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簡字第1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取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明知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資格並無限制,任何人均能自行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除犯罪者為躲避檢警追查外,並無出資購買毫無相關之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並能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下,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先於民國95年7月31日,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雲林營運處,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旋即在雲林縣虎尾交流道附近,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供某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11月2日下午1時許,以中華電信語音通知佯稱 林燕華 有欠繳話費之情形,林燕華依語音指示按9轉接客服人員,對方稱有人以林燕華名義申請0000-000000號電話,目前欠繳7千餘元,表示其可能遭冒名申請,遂主動轉電信警察局承辦員警 林俊傑 ,該名自稱「林俊傑」員警佯稱林燕華遭冒名申辦電話,且表示可向警察機關報案並索取報案三聯單。嗣於林燕華掛斷電話後,一名自稱某地方法院檢察署張科長以上開行動電話撥打給林燕華,其表示林燕華之資料已外洩,以被冒名申請電話及帳戶,於是再將電話轉接由自稱為檢察官「林文龍」之男子,繼續對林燕華佯稱其帳戶可能遭到銀行凍結,有移轉至其他安全帳戶之必要,使林燕華陷於錯誤,遂於95年11月2日下午4時許,先後至新竹市兆豐銀行北新竹分行及新竹市○○街郵局,將其存款分別以201,000元、84,000元分次(共計285,000元)匯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示,基隆東信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文龍之人頭帳戶內(林文龍部分業已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477號判決確定),旋遭詐騙集團人員提領一空,林燕華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被害人林燕華之夫甲○○於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之供述。
㈢被害人匯款單2張:基隆東信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文龍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㈣通聯調閱查詢單、中華電信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雲林
營運處96年6月5日雲服字第0960002117號函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影本乙份。
三、論罪及科刑:㈠按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中,受交付詐欺財物固屬整個詐欺行為
之一部,惟若僅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而無其他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者,仍應認為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從而,本件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為詐欺犯行使用,並未對被害人等施用詐術或收取金錢,尚非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近來社會上詐欺犯案猖獗,犯案者每利用人頭行動電
話門號或金融帳戶為犯罪工具,若任意提供門號或帳戶予他人使用,將有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此情當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所得認識,被告等任意提供門號予他人,足以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於
同年月16日施行。而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合於減刑條件,對被告宣告有期徒刑四月之刑期,應依上開減刑條例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
書記官柯雅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