,詎被告錢慶德於前述時、地因騎車於行經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有被害人張兆光所騎乘之腳踏車即將到達前揭交岔路口,且疏未注意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被告張兆光則騎乘屬慢車之腳踏車亦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其行向之號誌為閃光紅燈屬支線道車而未禮讓屬幹道之被告錢慶德機車先行,可見被告錢慶德、被告張兆光二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至為明確,雖被害人張兆光騎乘腳踏車、告訴人錢慶德騎乘機車亦各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分別有上述之過失存在,然若被告錢慶德、被告張兆光二人各切實遵守前揭交通法令之規定即不致發生本件車禍,是被害人張兆光、告訴人錢慶德各縱有過失亦無從解免被告錢慶德、被告張兆光之過失責任,且本件車禍於偵查中由檢察官送請鑑定,亦認:張兆光於夜間騎乘腳踏自行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未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與錢慶德於夜間駕駛重機車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桃園市政府交通局一0五年四月一日桃交鑑字第一0五00一一三一一號函送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桃市鑑0000000案之鑑定意見書(詳偵字第二四八九0號卷第六十頁至第六二頁)在卷可資佐證。再被告錢慶德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張兆光所受重傷害之結果間,暨被告張兆光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錢慶德所受傷害之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錢慶德、被告張兆光二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總則中就一般犯罪應予加重刑罰之共通條件所規定者,即所謂刑法總則之加重,係單純刑之加重,為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中就某種犯罪類型之個別犯罪予以加重刑罰之特別事由予以規定,將罪與刑包括在內,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即所謂刑法分則之加重,僅限於各該特定之犯罪或可得而確定之犯罪,始有其適用。此乃基於立法上之便宜,實際上與伸長法定刑無異,已係獨立之罪刑規定,而非單純刑之加重。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對汽車駕駛人,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規定,乃就刑法分則中(業務)過失傷害或致死之犯罪類型,因特定之犯罪地點變更而予以加重刑罰,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屬刑法『分則』之加重。」(詳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一九八號判決要旨參照)、「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二項,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二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原判決認為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則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核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汽車駕駛人,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死亡罪,此為獨立於過失致死罪之另一罪名,原判決僅認定被告係犯過失致人死罪,並於主文為相同之諭知,難謂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詳最高法院一0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八號判決要旨參照),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規定,為刑法分則之加重。查被告錢慶德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一情,業據被告錢慶德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八十頁背面),復有被告錢慶德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詳偵字第二四八九0號卷第三十頁)、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在卷可考(詳偵字第二四八九0號卷第二三頁),被告錢慶德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重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是核被告錢慶德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重傷害罪,並應依上開條例之規定加重其法定本刑,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錢慶德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尚有未洽,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至被告被告張兆光所為,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錢慶德、被告張兆光二人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嗣後因勤務指揮中心通報後趕至壢新醫院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黎勇良,自承各係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腳踏車之人,自首駕車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二份(詳偵字第二四八九0號卷第二六頁至第二七頁)存卷可憑,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張兆光、被告錢慶德二人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害人張兆光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傷後硬腦膜外出血,經治療後,仍有重大創傷且其嚴重程度到達創傷嚴重程度分數十六分以上,自一0四年十月十五日凌晨五時十七分經急診行緊急開顱引流血塊術兩次後住加護病房,於一0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轉病房,共住加護病房七天,於一0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出院,共住院十三日,神智不清反應遲鈍,無法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完全須人照顧,並因此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已達於身體及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等情,業如前述,原審認被害人張兆光係受有普通傷害,而對被告錢慶德論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即有不當;(二)被告錢慶德係無照騎乘機車,因而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則依前揭說明,被告錢慶德所為核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致重傷罪,此為獨立於過失傷害罪之另一罪名,原判決未認定被告錢慶德此部分之犯罪,難謂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三)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張兆光、被告錢慶德二人均經送往壢新醫院急救,並未留於肇事現場,則原審判決於事實記載「嗣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何人肇事時,錢慶德及張兆光均向處理警員坦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云云(詳原審判決書第二頁),自與事實不符,而有未洽;(四)本案被告張兆光於車禍後,因傷勢嚴重,經治療後,猶因上開車禍導致神智不清反應遲鈍,無法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完全須人照顧,且依本院開庭時當庭觀察可知,被告張兆光根本無法言詞,觀諸被告張兆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復當庭表示:「原審一0六年四月十日筆錄第十頁記載我否認,但張兆光當時應該是無法陳述。」等語(詳本院卷第八十頁背面),則原審就此記載被告張兆光就本案事實否認有過失乙節(詳原審判決書第三頁),即有未洽。故被告錢慶德上訴意旨以:因當初調解同意金額已全數由保險公司付清,來不及在判決前給付證明,希望從輕量刑云云(詳本院卷第三七頁),惟查被告錢慶德縱使已將全數強制保險金給付予被害人張兆光之家屬,然尚未與被害人張兆光達成和解等情,業據輔佐人許林鳳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詳本院卷第七七頁),故被告錢慶德之上訴自無理由;至被告張兆光上訴理由則以:(一)被告張兆光於原審審理時根本無法言詞,則原審判決書記載被告張兆光矢口否認乙節,與事實不符,並執此作為量刑之理由,即有未當;(二)被告張兆光於車禍發生後當日即緊急開顱引流血塊,經治療後,被告張兆光猶因上開車禍導致神智不清反應遲鈍,無法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完全須人照顧,並因此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原審量刑時未審酌及此量刑即有未洽;(三)被告張兆光年歲已達八十歲,且因本案車禍受有重傷,神智不清反應遲鈍,無法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完全須人照顧,自無再犯之可能,請審酌被告張兆光因一失過失,偶罹刑典,並深具悔意,給予被告張兆光緩刑,以使被告張兆光得享晚年等語(詳本院卷第十九頁至第二五頁),本院經審酌上情,認被告張兆光之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審判決復有如前述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錢慶德、被告張兆光二人各有前揭過失駕車行為肇生本件事故,而被告張兆光所受之傷害已達重傷害之程度,且衡酌被告張兆光前未有論罪科刑前案紀錄,素行良好,被告錢慶德則有傷害、妨害風化等之前科紀錄,有被告二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兼衡本件交通事故被告錢慶德、被告張兆光二人過失程度情形,暨其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告錢慶德係無照駕車、被告張兆光年齡達八十歲且現因車禍而神智不清反應遲鈍,無法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完全須人照顧,並因此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暨本院認定被告錢慶德之違反情節較原審為重(原審漏論被告錢慶德無照而漏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且漏未審酌被告錢慶德係使被害人張兆光受有重傷害),然檢察官並未對被告錢慶德不利益提起上訴,相較於被告張兆光部分則被告張兆光應屬量刑過重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張兆光、被告錢慶德二人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度,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張兆光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張兆光因一時失慮,誤觸刑章,且衡酌本件為過失犯罪,被告張兆光現已因上開車禍本身受有重傷害,再參酌告訴人錢慶德於原審審理時當庭表示:「另外我以告訴人身分對張兆光的量刑部分,也希望從輕量刑。」等語(詳審交易字第六九一號卷第一0三頁背面),本院認被告張兆光已因本案車禍無法自理生活,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至被告錢慶德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聲請再開辯論乙節,核無必要,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後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江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王美玲法官楊秀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麗蓮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