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再字第86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再字第8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再字第00086號聲請人香港商‧捷時海外貿易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代表人甲○○代理人 林昇平 會計師
蔡季嫻 會計師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凌忠嫄 (局長)住同上上列聲請人因營利所得稅事件,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96年度裁字第426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
6年7月30日96年度裁字第1717號裁定移送本院(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事由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故提起再審之訴應以前訴訟程序之他造為再審被告,若列其他人為再審被告,即屬當事人不適格,則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次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13、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而言。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83條亦有明文。
二、次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又「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確定裁定有同法第273條之情形而聲請再審者,得準用之。是以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裁定,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請再審者,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本件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96年2月15日96年度裁字第426號裁定,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第1項第13款事由聲請再審,依上揭規定,自應由本院管轄。
三、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不服相對人民國(下同)91年10月31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10242424號復查決定,向財政部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92年4月29日台財訴字第0920008424號訴願決定駁回聲請人之訴願。聲請人不服,於92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其起訴逾法定不變期間,以92年度訴字第3017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4年度裁字第00235號裁定抗告駁回在案。嗣聲請人又於94年3月25日對上開財政部92年4月29日台財訴字第0920008424號訴願決定申請再審,而經財政部於94年7月29日以台財訴字第09400140820號訴願再審決定,為再審不受理之諭知。聲請人不服,列財政部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95年6月5日作成94年度訴字第3110號裁定,以訴願再審決定依新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並無救濟程序之規定,因此新訴願法上之再審,既係在通常救濟程序之外所提供之非常救濟程序,乃以已確定且不得再提起行政訴訟之訴願決定為標的,有別於通常之訴願決定,自不宜再成為行政訴訟之標的而允准其對之提起行政訴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仍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96年2月15日96年度裁字第00426號裁定駁回。
四、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85年度之帳簿憑證因遭火災滅失,為證明所列之進貨金額並無虛列之情形,故洽商進貨廠商配合提出與聲請人85年度之交易憑證影本,以茲佐證。此等憑證,即是本件在行政救濟程序無法取得者,如今於訴願決定確定後,由進貨廠商提出此交易憑證影本,始發見此等有利之證據。惟因現今距85年度已逾法令規定之憑證保管期限,聲請人僅洽得丞豐公司及誌豐公司之相關憑證之影本,經核全年度之進貨明細,聲請人向國內主要供應商承豐公司及誌豐公司全年度之進貨金額為73,022,784元,經取得丞豐公司及誌豐公司85年度全年度開立發票明細及發票影本,總金額為70,054,095元,差異之原因主係在途存貨之時間性差異。另,聲請人就取得之進項憑證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之情形,編製進項憑證與申報之成本及費用之分析表,依該分析表所示,聲請人全年申報之進貨金額與營業稅申報之金額,並無重大差異。基此二點所述,均證明聲請人帳載進貨金額均為屬實,並無虛列之情形。此等相關證據若予採用,當對再審原告之主張甚為有利云云。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聲請再審。
五、查聲請人不服財政部94年7月29日以台財訴字第0940014082
0號訴願再審決定,為再審不受理之諭知,列「財政部」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95年6月5日作成94年度訴字第3110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仍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96年2月15日96年度裁字第00426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最高行政法院上揭裁定,聲請再審,應以前訴訟程序之他造為相對人,聲請人卻列原非行政爭訟相對人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為相對人(聲請人誤載為再審被告),聲請再審,聲請人所列相對人有當事人不適格情形,其聲請再審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次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426號裁定係以聲請人對該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而聲請人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並不足以影響確定裁定之法律上判斷。因此,聲請人主張確定裁定有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自非可採。從而,本件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本件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04條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文舟
法官闕銘富法官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書記官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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