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4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
(現另案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己○○
(現另案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丁○○
3號(現另案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744號、96年度偵字第2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己○○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丁○○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庚○○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取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最近1次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2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己○○前犯有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贓物、脫逃等前科,最近1次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6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1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丁○○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傷害等前科,最近1次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庚○○、己○○、丁○○均不知悔改,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10月8日下午3時許,由庚○○駕駛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己○○、丁○○一同前往美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美磊公司)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號之廠房,利用該廠房側門未上鎖而進入其內,共同徒手竊取廠房內之電纜線共600公斤,得手後,以上開自用小貨車載運返回己○○位於新竹縣竹北市泰和里番子坡49號住處旁空地擺放;復於同日下午5時許,3人承上述竊盜犯意,再度由庚○○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搭載己○○、丁○○前往美磊公司進入廠房內行竊, 於甫 將2捲電纜線搬上車之後,遂遭據報前往埋伏之員警查獲,並當場逮捕庚○○,另己○○、丁○○2人則趁隙逃逸,經警循線前往己○○上開住處,當場查獲不知情之 郭忠義 (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正剝除上開竊得之電纜線外皮,並扣得上開電纜線600公斤(已發還美磊公司)。
三、案經美磊公司告訴、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庚○○、己○○、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對下列所引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無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案證據之調查,均無任何異議,既無異議,依刑事訴訟法159條之5規定,該等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庚○○於95年10月9日警詢之自白、95年10月9日、95年11月14日、95年11月17日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及分別以證人之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證明被告庚○○、己○○、丁○○3人,確實於上揭時、地,先後2次一起前往美磊公司共竊得電纜線600公斤之事實。
二、本院勘驗被告庚○○95年10月9日、95年11月14日偵訊光碟之勘驗筆錄,證明被告庚○○於偵訊中所為之自白及證述內容,係出於自由意志下所為之陳述。
三、被告丁○○於96年4月20日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證明被告己○○於95年10月8日當天確實有在己○○位於新竹縣竹北市泰和里番子坡49號家中,及與被告庚○○、己○○一起搭乘己○○所有之上開自用小貨車,至美磊公司竊取電纜線之事實。
四、證人郭忠義95年10月9日警詢、95年10月9日、95年11月14日、96年3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證明證人於95年10月8日當天下午,確實有在被告己○○上開住處旁,看到被告3人一起在剝電纜線皮及3人一起出去之事實。
五、告訴人美磊公司之工程師 張添鈞 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上述電纜線確實是美磊公司所有且遭竊之事實。
六、證人即警員丙○○於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明案發當日證人確實有目睹被告3人至美磊公司偷竊之事實。
七、證人即警員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明被告丁○○確實是案發當日在現場逃逸2人之其中1人之事實。
八、證人即警員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明被告己○○確實是案發當日在現場逃逸2人之其中1人之事實。
九、被告己○○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庚○○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證明被告庚○○、己○○2人於95年10月8日案發當天之通話基地台均在新竹縣竹北市區內,及佐證被告3人一起為竊盜犯行之事實。
十、失竊地點即美磊公司、查獲被告時及查獲電纜線之現場相片共16紙,佐證被告3人共同竊盜之事實。
綜上所述,被告3人共同竊盜之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對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
一、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雖辯稱:95年10月8日下午3點第1次跟丁○○一同前往美磊公司後,丁○○只有進去廠房看一下並沒有搬東西就自行離開,所有的電纜線都是我自己一個人搬的,第2次丁○○也沒有一同前往美磊公司,另被告己○○二次都沒有跟我一起去偷云云。被告己○○辯稱:伊案發當天早上7點即到麒權公司上班,一直到晚上11點才回家,其間都不曾回家,沒有參與竊盜犯行云云。被告丁○○辯稱:只有第1次有跟庚○○一同前往美磊公司,但是沒有搬就自行離開云云。
二、查,被告己○○於95年10月8日當天確實有在其竹北住處之事實,已迭據被告庚○○、丁○○、郭忠義以證人身分證述在卷,衡情證人3人若非真有此見聞,不可能會分別為如此證述,再者,證人所述,也與被告己○○所使用之上揭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基地台位置相符,應可以採信。又證人甲○○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己○○於案發當天成日都與證人甲○○一起在楊梅縱貫路上之老周牛肉麵店一起搭鐵皮屋,下午5時下班後又一起至湖口長嶺村之羊肉爐店吃飯等語(詳見本院卷第130至133頁),然此證述與被告己○○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於95年10月8日當天,基地台位置都無顯示係在楊梅或湖口區域內,反而是在竹北市區內之通聯紀錄不相符;而被告己○○於本院96年6月12日準備程序訊問時,先是辯稱被告庚○○是於案發當天打電話向伊借上開自小貨車,惟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上揭通聯紀錄、質問何以基地台未出現在湖口鄉時,復又改口稱當天沒帶行動電話云云,益徵被告己○○畏罪之情,本院認證人甲○○所為之證述,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己○○認定之依據,不可採之。至於被告庚○○、丁○○上開辯解,本院認其2人於本院訊問時前後說詞反覆,復自相矛盾,且與證人郭忠義、丙○○、乙○○、戊○所證述內容不符,被告庚○○顯然有迴護被告己○○、丁○○之情,被告丁○○所辯亦顯為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肆、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核被告庚○○、己○○、丁○○3人共同竊取他人之財物,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既遂罪。
二、被告3人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按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完全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者,當然成立一罪;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此分別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429號判例、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3人係於2小時之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實施2次竊盜行為,客觀上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故縱令其2次舉動,已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完全相符,惟依其主觀,顯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下而為,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認其所為屬接續,只論以一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既遂罪。
四、被告3人分別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犯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件足參,被告3人均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3人均素行不佳,不思以正途謀財,為圖不勞而獲而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於短短2小時內連續行竊2次,其犯罪之手段、次數、竊得財物之價值不低、對於被害人所生危害甚大、犯後仍飾詞狡辯,不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又被告3人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且無該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爰就其等上開所犯之罪,均減其刑期2分之1。
伍、適用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7條第1項。
(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本案經檢察官陳麗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